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翁毓潔
- 當事人徐立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立宸 選任辯護人 陳敬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322號、第1323號、第1324號、第1325號、第1326號、第1327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38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立宸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六「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2年5月10日馬院醫精字第1120001037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審易卷第305-325頁)、「被告徐立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卷第222頁、第280頁、第366頁)外,其餘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二)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罹有失眠、精神疾病而有需持續服藥,因服藥後有精神混亂、幻覺、妄想、健忘等副作用,致辨識能力不足或顯著減低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74頁)。經本院 囑託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就被告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該院函覆略以:「案發時徐員(即被告)認知功能與常人無異,其辨識能力並未發現有明顯減損,亦具備相當控制能力。...並未能有明確證據 支持徐員當時是受鎮靜安眠藥影響,導致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而犯案等語,有該院112年5月10日馬院醫精字第1120001037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305-325頁)在卷可參。而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方式及程序,並無不當或顯然悖於常理之情形,應堪採信。另佐以被告於偵查中意識清楚,針對檢察官詢問之問題,亦能逐一具體回答且應答切題等情狀,足認被告於本案各次竊盜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業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竟未思悔改,又為本件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黃國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三、四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可 參(見偵11538卷第37頁、偵11666卷第4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六「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地點 行竊方式 竊取財物 應沒收之物 宣告刑 一 ①110年12月21日下午1時52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0號1樓之101購物中心萬寶龍專櫃店內 徒手竊取 旅行皮夾1只 旅行皮夾1只 徐立宸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同日下午1時59分許,地點同上 小型收納包1只 小型收納包1只 徐立宸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110年12月21日下午4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innisfree專賣店內 徒手竊取 紅茶精華液1瓶 紅茶精華液1瓶 徐立宸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110年12月19日晚上8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三星微風南山旗艦體驗館內 徒手竊取 SAMSUNG NOTE 10 PLUS(顏色: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 (已發還) 無 徐立宸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110年12月27日晚上8時2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段0號1樓之中華電信三創門市內 徒手竊取 SAMSUNG Z FLIP 3(顏色:黑,IMEI: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 (已發還) 無 徐立宸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111年1月4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灣大哥大威秀門市店內 徒手竊取 SONY XPERIA PRO-1 12G/512G(5G)行動電話1支 SONY XPERIA PRO-1 12G/512G(5G)行動電話1支 徐立宸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111年1月6日下午4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電信東門門市店內 徒手竊取 SONY XPERIA 1 Ⅲ(型號:XQ-BC72 FROSTED PURPLE,IMEI: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 SONY XPERIA 1 Ⅲ(型號:XQ-BC72 FROSTED PURPLE,IMEI: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 徐立宸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322號第1323號第1324號第1325號第132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27號被 告 徐立宸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5 居臺北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立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以下時、地為以下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下午1時52分許,至臺北市信義區市○路 00號1樓之101購物中心萬寶龍專櫃店內,乘店員不備,徒手竊取該店陳列販售之旅行皮夾1只後,旋即逃離出店。徐立 宸見行竊過程順利,遂另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 時59分許再度返回該店後,徒手竊取該店陳列販售之小型收納包1只後逃離出店。嗣該店副店長劉紋瑞發現店內商品疑 似遭竊,經調取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㈡於110年12月21日下午4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i nnisfree專賣店內,乘店員不備,徒手竊取該店陳列販售之紅茶精華液1瓶後,未予付款即逕自離開該店,然為該店店 員當場發覺,而追至店外攔下要求其付款。徐立宸聲稱無力付款,待店員聯繫詢問處理方式而未加防備之際,旋即逃離現場而竊盜該紅茶精華液得手。 ㈢於110年12月19日晚上8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三 星微風南山旗艦體驗館內,乘店員黃國瑋不備,徒手竊取黃國瑋所有、暫放於該店桌面上之SAMSUNG NOTE 10 PLUS(顏色: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得手。