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煒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煒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2729號、第2730號、第2731號、第2732號、第2733號、第2734號、第2735號、111年度偵字第33708號、第34286號、第34635號、第3485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30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煒坤犯如本院附表二「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二「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竟將該卡片 侵占入己」補充並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卡片侵占入己」、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行「竟將上開信用卡1張侵占入己」補充並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上開信 用卡1張侵占入己」、犯罪事實欄一㈣第5行「竟將上開信用卡3張侵占入己」補充並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上開信用卡3張侵占入己」;起訴書「附表一」更正為「本院附表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9證據名稱「證人張語庭」更 正為「被害人張語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煒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17頁)」、「告訴人 邱詩媛於偵查中之指述(見偵30549卷第97頁正反面)」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共10罪);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共3罪);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共9罪);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就本院附表二編號5部分,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目的,在同 一處所行竊告訴人邱詩媛、被害人黃莉婷之財物,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仍從一重論以竊盜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於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 上,偽造如本院附表二「偽造署押」欄之署名,均係各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於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盜刷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4、16至18、21至22「告訴人/被害人」欄所有之信用卡,分別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決意,於時間緊接,犯罪地點相近,且犯罪方法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評價為接續犯,分別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聲字 第22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33至41、66頁)在卷可憑,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於短時間內再犯同為竊 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情形,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㈥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尚未獲得財物即 遭查獲,應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⒊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 ㈥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侵占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13「告訴人/被害人」欄之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又於竊得及侵占上開所有人之信用卡後,竟為滿足一己私慾,以盜刷之不法方式取得本院附表二編號14至22「告訴人/被害人」欄之財物,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 之財產權,亦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及發卡銀行之權益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17至118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拾得告訴人葉沛縈之物,均已由告訴人葉沛縈領回、竊得告訴人莊雯靜、被害人張印松之物,部分均已由告訴人莊雯靜、被害人張印松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見偵29278卷第26頁、偵34286卷第237、247頁)在卷可憑,則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 輕、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二「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就有期徒刑、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得易服勞役部分,均併諭知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侵占如本院附表二「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領回部分及信用卡、金融卡、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屬價值低微且可作廢重辦或重製,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物,均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所竊之物,既未據扣案且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分文,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偽造之信用卡簽單,雖均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予店家,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開偽造如本院附表二「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名,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竊得財物 (新臺幣) 1 告訴人陳妤菲 111年5月4日18時3分至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7M.D晶鑽時尚美甲店 現金3萬元 2 告訴人龔千惠 111年3月5日14時55至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3樓新光三越1館Nara Camicie專櫃更衣室內儲藏間 皮夾內現金9,600元、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3 告訴人莊詠惠 111年3月26日14時35至37分 臺北市○○區○○○路00號5樓誠品書店員工休息室 皮夾內現金1,300元、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簽帳卡1張 4 告訴人呂昭輝 111年7月1日13時23至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純粹設計有限公司辦公室 現金4,000元、花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5 告訴人邱詩媛 111年7月8日14時28分至15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臺灣達唯諮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置物櫃 現金185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連線商業銀行(LINE BANK)金融卡各1張、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被害人黃莉婷 現金700元、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6 告訴人曾玲玉 111年6月21日12時許24至2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花旗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 7 告訴人魏韶吟 