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寶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寶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959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9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寶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錢鍾宏」署押貳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楊寶龍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寶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 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 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再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98年度台上 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股權買賣合約書及 債權放棄同意書上擅自偽簽「錢鍾宏」之簽名,並將之交予告訴人徐正文,顯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96號移送併辦 ,與被告本案所犯具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錢鍾宏同意,竟冒以錢鍾宏名義與他人簽約而為法律行為,並足生損害於錢鍾宏及告訴人,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現因本案發生後已離婚、毋庸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56號卷第112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新臺 幣150萬元之出售股權費用,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該款項 尚未歸還予告訴人,亦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 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同斯旨)。 ㈢被告偽簽之「錢鍾宏」署押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股權買賣合約書」及「債權放棄同意書」,在被告持向告訴人行使時,業經交付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舫移送併辦,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596號被 告 楊寶龍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寶龍為木文陶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2樓之3,下稱木文陶喜公司)之前負責人,明知木文陶喜公司對外有債務仍未清償,且錢鍾宏(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未同意出售木文陶喜公司,於未得到錢鍾宏授權或同意代理簽署股權買賣合約書(下稱買賣合約書)及債權放棄同意書之情形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某日,在木文陶喜公司,向徐正文佯稱:木文陶喜公司因經營不善,願以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出售,且未積欠任何人錢或向股東借款云云,並交付偽造錢鍾宏簽名之債權放棄同意書予徐正文,致徐正文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50萬元買下木文陶喜公司之經營權, 並於110年7月28日與楊寶龍簽訂買賣合約書,楊寶龍因而在買賣同意書上偽造代理錢鍾宏簽名之文字,徐正文則於110 年8月5日至同年12月1日陸續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楊寶龍之華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150萬元。嗣徐正文收 受法院傳票,知悉錢鍾宏向木文陶喜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催討負債後,始查覺遭騙而悉上情。 二、案經徐正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寶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未將木文陶喜公司有股東往來之借款乙事告知告訴人徐正文,同案被告錢鍾宏沒有明確表示同意被告出售木文陶喜公司之事實。 2 告訴人徐正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錢鍾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同案被告確實有借款475萬元予木文陶喜公司,不清楚被告將木文陶喜公司售予告訴人乙事,並未看過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股權買賣合約書、並未簽署債權放棄同意書之事實。 4 債權放棄同意書乙份 告訴人於110年7月28日買下木文陶喜公司時,木文陶喜公司確實有積欠股東錢鍾宏債務未還,且被告未經同案被告錢鍾宏之同意及授權下,於該同意書偽造同案被告錢鍾宏簽名之事實。 5 股權買賣合約書乙份 被告未經同案被告錢鍾宏之同意及授權下,於該合約書偽造同案被告錢鍾宏簽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596號被 告 楊寶龍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寶龍為木文陶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3,下稱木文陶喜公司)之前負責 人,明知木文陶喜公司對外有債務仍未清償,且另一共同出資人錢鍾宏並未同意出售木文陶喜公司,於未得到錢鍾宏授權或同意代理簽署股權買賣合約書(下稱買賣合約書)及債權放棄同意書之情形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某日,在木文陶喜公司,向徐正文佯稱:木文陶喜公司因經營不善,願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出售,且未積欠任何人錢或向股東借款 云云,致徐正文陷於錯誤,同意以150萬元買下木文陶喜公 司之經營權,並於110年7月28日與楊寶龍簽訂買賣合約書,楊寶龍因而在買賣同意書上偽造代理錢鍾宏簽名之文字。楊寶龍復於110年8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等 處,在債權放棄同意書偽造代理錢鍾宏簽名等文字後,交付予徐正文而行使之,用以取信徐正文,徐正文乃於110年8月5日至同年12月1日陸續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楊寶龍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1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錢鍾 宏、徐正文及臺北市政府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徐正文收受法院傳票,知悉錢鍾宏向木文陶喜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催討負債後,始查覺遭騙而悉上情。案經錢鍾宏告訴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楊寶龍於偵查時之供述與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錢鍾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債權放棄同意書1份。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596號起訴書。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簽告訴人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之「錢鐘宏」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偽造錢鍾宏簽名之債權放棄同意書及買賣合約書予徐正文,而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596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壬股)以112年度審訴 字第256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核與前案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檢 察 官 羅雪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