嗣該店員工黃國瑋發覺該行動電話遭竊,旋即報警並調取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於同年12月21日晚上6時30分許,徐立宸 持前揭竊得之行動電話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2樓之三星 光華服務中心欲請求協助解鎖該行動電話,黃國瑋透過網路定位功能查知上情後,旋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告知星光華服務中心站長鄭宏宇,始尋回該行動電話並查知行竊之人為徐立宸。 ㈣於110年12月27日晚上8時2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段0 號1樓之中華電信三創門市內,乘店員不備,徒手竊取該店 陳列展示之SAMSUNG Z FLIP 3(顏色:黑,IMEI:00000000000000)得手。嗣該店店員盧品璇發現店內展示用之行動電話遭竊遂報警處理,徐立宸則於111年1月5日晚上7時6分許 ,將前揭竊得之行動電話交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並佯稱該行動電話係伊所拾得之物云云,經值班警員查證該行動電話之IMEI碼後發現有異,徐立宸見警方已起疑心,遂拒絕陳述拾獲過程並逃離該派出所。 ㈤於111年1月4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 灣大哥大威秀門市店內,乘店員不備,徒手竊取該店陳列展示之SONY XPERIA PRO-1 12G/512G(5G)行動電話1支,得 手後旋即逃離該店。嗣該店副店長歐陽佐於同年1月5日晚上7時30分許,發現該店有展示機之螢幕破裂,上前查看後, 始知店內展示行動電話遭人調包後竊去,經報警處理並調取店內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知上情。 ㈥於111年1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 中華電信東門門市店內,乘店員不備,徒手竊取店內陳列展示之SONY XPERIA 1 Ⅲ(型號:XQ-BC72 FROSTED PURPLE,I MEI: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得手。嗣該店店長呂恒賢察覺店內展示之行動電話遭竊,遂報警處理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紋瑞、蔡馥勤、黃國瑋、盧品璇、歐陽佐、呂恒賢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中正第一、信義、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111年度偵緝字1322號(犯罪事實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立宸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辯稱:好像有此事、所竊之皮夾與收納包要回家找找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紋瑞之證述與指訴 犯罪事實㈠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捷運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4日愛金卡字第1110301900號函暨函附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iCash卡使用紀錄 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㈠所載之時、地行竊之事實。 ㈡111年度偵緝字1323號(犯罪事實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立宸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印象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蔡馥勤之證述與指訴 犯罪事實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㈡所載之時、地行竊之事實。 ㈢111年度偵緝字1324號(犯罪事實㈢):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立宸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好像有拿行動電話、但伊有夢遊症、伊有將行動電話交予派出所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國瑋之證述與指訴 犯罪事實㈢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鄭宏宇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㈢所載之時、地,持告訴人黃國瑋遭竊之行動電話請求證人協助解鎖該行動電話之事實。 4 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三星客戶服務中心維修單 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㈢所載之時、地行竊之事實。 ㈣111年度偵緝字1325號(犯罪事實㈣):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立宸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辯稱:伊好像有做這件事,但伊有將行動電話拿去派出所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盧品璇之證述與指訴 犯罪事實㈣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 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㈣所載之時、地,將所竊之行動電話拿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佯稱該行動電話係拾得物,警方察覺有異後,被告旋即藉故逃離等事實。 4 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㈣所載時、地竊取行動電話後,持之拿往派出所欲佯充拾得遺失物等事實。 ㈤111年度偵緝字1326號(犯罪事實㈤):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立宸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辯稱:伊好像有做這件事,但伊有將行動電話拿去派出所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歐陽佐之證述與指訴 犯罪事實㈤之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物品目錄表、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㈤所載之時、地行竊行動電話等事實。 ㈥111年度偵緝字1327號(犯罪事實㈥):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立宸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辯稱:伊好像有做這件事,但伊有將行動電話拿去派出所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呂恒賢之證述與指訴 犯罪事實㈥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捷運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iCash卡使用紀錄 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㈥所載之時、地行竊行動電話等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至㈥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犯2次竊盜罪及於犯罪事實㈡ 至㈥之5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 罰。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㈤、㈥所竊得之贓物,為其犯罪所 得之物,屬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另請審酌被告每次犯案均託言有夢遊症而意圖規避刑責,且使用調包方式行竊、竊得贓物後復改至他轄派出所佯稱拾得遺失物而欲透過民法拾得遺失物之相關規定合法取得贓物所有權等情,惡性非輕,請從重量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書 記 官 楊家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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