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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5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劉俊源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寶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59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9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

楊寶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錢鍾宏」署押貳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楊寶龍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寶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再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98年度台上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股權買賣合約書及債權放棄同意書上擅自偽簽「錢鍾宏」之簽名,並將之交予告訴人徐正文,顯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96號移送併辦,與被告本案所犯具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錢鍾宏同意,竟冒以錢鍾宏名義與他人簽約而為法律行為,並足生損害於錢鍾宏及告訴人,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現因本案發生後已離婚、毋庸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56號卷第11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150萬元之出售股權費用,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該款項尚未歸還予告訴人,亦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同斯旨)。

㈢被告偽簽之「錢鍾宏」署押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股權買賣合約書」及「債權放棄同意書」,在被告持向告訴人行使時,業經交付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舫移送併辦,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596號
  被   告 楊寶龍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寶龍為木文陶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2樓之3,下稱木文陶喜公司)之前負責人,明知木文
    陶喜公司對外有債務仍未清償,且錢鍾宏(另為不起訴處分
    )並未同意出售木文陶喜公司,於未得到錢鍾宏授權或同意
    代理簽署股權買賣合約書(下稱買賣合約書)及債權放棄同意
    書之情形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某日,在木文陶喜公司,
    向徐正文佯稱:木文陶喜公司因經營不善,願以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出售,且未積欠任何人錢或向股東借款云云,並
    交付偽造錢鍾宏簽名之債權放棄同意書予徐正文,致徐正文
    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50萬元買下木文陶喜公司之經營權,
    並於110年7月28日與楊寶龍簽訂買賣合約書,楊寶龍因而在
    買賣同意書上偽造代理錢鍾宏簽名之文字,徐正文則於110
    年8月5日至同年12月1日陸續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楊寶龍之華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150萬元。嗣徐正文收
    受法院傳票,知悉錢鍾宏向木文陶喜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催討
    負債後,始查覺遭騙而悉上情。
二、案經徐正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寶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未將木文陶喜公司有股東往來之借款乙事告知告訴人徐正文,同案被告錢鍾宏沒有明確表示同意被告出售木文陶喜公司之事實。 2 告訴人徐正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錢鍾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同案被告確實有借款475萬元予木文陶喜公司,不清楚被告將木文陶喜公司售予告訴人乙事,並未看過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股權買賣合約書、並未簽署債權放棄同意書之事實。 4 債權放棄同意書乙份 告訴人於110年7月28日買下木文陶喜公司時,木文陶喜公司確實有積欠股東錢鍾宏債務未還,且被告未經同案被告錢鍾宏之同意及授權下,於該同意書偽造同案被告錢鍾宏簽名之事實。 5 股權買賣合約書乙份 被告未經同案被告錢鍾宏之同意及授權下,於該合約書偽造同案被告錢鍾宏簽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596號
  被   告 楊寶龍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寶龍為木文陶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3,下稱木文陶喜公司)之前負責
    人,明知木文陶喜公司對外有債務仍未清償,且另一共同出
    資人錢鍾宏並未同意出售木文陶喜公司,於未得到錢鍾宏授
    權或同意代理簽署股權買賣合約書(下稱買賣合約書)及債權
    放棄同意書之情形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某日,在木文陶
    喜公司,向徐正文佯稱:木文陶喜公司因經營不善,願以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出售,且未積欠任何人錢或向股東借款
    云云,致徐正文陷於錯誤,同意以150萬元買下木文陶喜公
    司之經營權,並於110年7月28日與楊寶龍簽訂買賣合約書,
    楊寶龍因而在買賣同意書上偽造代理錢鍾宏簽名之文字。楊
    寶龍復於110年8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等
    處,在債權放棄同意書偽造代理錢鍾宏簽名等文字後,交付
    予徐正文而行使之,用以取信徐正文,徐正文乃於110年8月
    5日至同年12月1日陸續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楊寶龍之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1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錢鍾
    宏、徐正文及臺北市政府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徐正文收受
    法院傳票,知悉錢鍾宏向木文陶喜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催討負
    債後,始查覺遭騙而悉上情。案經錢鍾宏告訴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楊寶龍於偵查時之供述與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錢鍾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債權放棄同意書1份。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596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及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簽告訴人
    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
    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之「錢鐘宏」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偽造錢鍾宏簽名之債權放棄同意書
    及買賣合約書予徐正文,而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由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596號(下稱前案)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壬股)以112年度審訴
    字第256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核與前案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
    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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