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昀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昀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93、4421、5626、879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7115、11089、16150、173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66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昀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昀聲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虎哥」之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無證據可認林昀聲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 中含有少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分別向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之提領而出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林昀聲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3號卷【下稱偵字1293號卷】第69至70頁,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62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偉良、王傳盛、林儀靜、賴宣如、劉重延、張義勇、李宜玲、證人即被害人張銘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頁數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二)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並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115、11089、16150、17385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5至8所示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造成其等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偉良、林儀靜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併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詐欺財物之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 據 1 陳偉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任務輕鬆過.3分鐘賺收益」、「Jerry」之帳號向陳偉良佯稱:加入BitMex投資平臺,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偉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無卡存款將右列金額存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14日下午2時18分許 1萬元 ⑴告訴人陳偉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1293號卷第11至14頁)。 ⑵告訴人陳偉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字1293號卷第35至48頁)。 ⑶告訴人陳偉良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1紙(見偵字1293號卷第33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1293號卷第17至22頁)。 2 王傳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日某時撥打電話予王傳盛,並自稱為「李瑞鋒」而向王傳盛佯稱:未上市股票「大正龍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將上櫃,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王傳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16日下午1時50分許 4萬元 ⑴告訴人王傳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1號【下稱偵字4421號卷】第11至12頁)。 ⑵告訴人王傳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字4421號卷第51至57頁)。 ⑶告訴人王傳盛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6紙(見偵字4421號卷第58至63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4421號卷第19至43頁)。 111年3月16日下午1時53分許 4萬8,000元 111年3月18日下午2時29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 3萬8,000元 111年5月20日下午1時許 8萬8,000元 111年6月17日上午9時5分許 4萬元 111年6月17日上午9時7分許 4萬8,000元 3 林儀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7日下午2時19分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Amy」、「子瑄」之帳號向林靜儀佯稱:加入Much Coin投資平臺,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林儀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17日下午5時24分許 3萬元 ⑴告訴人林儀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26號卷【下稱偵字5626號卷】第13至15頁)。 ⑵告訴人林儀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字5626號卷第25頁、第49至75頁)。 ⑶告訴人林儀靜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1紙(見偵字5626號卷第45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5626號卷第27至43頁)。 4 賴宣如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3日下午3時許,以LINE暱稱「Dona黛娜總指導」、「Carlo專案CEO」之帳號向賴宣如佯稱:加入Much Coin投資平臺,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賴宣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14日上午11時15分許 21萬元 ⑴告訴人賴宣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99號卷【偵字8799號卷】第9至15頁)。 ⑵告訴人賴宣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字8799號卷第33至37頁)。 ⑶告訴人賴宣如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字8799號卷第31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8799號卷第21至26頁)。 5 劉重延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8日下午6時28分許,以Instagram(下稱IG)暱稱「Zi Han」、LINE暱稱「涵」之帳號向劉重延佯稱:可下載APP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劉重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15日晚間8時32分許 1萬元 ⑴告訴人劉重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15號卷【偵字7115號卷】第7至9頁、第11至13頁、第15至16頁)。 ⑵證人彭梓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7115號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2頁)。 ⑶告訴人劉重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字7115號卷第61至65頁)。 ⑷告訴人劉重延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1紙(見偵字7115號卷第67頁)。 ⑸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89號卷【偵字11089號卷】第25至53頁)。 6 張義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下午5時許,以LINE暱稱「李子奇」之帳號向劉重延佯稱:可以在「TRO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義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14日下午3 時32分許 1萬元 ⑴告訴人張義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11089號卷第7至8頁)。 ⑵告訴人張義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字11089號卷第9頁)。 ⑶告訴人張義勇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1紙(見偵字11089號卷第11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11089號卷第25至53頁)。 7 李宜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8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Jay 」、「Jacky專員」之帳號向李宜玲佯稱:可在「yongtainn」投資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宜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14日下午5 時52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李宜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50號卷【偵字16150號卷】第17至24頁)。 ⑵告訴人李宜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字16150號卷第83至113頁)。 ⑶告訴人李宜玲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2紙(見偵字16150號卷第81至82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16150號卷第37至73頁)。 111年10月14日下午5時55分許 1萬元 8 張銘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日,以IG暱稱「蔡智然」之帳號向張銘峰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銘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14日下午3時50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張銘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85號卷【偵字17385號卷】第13至14頁)。 ⑵告訴人張銘峰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1紙(見偵字16150號卷第50頁)。 ⑶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16150號卷第37至7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