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翁毓潔
- 被告周元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元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594號、112年度偵字第1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元凱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應沒收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事 實 一、周久麟與周元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工地內,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置料間之鎖頭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電纜線等物得逞,旋分別騎乘案外人周詩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周久麟所有789-DYB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離去。嗣為警於111年6月18日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277巷33弄口攔查周元凱、周 久麟上開機車,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復經周元凱同意帶同員警前往同市區○○街00巷0號3樓其住處,於同日2時4 0分許,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另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 資料,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聖暉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義豐、漢振機電股份有限公司、陳淑麗、盧國文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周元凱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周元凱固坦承有為上開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攜帶工具之情,辯稱:其沒有帶工具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義豐、陳淑麗、盧國文、告訴代理人張承益、王泰裕之指述、證人廖文卿、周詩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10張、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蒐證照片8 張、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刑案照片指認表暨照片9張、大同 分局延平派出所刑案照片22張、大同分局蒐證照片17張、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照片58張、車輛資料報表、現場及附近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影像資料8張在卷可證,此部分已堪認 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即員警潘文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被其目擊到行竊過程,為現行犯,當場有扣到老虎鉗、油壓剪、手鋸等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5頁)。 本院審酌證人潘文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業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前開情節之必要,是其所為證述堪可採信,是被告確有攜帶上開物品行竊,其上開所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周久麟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數量及價值,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遭竊財物」欄所示 之物,為被告與同案被告周久麟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應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竊得財物已遭父親周久麟拿去變賣等語(見偵20594卷第23-33頁,偵1141卷第15頁),是竊得之財物本體已不存在,惟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仍應就賣得款項宣告沒收、追徵。又同案被告周久麟於警詢時供稱:(附表編號1)這次竊得之電纜線變賣大約 新台幣(下同)4千元至5千元,大部分的錢我都拿去吃飯看醫生用,其再拿8百元至1千元給同案被告周元凱當零用錢;(附表編號2)此次變賣大約3千元至4千元,大部分的錢其都 拿去吃飯看醫生用,其再拿8百元至1千元給周元凱當零用錢;(附表編號3)這次變賣大約3千元至4千元左右,大部分的 錢其都拿去吃飯看醫生用,其再拿8百元至1千元給周元凱當零用錢;(附表編號5)竊取的電纜線賣給撿回收的,大概2千元至三千元等語(見偵20594卷第19-21頁,偵1141卷第11頁)等語,是本案被告自應就其實際分得部分(從其有利之認 定,即附表編號1至3「應沒收物品」),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竊得如附表編號4「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物,均 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扣 案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犯罪工具 1.按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自屬當然。是共同犯罪行為人若同時起訴,只需分別對各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即足達預防、遏止犯罪及禁止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無庸對同案其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扣案之油壓剪2支,業於同案被告周久麟之判決中宣 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中國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遭竊財物 應沒收財物 宣告刑 1 告訴人聖暉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⒈111年4月16日23時10分許、 ⒉111年4月17日23時18分許、 ⒊111年4月19日1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路000號旁工地 ⒈PVC電纜線(50mm)、 黑色100M共3捆、 ⒉PVC電纜線(50mm)、電線軸638公尺 ⒊PVC電纜線(38mm)1捆、(100mm)黑色1捆。 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63,960元 分得變賣金額800元 周元凱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即工地主任陳義豐 111年5月23日 2時至4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工地 ⒈PVC電纜線(2.0mm)紅、白、綠色各3捆、 ⒉PVC電纜線(5.5mm) 紅、白色各2捆、綠色4 捆、 ⒊PVC電纜線(30mm) 藍、白、紅色各1捆、 ⒋PVC電纜線(22mm)藍、白色各1捆、 ⒌PVC電纜線(14mm)綠色3捆(價值共74,500元) 分得變賣金額800元 周元凱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漢振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6月12日 22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旁樂揚煦煦建案工地 ⒈PVC電纜線(200mm)9公尺、 ⒉PVC電纜線(150mm)9 公尺、 ⒊PVC電纜線(50mm) 140公尺、 ⒋FR耐燃電線(80mm)6公尺、 ⒌PVC電纜線(125mm)10 公尺。 價值共44,495元 分得變賣金額800元 周元凱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陳淑麗 111年6月17日 23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31號新和國小校舍新建工程工地 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5捆、老虎鉗1支、黑色電纜線5捆、藍色電纜線2捆、白色電纜線1捆、紅 色電纜線1捆、剝皮之電纜線膠皮1袋【均已發還】 周元凱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告訴人盧國文 111年12月2日1時45分許 台北市○○區○○街0段00號工地 電線200FR 260M、80FR 200M、50FR 200M、200PVC 100M 價值約4至5萬元 周元凱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備註 1 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LF600VIV)雙龍牌 捆 3 規格30mm 重量33公斤 長度100公尺 2 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LF600VIV)雙龍牌 捆 2 規格14mm 重量16.2公斤 長度100公尺 3 工地安全帽 頂 1 藍色 4 老虎鉗 隻 1 5 握式手鋸 隻 3 6 小型油壓剪 隻 1 紅色 7 大型油壓剪 隻 1 藍色 8 工地安全帽 頂 1 黃色 附表二: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1 黑色電纜線 捆 5 2 藍色電纜線 捆 2 3 白色電纜線 捆 1 4 紅色電纜線 捆 1 5 剝皮之電纜線膠皮 袋 1 6 剝皮用美工刀 支 3 7 刀片 盒 1 8 安非他命吸食器 組 1 9 手機(密碼:0000,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支 1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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