111年9月5日13時53至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耐斯診所 現金2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8 告訴人莊雯靜 111年9月14日13時19至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1靜之屋公司 黑色愛馬仕皮夾1只(價值18萬元)、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9 被害人張印松 111年9月23日16時13至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成恩牙體技術所 BV皮夾1只、現金1,000元、信用卡5張、提款卡3張、身分證、駕照、行照等(總計價值約1萬5,000元) 10 告訴人莊秋焰 111年7月5日12時59分至13時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7沐依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1萬5,000元,金融卡3張 本院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偽造署押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告訴人陳妤菲 犯罪事實欄一㈠及本院附表一編號1 現金3萬元 X 楊煒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龔千惠 犯罪事實欄一㈠及本院附表一編號2 皮夾內現金9,600元、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楊煒坤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莊詠惠 犯罪事實欄一㈠及本院附表一編號3 皮夾內現金1,300元、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簽帳卡1張 楊煒坤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告訴人呂昭輝 犯罪事實欄一㈠及本院附表一編號4 現金4,000元、花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楊煒坤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告訴人邱詩媛 犯罪事實欄一㈠及本院附表一編號5 現金185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連線商業銀行(LINE BANK)金融卡各1張、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楊煒坤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害人黃莉婷 現金700元、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6 告訴人曾玲玉 犯罪事實欄一㈠及本院附表一編號6 花旗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 楊煒坤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告訴人魏韶吟 犯罪事實欄一㈠及本院附表一編號7 現金2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楊煒坤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告訴人莊雯靜 犯罪事實欄一㈠及本院附表一編號8 黑色愛馬仕皮夾1只(價值18萬元)[已領回]、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楊煒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被害人張印松 犯罪事實欄一㈠及本院附表一編號9 BV皮夾1只[已領回]、現金1,000元、信用卡5張、提款卡3張、身分證1張、駕照2張、行照1張(總計價值1萬5,000元) 楊煒坤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告訴人莊秋焰 犯罪事實欄一㈠及本院附表一編號10 現金1萬5,000元,金融卡3張 楊煒坤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告訴人陳穩玉 犯罪事實欄一㈡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X 楊煒坤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告訴人徐子婷 犯罪事實欄一㈢ 渣打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楊煒坤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告訴人葉沛縈 犯罪事實欄一㈣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 [已領回] 楊煒坤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告訴人龔千惠 犯罪事實欄一㈤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31,000元 楊煒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刷卡簽帳單上偽造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4「偽造署押」欄之署名貳枚均沒收。 19,000元 15 告訴人呂昭輝 犯罪事實欄一㈤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52,028元 楊煒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零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刷卡簽帳單上偽造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5「偽造署押」欄之署名壹枚沒收。 16 告訴人陳穩玉 犯罪事實欄一㈤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23,600元 楊煒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刷卡簽帳單上偽造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6「偽造署押」欄之署名貳枚均沒收。 10,860元 17 告訴人葉沛縈 犯罪事實欄一㈤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53,700元 楊煒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刷卡簽帳單上偽造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7「偽造署押」欄之署名貳枚均沒收。 42,800元 18 告訴人曾玲玉 犯罪事實欄一㈤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34,900元 楊煒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零壹仟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刷卡簽帳單上偽造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8「偽造署押」欄之署名參枚均沒收。 22,320元 44,190元 18,375元(未遂) 19 告訴人魏韶吟 犯罪事實欄一㈤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81,286元 楊煒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刷卡簽帳單上偽造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9「偽造署押」欄之署名壹枚沒收。 20 告訴人莊雯靜 犯罪事實欄一㈤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59,722元 楊煒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刷卡簽帳單上偽造如本院附表二編號20「偽造署押」欄之署名壹枚沒收。 21 被害人張印松 犯罪事實欄一㈤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51,000元 楊煒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金戒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刷卡簽帳單上偽造如本院附表二編號21「偽造署押」欄之署名參枚均沒收。 22,600元[金戒指已扣押] 36,500元 22 告訴人徐子婷 犯罪事實欄一㈤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25,572元(無簽單) X 楊煒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刷卡簽帳單上偽造如本院附表二編號22「偽造署押」欄之署名壹枚沒收。 