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博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修 選任辯護人 黃淑怡律師 林辰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64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855號),判決如下 : 主 文 鄭博修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鄭博修明知「御香素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御香公司)開立面額新臺幣(下 同)2,000萬元之支票1紙(支票號碼:EL0000000,發票日 期:民國107年4月23日,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大安分行,下稱:本案支票)係樓文豪於107年1月24日前某時交付予樓文豪本人,本案支票背面並有劉楚明印文進行背書(樓文豪偽造背書印文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案偵辦中),作為樓文豪向鄭博修借款2,000萬元之擔保;且鄭博修於110年11月17日下午3時26分許,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940號案件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樓文豪係於107年1月24日前,將本案支票拿給我;嗣於111年6月21日上午10時52分許,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05號案件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復證稱:樓文豪確有將本案支票交給我作為借款擔保等語。鄭博修嗣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1年8月25日上午11時18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第16偵查庭,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05號案件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時,針對本案票據究係何人交付予鄭博修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虛偽陳述:本案支票係許德台交付予我、我借款予樓文豪之過程中均未與樓文豪見面云云,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證人樓文豪於偵訊時之陳述。 ㈡證人劉楚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㈢證人劉楚明111年9月20日之刑事陳報狀。 ㈣元大商業銀行之放款借據、宣告書、本票、授權書。 ㈤系爭支票影本。 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05號案件111年6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證人結文。 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05號案件111年8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證人結文。 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 ㈨被告鄭博修於本院審理具狀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虛偽陳述,不僅使國家司法權陷於錯誤之風險,亦藐視證人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暨斟酌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及被告調詢受詢問人欄資料所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鄭博修於本案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 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 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倘其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