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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22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謝欣宓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銘宏
選任辯護人
沈妍伶律師
被告
陳淑幸
選任辯護人
陳錦芳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時宇律師
被告
李炳南
選任辯護人
王仁佑律師
選任辯護人
江昊緯律師
被告
余金璋
選任辯護人
劉祥墩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宗霖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佳琪律師
被告
周玄理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訴字第6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銘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陳淑幸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李炳南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李炳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金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周玄理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原記載「7%作為報酬後」更正為「7%供作新亞公司、尚品公司繳付相關稅捐之用後」、第27行「填製會計憑證」補充為「填製冠宇公司傳票等會計憑證」;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㈩證據名稱「尚品公司申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更正為「尚品公司申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銘宏、陳淑幸、李炳南、余金璋、周玄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被告陳銘宏、陳淑幸、李炳南、余金璋、周玄理5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41條第1項)則規定「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5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5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規定。至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雖亦一同修正,惟僅係將「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新增為該規定可適用之對象,並於條項款次為相應之修正,就本案法律適用並無影響,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陳銘宏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陳淑幸所為,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主辦會計人員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實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陳銘宏與陳淑幸2人就上開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實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李炳南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㈣、核被告余金璋、周玄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㈤、被告陳銘宏先後多次填製會計憑證、不實記入帳冊及逃漏稅捐;被告陳淑幸先後多次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不實及幫助公司逃漏稅捐;被告李炳南先後幫助同一公司逃漏稅捐;被告余金璋、周玄理先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同一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分別係於尚稱接近之時、地實施,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應分別各論以一罪。起訴意旨認應就2年度間所犯上開罪名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㈥、被告陳銘宏、陳淑幸、余金璋、周玄理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陳銘宏應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實罪處斷,被告陳淑幸從一重之主辦會計人員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實罪處斷;被告余金璋、周玄理則分別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本案行為情節,逃漏稅捐之金額等侵害法益之程度,兼衡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冠宇公司已就逃漏營業稅之部分補繳,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39至143頁),及被告陳銘宏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於冠宇公司擔任顧問,年薪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需扶養配偶;被告陳淑幸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冠宇公司退休,擔任其他公司顧問,月收入約2萬元,無需扶養之人;被告李炳南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已經退休,生活來源仰賴房租收入,需扶養配偶;被告余金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已經退休,生活來源仰賴勞保退休金,需扶養配偶,配偶有退休金;被告周玄理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跑業務,月收入約2至5萬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陳淑幸、李炳南、余金璋、周玄理分別因身為被告陳銘宏親友而受被告陳銘宏請託故為本案犯行之原因,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又被告陳銘宏、陳淑幸、李炳南、周玄理等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余金璋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5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悟,態度尚佳,堪認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5人就其等行為造成之社會秩序危害彌補以贖前衍並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衡酌其等前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

㈨、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李炳南因本案獲有總計21萬元之佣金作為報酬,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起訴書所載分別匯入被告余金璋、周玄理指定帳戶之金額,被告被告余金璋、周玄理供稱:分別係用以繳納新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尚品香業有限公司因開立不實發票所產生之稅捐款項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30至13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等2人因而獲有利益,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742號
