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文瑞、謝承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8111號),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17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文瑞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4至5行: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之記 載,更正為「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 2、第1頁第7行:約定由劉文瑞擔任富南斯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 3、第2頁第8至9行:「資本額變動表財務報表」之記載更正 為「資本額變動表之會計事項」。 (二)證據名稱: 1、被告劉文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164 頁)。 2、臺北市政府106年5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3824500號覆富南斯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准許登記函、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委託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聯邦銀行戶名富南斯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籌備處存簿封面、內頁明細(第28059號偵查卷第171至179、439至461頁)。 二、論罪: (一)法律適用: 1、法律修正: 被告劉文瑞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輕或重於修正前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4條規定論處。另公司法第9條亦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11月1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就該條第3項之文字進行修正,關於第1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核先敘明。 2、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又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並按商業會 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 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項於108年5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 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資本 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但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併 此指明,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 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罪部分,顯有未洽,惟該2罪犯罪 態樣雖有不同,然均為同條項所規範,爰由本院逕予適用其該當之法條處斷,附此說明。 (三)共犯關係: 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同案被告謝承濬(已經本院以111年度 審簡字1326號判決確定)、「梁祐鈞」(另經通緝中)等人,共同實行起訴書所載未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式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28條之規定,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謝承濬、「梁祐鈞」間成立共同正犯。 (四)間接正犯: 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王鼎立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本案公司股東應收股款業已繳足,並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以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 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共犯本件犯行,所為影響公司資本之健全,並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增加交易相對人之風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經通緝始到案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本件犯行即擔任公司負責人,並辦理公司帳戶等,約妥每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共計收受報 酬7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第28059號偵查卷第68頁).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甚明,有關金額部分,被告於本院程序中改成其出名擔任富南斯公司負責人,有拿到1筆錢,好像是1萬3000元或1萬5000元 ,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審訴卷第164頁),是被告於本院 程序中對於其每月報酬金額,顯依時間經過,而不復記憶,則被告於109年5月2日警詢中陳述時距離事發日期較近 ,當時記憶亦較清楚明確,是以被告於警詢中所陳為可信,足認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7萬元,因未扣案,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111號被 告 劉文瑞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承濬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瑞、謝承濬均明知梁祐鈞(對外自稱梁文生,另行通緝)於民國106年4月間欲申請設立富南斯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 稱富南斯公司),惟無實際出資之真意,竟共同基於公司應 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梁祐鈞規劃富南斯公司章程記載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劉文瑞擔任登記負責人及唯一股東、謝承濬提供短期資金作為驗資之用、梁祐鈞每月將支付劉文瑞1萬5,000元之人頭報酬等情,3人議定後,於106年4月20日 ,劉文瑞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 和平分行,開立其個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文瑞帳戶)、富南斯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南斯公司籌備處帳戶)後,將以劉文瑞名義填寫聯邦商業銀行提款單、匯款單、富南斯公司大、小章、上開劉文瑞帳戶及富南斯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等物,交付梁祐鈞,再由梁祐鈞於不詳時地轉交謝承濬,且梁祐鈞當場支付謝承濬1 萬3,000元之報酬。嗣於106年4月24日,謝承濬前往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以劉文瑞 名義臨櫃匯款1,000萬元至上開劉文瑞帳戶,復前往聯邦商 業銀行和平分行,自上開劉文瑞帳戶臨櫃轉帳1,000萬元至 上開富南斯公司籌備處帳戶,充作富南斯公司應收之股東股款,以供驗資之用,並將上開富南斯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交付梁祐鈞。於同(24)日,梁祐鈞即製作不實之富南斯公司106年4月24日資本額變動表財務報表、富南斯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連同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委託書,再委請不知情之王鼎立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由該會計師簽證認定富南斯公司已收足股東應繳之股款。復於106年4月26日,謝承濬見其提供資金證明之任務完成,遂前往聯邦商業銀行和平分行臨櫃從上開富南斯公司籌備處帳戶提領1,000萬元,轉匯入上開劉文瑞帳戶,再臨 櫃自該帳戶提領1,000萬元轉匯入其個人申設之臺灣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取回該筆款項。嗣於106年5月2日,梁祐鈞委請不 知情之代辦業者持富南斯公司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富南斯公司之設立登記,表明富南斯公司業已收足股東股款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僅具形式上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上,核准富南斯公司之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劉文瑞因此獲取報酬共7萬元,謝承濬則獲取報酬共1萬3,000元。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文瑞之供述 被告劉文瑞因貪取報酬,應同案被告梁祐鈞之請而擔任富南斯公司登記負責人與唯一股東,並配合申辦銀行帳戶及進行不實驗資事項,最終獲取報酬共計7萬元之事實。 2 被告謝承濬之供述 被告謝承濬明知富南斯公司登記負責人與唯一股東即被告劉文瑞並未實際出資,惟為賺取報酬,同意對同案被告梁祐鈞提供短期資金1,000萬元,以作為富南斯公司驗資證明之用,且於上揭日期前往銀行匯款、轉帳,並自同案被告梁祐鈞獲報酬報1萬3,000元之事實。 3 聯邦銀行業務管理部109年7月16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35701號函、109年10月23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57255號函 被告劉文瑞有前往聯邦銀行和平分行開立上開被告劉文瑞帳戶、富南斯公司籌備處帳戶之事實。 4 106年4月20日借據 被告劉文瑞填寫借據向被告謝承濬借款1,000萬元之事實。 5 華泰商業銀行109年12月30日華泰總大同字第1090013640號函 被告謝承濬於106年4月24日,前往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以被告劉文瑞名義臨櫃匯款1,000萬元至上開被告劉文瑞帳戶之事實。 6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09年11月26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62323號函 被告謝承濬於106年4月24日匯款1,000萬元至上開被告劉文瑞帳戶;又於106年4月26日匯回1,000萬元至上開被告謝承濬所申設臺灣企銀帳戶之事實。 7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09年10月6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53903號函、110年1月21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71405號函、臺灣企銀南三重分行109年12月10日南三重字第1098300798號函 被告謝承濬於106年4月26日自上開富南斯公司籌備處帳戶、被告劉文瑞帳戶,匯回1,000萬元至被告謝承濬所申設臺灣企銀帳戶之事實。 8 臺北市政府109年9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4640900號函檢附富南斯公司登記卷宗 同案被告梁祐鈞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於106年5月2日,持富南斯公司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富南斯公司設立登記,表明富南斯公司業已收足股東股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文瑞、謝承濬所為,均係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之結果、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與同案被告梁祐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王鼎立 簽具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揭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至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之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檢 察 官 黃嘉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