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5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應一妹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703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文
應一妹犯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於一一二年五月三十日給付告訴人李秀慧新臺幣壹萬元,上開款項應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記事項: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703號
被 告 應一妹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里○○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應一妹於民國111年6月25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豐
榮醫院擔任看護工作,李秀慧則為該院之護理師;詎應一妹
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
在該院6樓608之2號病房內,見李秀慧幫病患抽痰,對其醫
療行為有疑慮,便出手阻止且欲以手機拍攝治療過程,遭李
秀慧以禁止拍攝為由制止,隨即2人發生爭吵,應一妹即以
雙手及身體,推撞李秀慧之左側身體,李秀慧即向右後方倒
坐在地上,而受有右手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而妨害李秀慧醫療業務之執行。嗣經李秀慧訴警究辦,
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應一妹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雙手推撞告李秀慧,李秀慧並因此倒地之事實。 2 證人李秀慧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證人李秀慧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療人員施強
暴行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 家 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