  被   告 陳銘宏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沈妍伶律師
  被   告 陳淑幸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時宇律師
  被      告  李炳南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
                江昊緯律師
  被   告 余金璋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玄理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宏原係冠宇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8樓,下稱冠宇公司)負責人,其胞妹陳淑幸原為該
    公司主辦會計,余金璋原係新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6樓,下稱新亞公司)實際負責人,周玄理則係尚品香業
    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下稱尚品公司
    )實際負責人。渠等分別為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商
    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陳銘宏因冠宇公
    司有資金需求,遂透過李炳南之引介,結識余金璋與周玄理
    。詎陳銘宏、陳淑幸、李炳南、余金璋、周玄理均明知冠宇
    公司於附表所示時間,與新亞公司、尚品公司並無交易往來
    之事實。陳銘宏、陳淑幸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
    意聯絡,並分別基於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另由李炳南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之犯意,余金璋、周玄理則分別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由余金璋、周玄理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統一發票與冠宇公司
    ,並由陳銘宏指示陳淑幸如數支付票載金額與新亞公司、尚
    品公司,由余金璋、周玄理從中扣除7%作為報酬後,將餘款
    匯回陳銘宏、陳淑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其中附表編號2
    、3所示之交易,余金璋分別透過李炳南所實際管領掌控,
    由不知情之沈中楫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沈中權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將款
    項匯還予冠宇公司,李炳南則從中分別收取新臺幣(下同)
    20萬元、1萬元之佣金作為報酬。陳銘宏、陳淑幸取得如附
    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後,遂由陳淑幸以上開不實進貨事項填製
    會計憑證,並記載於相關會計表冊上,持向稅捐機關申報作
    為扣抵銷項稅額之用,冠宇公司據此逃漏營業稅54萬2,151
    元,並漏報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08萬4,762元,足以生
    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銘宏於調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透過被告李炳南之引介,由冠宇公司取得新亞公司、尚品公司所開立,卻無實際交易事實之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由伊指示被告陳淑幸如數支付票載金額,經新亞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余金璋、尚品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周玄理從中收取7%報酬後,返還款項至冠宇公司帳戶之事實。 (二) 被告陳淑幸於調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案發期間擔任冠宇公司主辦會計人員,對於冠宇公司與新亞公司、尚品公司如附表所示無實際交易之事實有所預見,惟仍聽從被告陳銘宏之指示,將新亞公司、尚品公司返還之款項匯回指定帳戶,並據此向稅捐機關申報作為扣抵銷項稅額及營業支出之事實。 (三) 被告李炳南於調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冠宇公司有資金需求,引介新亞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余金璋、尚品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周玄理與被告陳銘宏結識,並知悉如附表所示冠宇公司與新亞公司之交易,新亞公司於事後匯還款項與冠宇公司之事實。 (四) 被告余金璋於調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原先坦承如附表所示新亞公司開立與冠宇公司之銷貨統一發票憑證,均無實際交易之事實。 (五) 被告周玄理於調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尚品公司實際負責人,且尚品公司確有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予冠宇公司之事實,其原於調詢筆錄稱不清楚有無實際出貨,惟於偵查中改稱,確有出貨予冠宇公司,然嗣經該公司退貨大部分商品云云。 (六) 證人周毅之證述 如附表所示新亞公司與冠宇公司間無實際交易事實之佐證。 (七) 證人即尚品公司登記負責人沈沛珊之證述 被告周玄理實際處理尚品公司銷貨業務,如附表所示尚品公司銷貨與冠宇公司之統一發票,其金額亦係由被告周玄理決定之事實。 (八) 證人沈中楫於調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其將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付與被告李炳南使用,另應允被告李炳南之要求,以其胞弟沈中權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新亞公司於106年10月19日匯款187萬元後,復依被告李炳南之指示,於同日匯款186萬元至被告陳淑幸申設於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提領1萬元現金交付與被告李炳南之事實。 (九) 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及冠宇公司會計傳票 被告等犯罪事實之佐證。 (十) 冠宇公司申設於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附表編號1:新亞公司於106年4月28日開立220萬元統一發票與冠宇公司,冠宇公司於106年5月3日匯款220萬元與新亞公司,新亞公司於106年5月4日匯款216萬元至被告余金璋彰化銀行個人帳戶,被告陳淑幸隨即於106年5月3日以其兆豐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與冠宇公司之事實。 2、附表編號2:新亞公司於106年10月11日開立250萬元統一發票與冠宇公司,冠宇公司於106年10月16日匯款250萬元與新亞公司,新亞公司於106年10月17日匯款232萬5,000元(即扣除7%)至沈中楫玉山銀行帳戶,同日由被告李炳南提領20萬元現金,並將餘款212萬5,000元匯入被告陳淑幸兆豐銀行帳戶後,由被告陳淑幸如數將款項匯回冠宇公司之事實。 3、附表編號3:新亞公司於106年10月18日開立200萬元統一發票與冠宇公司,冠宇公司於同日匯款200萬元與新亞公司,新亞公司於106年10月19日匯款187萬元(即扣除7%)至沈中權第一銀行帳戶,同日由證人沈中楫為被告李炳南匯款186萬元至被告淑幸兆豐銀行帳戶,並提領1萬元現金交付與被告李炳南後,由被告陳淑幸如數將186萬元之款項匯回冠宇公司之事實。 4、附表編號4、5:尚品公司於107年11月30日、12月5日開立60萬元、34萬6,000元統一發票與冠宇公司,冠宇公司於107年12月13日匯款94萬6,000元與尚品公司後,被告李炳南隨即以其子女之金融帳戶提領計87萬元,並由冠宇公司於107年12月14日、12月28日收受現金存款47萬元及40萬元之事實。  