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0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738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王星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穆威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穆威宏(所涉強制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日上午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道路前行駛時,因與告訴人陳柔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告訴人之車輛於上址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停等紅燈之際,將其車輛斜插停靠於告訴人之車輛右側前方,連續以手伸出車窗外朝陳柔璇比劃中指2次,並口出「Fuck you,插個屁啊插,幹,很能擋是不是」等言語,足以妨害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當庭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