13,250元 23 被害人張語庭 犯罪事實欄一㈥ 楊煒坤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72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73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73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73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73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73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735號111年度偵字第33708號 111年度偵字第34286號 111年度偵字第34635號 111年度偵字第34859號 被 告 楊煒坤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煒坤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 字第22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各對象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㈡於111年 6月7日16時6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拾獲陳穩玉之玉山 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陳穩玉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所遺 失),竟將該卡片侵占入己。㈢於111年8月1日16時14分前某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附近,拾獲徐子婷之渣 打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徐子婷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所 遺失),竟將上開信用卡1張侵占入己。㈣於111年8月30日13 時19分前某時許,在捷運南京復興站公用電話上,拾獲葉沛縈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葉沛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所遺失), 竟將上開信用卡3張侵占入己。㈤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使用前開竊得、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各該交易單據上偽造持卡人簽名各1枚,而偽造持卡人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 義務之私文書,再交付與各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除附表二編號5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18,375元部分,因交易未 成功而未遂,其餘各次均致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飾商品予楊煒坤,且使發卡銀行於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龔千惠、呂昭輝、陳穩玉、葉沛縈、曾玲玉、魏韶吟、莊雯靜、張印松、徐子婷、各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3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0號誠品南西店未央國際有限公司之VigaWang專櫃,徒手翻找櫃臺抽屜,然經專櫃店長張語庭、樓管陳昱瑋察覺,因此未竊得財物即離去而未遂。 二、案經陳妤菲、呂昭輝、徐子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龔千惠、莊詠惠、台新商業銀行、邱詩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陳穩玉、玉山商業銀行、葉沛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魏韶吟、莊秋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曾玲玉、莊雯靜、花旗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煒坤之供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侵占遺失物、詐欺及偽造文書等行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妤菲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曾婉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陳妤菲現金之事實。 3 告訴人龔千惠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呂彥儒之指訴、監視器畫面擷圖22張、璽星珠寶專櫃營業日報表1張、被告購買同款商品照片2張、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3月5日網路歷程紀錄、台新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張及信用卡簽單2張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龔千惠財物及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並持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偽造署押,盜刷信用卡詐取金飾之事實。 4 告訴人莊詠惠於警詢中之指訴、監視器畫面擷圖13張及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3月26日網路歷程紀錄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莊詠惠財物之事實。 5 告訴人呂昭輝於警詢中之指訴、監視器畫面擷圖42張及信用卡簽單1張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呂昭輝財物及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並持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偽造署押,盜刷信用卡詐取金飾之事實。 6 告訴人陳穩玉於警詢中之指訴、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張、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及信用卡簽單2張 被告侵占告訴人陳穩玉遺失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並持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偽造署押,盜刷信用卡詐取金飾之事實。 7 告訴人葉沛縈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瑞山珠寶店店員王方雨於警詢中之證述、瑞山珠寶店銷貨明細及發票各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及信用卡簽單2張 被告侵占告訴人葉沛縈遺失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並持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地偽造署押,盜刷信用卡詐取金飾之事實。 8 告訴人邱詩媛、被害人黃莉婷於警詢中之指訴、證述及監視器畫面擷圖18張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邱詩媛、被害人黃莉婷財物之事實。 9 證人張語庭、證人陳昱瑋於警詢中之指訴、蒐證影像擷圖4張及專櫃櫃臺照片1張。 被告於犯罪事實㈥所示時、地徒手翻找櫃臺抽屜欲行竊,然經證人張語庭、陳昱瑋察覺,因此未竊得財物即離去而未遂之事實 10 告訴人曾玲玉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李誠益之指訴、告訴代理人高雅琪之指訴、信用卡簽單共3張、今生金飾專櫃交易保證單2張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共20張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曾玲玉財物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並持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地偽造署押,盜刷信用卡詐取金飾之事實。 11 告訴人魏韶吟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陳禹伸之指訴、信用卡冒用明細1張、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6張、信用卡簽單1張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魏韶吟財物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並持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地偽造署押,盜刷信用卡詐取金飾之事實。 12 告訴人莊雯靜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黃昶民之指訴、證人即豐田銀樓店員邱國卿於警詢中之證述、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及簽單各1張、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4張、被告盜刷購入之金項鍊同款商品照片1張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莊雯靜財物及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並持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地偽造署押,盜刷信用卡詐取金飾之事實。 