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侯穎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穎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854號、第855號、112年度偵字第10935號、第12010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088號、第179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918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侯穎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編號4「和解情形」欄 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侯穎旻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欲使用帳戶者當可自行申辦使用,並無有償徵求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清」、「阿新」之人(下稱「阿清」)所述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可減輕其債務顯不合理。是侯穎旻可預見如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申設、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阿清」之指示於民國111年10月間入住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旅館,並於同年10月24日至27日間,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與「阿清」使用;暨依指示於同年10月24日設立其為負責人之康瑞企業社,其後於同年10月25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新莊分行,以康瑞企業社之名義,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同年10月27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以康瑞企業社之名義,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與「阿清」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侯穎旻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侯穎旻上開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轉匯出上開附表一編號2至4、6所示受騙款項(匯出時日、轉匯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4、6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侯穎旻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854號卷第35至37頁,偵字第17912號卷第89至90頁,本院審訴字卷第77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6「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欄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四、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其中新增洗錢法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既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按上說明,其本案所為自無適用前開規定,附予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致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前揭帳戶之犯行起訴(即移送併辦部分),惟此等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均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㈤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㈦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惟其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又其僅與被害人林鼎軒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6「和解情形」欄);併參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UBER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緩刑: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本案被害人林 鼎軒調解成立(詳如附表二編號4「和解情形」欄),業經認定如前;又該被害人同意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作為被告 緩刑之附條件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 訴字卷第85至86頁)。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 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被害人林鼎軒之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二編號4「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賠償之。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被告實際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 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出時日 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許沈雪芬 111年9月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IMarkets客服專員」向許沈雪芬佯稱:可加入孕龍計畫VIP操作群組,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許沈雪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1月7日 11時57分17秒 (起訴書所載「10時59分許」應予更正) 192萬元 侯穎旻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左列受騙款項未提領出,經圈存1,98萬4,585元) 2 陳吳家和 111年10月25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和田慧子」向陳吳家和佯稱:可在「SKY SHOPPING」購物平台做網購店主,以美金交易買賣商品賺價差云云,致陳吳家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1月6日 16時23分56秒 2萬元 侯穎旻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7日 15時06分47秒 5萬9,015元 3 李胤錡 (提告) 111年10月29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陳雅雯」向李胤錡謊稱:欲販售PS5云云,致李胤錡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0月29日 13時37分14秒 1萬2,000元 侯穎旻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9日 15時41分59秒 4萬1,015元 4 林鼎軒 111年11月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可可」、「IMarkets客服專員」向林鼎軒佯稱:可加入孕龍計畫特訓營A19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鼎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1月4日 10時08分28秒 5萬元 侯穎旻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4日 11時00分40秒 20萬5,015元 5 陳惠輝 111年8月至11月間 (併辦意旨書所載「111年11月間某日」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汪銘祥」、「毛子欣」向陳惠輝佯稱:可幫忙代為操作國際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惠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1月7日 11時03分56秒 5萬元 侯穎旻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詳見編號1) 6 廖進財 (提告) 111年10月間某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陳智傑Allen 」、「助理Lia 」、「和通專員劉經理」向廖進財佯稱:可下載和通APP 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廖進財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0月28日 9時10分11秒 50萬元 林嘉捌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經警移送偵辦) (左列受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年10月28日9時30分56秒轉匯45萬元至侯穎旻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8日 ①9時44分54秒 ②9時44分54秒 ③9時48分54秒 ④9時48分55秒 ⑤9時48分55秒 ⑥11時26分57秒 ⑦12時20分29秒 ①2萬0,015元 ②6,015元 ③5,515元 ④1萬7,542元 ⑤3萬0,015元 ⑥4,018元 ⑦36萬5,015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 和解情形 1 許沈雪芬 1、證人即被害人許沈雪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178號卷第9至1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178號卷第27至28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1178號卷第19至21頁、第39至43頁)。 4、存摺封面及內頁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見偵字第1178號卷第11至13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178號卷第23至25頁)。 6、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2月24日作心詢字第1120221702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178號卷第79至81頁)。 7、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3月1日作心詢字第1120221137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掛失及變更紀錄、開戶申請書、掛失補發請書(見偵字第1178號卷第93至107頁)。 未和解 2 陳吳家和 1、證人即被害人陳吳家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8501號卷第11至1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8501號卷第25至26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8501號卷第23頁、第17至19頁)。 4、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截圖(見偵字第8501號卷第28至43頁)。 5、立即/預約轉帳擷取畫面(見偵字第8501號卷第27頁)。 6、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暨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見偵字第8501號卷第45至77頁)。 7、帳戶開戶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8501號卷第79至83頁)。 未和解 3 李胤錡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李胤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0935號卷第11至1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0935號卷第31至32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0935號卷第35頁)。 4、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0935號卷第37至39頁)。 5、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0935號卷第41至51頁)。 6、商業登記抄本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見偵字第10935號卷第23至25頁)。 7、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0935號卷第27至29頁)。 未和解 4 林鼎軒 1、證人即被害人林鼎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2010號卷第9至1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2010號卷第至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12010號卷第25頁、第43至4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2010號卷第29至37頁)。 5、對話紀錄暨網頁平台截圖(見偵字第12010號卷第13至15頁)。 6、交易成功擷取畫面(見偵字第12010號卷第11頁)。 7、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1月5日作心詢字第1120103136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2010號卷第19至24頁)。 被告侯穎旻願給付林鼎軒新臺幣(下同)壹萬陸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2年7 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捌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林鼎軒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5至87頁)。 5 陳惠輝 1、證人即被害人陳惠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2088號影卷第9至15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2088號影卷第43頁)。 3、對話內容擷圖(見偵字第12088號影卷第51至63頁)。 4、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2088號影卷第49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178號卷第23至25頁)。 6、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暨帳戶交易明細、IP登錄位址資料(見偵字第12088號影卷第23至27頁)。 未和解 6 廖進財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廖進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7912號卷第9至1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7912號卷第67至68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7912號卷第65頁)。 4、聊天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7912號卷第69至75頁)。 5、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7912號卷第50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8194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及IP登入紀錄(見偵字第17912號卷第25至37頁)。 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2月16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04326A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7912號卷第39至47頁)。 8、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2月15日新北經登字第1120275858號函暨其檢附康瑞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現況資料)(見偵字第17912號卷第61至63頁)。 未和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