新亞公司申設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尚品公司申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陳淑幸申設於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沈中楫申設於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沈中權申設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扣押物編號:G-2-1)被告李炳南持用其女李妍慧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並於內頁註記107年12月14日之相關交易內容  (十一) 於被告李炳南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影本 被告李炳南犯罪事實之佐證。 (十二) (扣押物編號:G-25)被告李炳南與被告余金璋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余金璋提供新亞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與被告李炳南之事實。 (十三)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1年5月3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110543562號函文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5月10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1110006085號函文 冠宇公司因取得如附表所示進項不實之統一發票而逃漏營業稅54萬2,151元及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08萬4,762元之事實。 
二、查被告等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於110年
    12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第41條原規定:「納稅義務
    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
    法條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營
    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000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
    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
    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
    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比
    較新舊法律規定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等,是故,本案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
    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所定,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41條轉嫁而來,非因身分成立之罪,
    此一處罰主體專指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言;倘非公司
    之負責人,即非轉嫁之對象,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
    適用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不能論以同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5年
    台上字第61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亦即商業會計
    法該條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法,
    自應優先適用,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先
    予敘明。
四、核被告陳銘宏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
    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
    義務人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陳淑幸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
    憑證或記入帳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
    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余金璋、周玄
    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
    李炳南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
    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被告陳銘宏、陳淑幸就上
    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陳銘宏、陳淑幸、李炳南、余
    金璋於106年、107年間,被告周玄理於107年間各單一年度
    間,先後多次為納稅義務人冠宇公司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被告李炳南於106年、107年間
    之同年度間,先後多次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陳淑幸、
    余金璋、周玄理所犯上開2罪間,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或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另被告陳銘宏所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47條第1款、第41條部分,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
    之犯罪而負刑責,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
    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陳銘宏所
    犯上開逃漏稅捐罪及填製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陳銘宏、陳淑幸、李炳南、余金璋分別就106年、1
    07年2年度間所犯上開罪名,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徐名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韋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47條  
第 41 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第 43 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第 47 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附表:
編號 日期 開立統一發票營業人 發票號碼 銷售額(元) 1 106年4月28日 新亞公司 NE00000000 2,200,000 2 106年10月11日 新亞公司 QB00000000 2,500,000 3 106年10月18日 新亞公司 QB00000000 2,000,000 4 107年11月30日 尚品公司 JB00000000 600,000 5 107年12月5日 尚品公司 JB00000000 346,000 6 107年12月15日      尚品公司 JB00000000 1,339,200 7 107年12月25日 尚品公司 JB00000000 900,000 8 107年11月10日 新亞公司 JB00000000 850,000 9 107年12月10日 新亞公司 JB00000000 6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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