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6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志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7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宏犯如附表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拾伍罪,所處之刑及沒 收各如附表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謝志宏為林大綱國中同學,林大綱並為樂遊棧有限公司(下稱樂遊棧公司)負責人。謝志宏因在外債台高築,為清償欠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各別犯意,以雙方可合作投資販售球鞋為由,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具體詐術,向林大綱詐騙,使林大綱陷於錯誤,以自己個人帳戶或以樂遊棧公司申辦之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謝志宏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各該帳戶,旋遭謝志宏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用以清償其他債務。嗣因林大綱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大綱、樂遊棧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志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31頁至第334頁、第462頁至第463頁、審訴卷第48頁、第92頁、第94頁),核與告訴人林大綱於警詢及偵訊陳述(見他卷第335頁至第337頁、第462頁至第463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被告各次招攬投資並指示匯款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他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31頁至第65頁、第81頁至第104頁)、告訴人臺北富 邦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存摺含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他卷第21頁至第30頁、第71頁至第77頁)、投資契約書(見他卷第79頁)、被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他卷第209頁至第303頁)、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他卷第20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2、11、15各次犯行雖各有多次使告訴人受騙匯款之情形,然分別係被告於密切之時、地所為,侵害法益對象同一,且均係使用相同詐術內容(以相同鞋款邀約投資施詐),僅告訴人受騙後分多次匯款而已,應認被告於上開犯行各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茲分別評價以接續之一行為。又本件被告附表編號1至15共15次詐欺取財犯行,雖均係對 告訴人犯之,然被告各次詐術之具體內容不同(邀約投資不同鞋款),告訴人據以匯款之原因自然有異,客觀上可明顯切割此15次犯行,加以最早犯行即附表編號1犯行距最末犯 行即附表編號15犯行已隔10月,時空關連上難以再視為一整體行為觀之,應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之1罪,依上說明,容有誤會,不 予採憑。 ㈡爰審酌被告缺錢還債,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以佯約投資球鞋為由多次對告訴人詐騙,使告訴人受有鉅額金錢損失,被告所為誠應非難。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雖表達有賠償並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另案在監執行而無法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另案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5萬元,無扶養之親屬等語(見審訴卷第9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分別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另犯多起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5犯行分別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財物,分別屬於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且因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詐騙金額 匯款帳戶 主文 1 109年4月29日起至109年5月19日某時起 謝志宏於左列時間接續向林大綱佯稱:雙方可合作販賣Stussy Nike運動鞋賺取價差獲利,並再投入10萬2,500元,即可取回投資此款球鞋之款項20萬5,500元云云,致林大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09年4月30日匯款5萬元 ②109年5月8日匯款4萬3,500元 謝志宏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匯入謝志宏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謝志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列詐騙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109年5月19日匯款10萬2,500元 不詳帳戶(起訴書誤載匯入謝志宏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2 109年6月17日起至109年6月19日某時起 謝志宏於左列時間向林大綱佯稱:雙方可合作販賣Jordan 5 CZ0000-000及Jordan 1運動鞋賺取價差獲利,致林大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09年6月18日匯款19萬8,000元 ②109年6月19日匯款27萬5,000元 謝志宏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志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列詐騙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9年6月28日至109年7月2日某時起 謝志宏於左列時間向林大綱佯稱:雙方可合作販賣UPTEMPO GS(大air)運動鞋賺取價差獲利,致林大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7月2日匯款22萬元 謝志宏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志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列詐騙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9年7月21日至109年7月22日某時起 謝志宏於左列時間向林大綱佯稱:雙方可合作販賣Jordan 1黑紅低筒鞋賺取價差獲利,致林大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7月22日匯款52萬元 謝志宏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志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列詐騙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9年8月13日至109年8月17日某時起 謝志宏於左列時間向林大綱佯稱:雙方可合作販賣Jordan 1 Low CZ0000-000運動鞋賺取價差獲利,致林大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8月17日匯款5萬3,200元 謝志宏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志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列詐騙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9年8月25日至109年8月27日某時起 謝志宏於左列時間向林大綱佯稱:雙方可合作販賣CU0000-000運動鞋賺取價差獲利,致林大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8月27日匯款27萬5,500元 謝志宏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志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列詐騙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09年8月31日某時起 謝志宏於左列時間向林大綱佯稱:雙方可合作販賣Vans VESSEL運動鞋賺取價差獲利,致林大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8月31日匯款3萬2,000元 謝志宏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志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列詐騙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09年9月10日某時起 謝志宏於左列時間向林大綱佯稱:雙方可合作販賣KOBE運動鞋賺取價差獲利,致林大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10日匯款7萬元 謝志宏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志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列詐騙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09年9月22日某時起 謝志宏於左列時間向林大綱佯稱:雙方可合作販賣AJ3運動鞋賺取價差獲利,致林大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22日匯款20萬元 謝志宏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志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列詐騙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09年9月29日至109年9月30日某時起 謝志宏於左列時間向林大綱佯稱:雙方可合作販賣AJ1運動鞋賺取價差獲利,致林大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30日匯款18萬9,600元 謝志宏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志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列詐騙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09年10月9日至109年10月31日某時起 謝志宏於左列時間向林大綱佯稱:雙方可合作販賣AJ0 000000-000運動鞋賺取價差獲利,致林大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09年10月13日匯款41萬8,000元 ②109年10月30日匯款15萬元 ③109年10月31日匯款5萬元 謝志宏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志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列詐騙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09年11月10日至109年11月16日某時起 謝志宏於左列時間向林大綱佯稱:雙方可合作販賣椰子350 HO2795鞋賺取價差獲利,致樂遊棧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大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16日匯款32萬5,000元 謝志宏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志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列詐騙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09年12月1日至109年12月10日某時起 謝志宏於左列時間向林大綱佯稱:雙方可合作販賣椰子500黑武士鞋賺取價差獲利,致樂遊棧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大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2月10日匯款54萬元 謝志宏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志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列詐騙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09年12月22日至109年12月24日某時起 謝志宏於左列時間向林大綱佯稱:雙方可合作販賣椰子350 FZ5240鞋賺取價差獲利,致林大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2月24日匯款39萬6,000元 謝志宏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志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列詐騙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0年2月27日某時起 謝志宏於左列時間向林大綱佯稱:雙方可合作販賣AJ4運動鞋賺取價差獲利,致林大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2月28日匯款5萬元 ②110年2月28日匯款1,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起訴書誤載匯入謝志宏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謝志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列詐騙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