13 被害人張印松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陳鉌欽之指訴、告訴代理人陳瀅筑之指訴、證人即鑫樹銀樓負責人李金樹於警詢中之證述、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被告盜刷購入之金戒指、金項鍊同款商品照片3張、刷卡簽單照片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戒指之照片4張及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張印松財物及聯邦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並持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地偽造署押,盜刷信用卡詐取金飾,購入之金戒指嗣於111年9月23日為警在被告身上查扣之事實。 14 告訴人莊雯靜、被害人張印松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0月2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 被告主動交付告訴人莊雯靜、被害人張印松失竊之皮夾各1只(均內含證件、信用卡等物)為警查扣,經警分別發還告訴人莊雯靜及被害人張印松之事實。 15 告訴人徐子婷於警詢中之指訴、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渣打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張、信用卡簽單1張 被告侵占告訴人徐子婷遺失之渣打商業銀行信用卡,並持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時、地偽造署押,盜刷信用卡詐取金飾之事實。 16 告訴人莊秋焰於警詢中之指訴、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莊秋焰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嫌,就犯罪事實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各次偽造署押均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基於竊 盜之單一目的在同一處所行竊,就附表二部分,則係分別於竊得、侵占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信用卡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分別於同一日內為在同一地點刷卡簽名消費,該等行為在時間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請就各該日之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各次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被告所為之竊盜(共10罪)、侵占遺失物(共3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共9罪)、竊盜未遂罪(共1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被告在各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署押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 記 官 陳亭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竊得財物 1 陳妤菲 111年5月4日18時3分至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7M.D晶鑽時尚美甲店 現金3萬元 2 龔千惠 111年3月5日15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3樓新光三越1館Nara Camicie專櫃更衣室內儲藏間 皮夾內現金9,600元、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3 莊詠惠 111年3月26日14時37分 臺北市○○區○○○路00號5樓誠品書店員工休息室 皮夾內現金1,300元、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簽帳卡1張 4 呂昭輝 111年7月1日13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純粹設計有限公司辦公室 現金4,000元、花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5 邱詩媛 111年7月8日14時28分至15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臺灣達唯諮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置物櫃 現金185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連線商業銀行(LINE BANK)金融卡各1張、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黃莉婷 現金700元、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6 曾玲玉 111年6月21日12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花旗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 7 魏韶吟 111年9月5日21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耐斯診所 現金2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 8 莊雯靜 111年9月14日13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1靜之屋公司 黑色愛馬仕皮夾1只(價值18萬元)、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9 張印松 111年9月23日16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成恩牙體技術所 BV皮夾1只、現金1,000元、信用卡5張、提款卡3張、身分證、駕照、行照等(總計價值約1萬5,000元) 10 莊秋焰 111年7月5日12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7沐依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1萬5,000元,金融卡3張 附表二: 編號 盜用之信用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金額 1 龔千惠之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 111年3月5日16時12分、16時2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光三越站前店璽星珠寶專櫃 31,000元、19,000元 2 呂昭輝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 111年7月1日16時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SOGO百貨中壢店今生金飾專櫃 52,028元 3 陳穩玉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 111年6月7日16時6分、11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瑞山珠寶西門町店 23,600元、 10,860元 4 葉沛縈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 111年8月30日13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瑞山珠寶西門町店 53,700元 葉沛縈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 111年8月30日13時29分許 42,800元 5 曾玲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 111年6月21日14時34分、14時38分 桃園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桃園店今生金飾專櫃 34,900元、22,320元 曾玲玉之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 111年6月21日14時56分、15時21分 44,190元、18,375元 (未成功) 6 魏韶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111年9月5日17時43分 新竹市○區○○路000號遠東SOGO百貨新竹店鎮金店專櫃 81,286元 7 莊雯靜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 111年9月14日14時28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豐田銀樓 59,722元 8 張印松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111年9月23日17時2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鑫樹銀樓 51,000元、 張印松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 111年9月23日17時12分、17時19分 22,600元、36,500元 9 徐子婷之渣打商業銀行信用卡 111年8月1日16時14分、16時2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睿森貿易有限公司 25,572元、13,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