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靜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靜悅 選任辯護人 朱日銓律師 朱祐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465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訴字第1115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靜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7證據名稱「臺北醫學院婦產部支出現況統計(共同部分)」更正為「臺北醫學院婦產部基金支出現況統計(共同部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靜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0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修正為「1萬5千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金額,並無差 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再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偽造私文書並盜蓋告訴人之印章用於其上之行為,各係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則其各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1-1所示之日期,偽造不實費用收據並盜蓋告訴人之印章、偽 填銀行取款條並盜蓋告訴人之印章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且於尚屬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偽造銀行存款條後行使之,以詐領款項,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59、109頁)、涉案情節、造 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61頁)在卷可 稽,其於本院坦認犯行,表示悔悟,是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然為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能彌補因犯罪所生損害,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下同)5萬元。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收據、銀行取款條上蓋用告訴人之印文,因均係以真正之印章用印,無從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又上開偽 造之業務上登載之文書、私文書均已分別行使交付,而非屬被告所有,故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詐得19萬3,034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因被告匯款至公款帳戶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為免重覆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65號被 告 洪靜悅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之22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周紫涵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偵查中已解除委 任) 朱日銓律師 朱祐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靜悅自民國92年3月1日起受僱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北醫學院),擔任婦產科(現改制為婦科、產科及不孕症科)之科秘書,受任保管婦科基金、婦產部基金及共同基金之共同帳戶即劉偉民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公款帳戶)內之資金、公款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劉偉民之印鑑,負責製作請款單、核銷科部單據及提領公款帳戶內資金以敷科部內臨時所需如誤餐費等業務,為受委託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依臺北醫學院科基金使用辦法、臺北醫學院婦產部科基金使用細則規定私人單據不得核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7年8月4日起至108年6月10日止,將其以個人或其男友何 曉翔(歿於107年9月22日)之信用卡、會員卡購買供其私人消費所取得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以其他醫師之名義製作不實金額之請款單,且未經劉偉民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臺北醫學院請款單上之使用單位主管欄位盜蓋「婦產部主任劉偉民」之印章,持之向不知情之臺北醫學院會計室申請核銷各主治醫師之費用,使不知情之臺北醫學院會計室陷入錯誤予以核銷,並撥款至公款帳戶,洪靜悅復利用保管公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劉偉民之印鑑之機會,填寫銀行取款條,盜蓋劉偉民之印章,提領前開不實核銷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9萬3,034元(詳如附表1-1)。嗣因劉偉民發覺有異,於108年7月初委由劉上銘律師調查,劉上銘律師於108年7月8日於臺北醫學院訪談 洪靜悅,洪靜悅當場坦承其犯案過程及手法,並分別於108 年7月8日及10日匯款65萬元及12萬4,568元至公款帳戶,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偉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洪靜悅於偵查中之供述(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465號卷) 1、被告坦承有在臺北醫學院任職,擔任科秘書,任職期間從92年到108年9月或10月之事實。 2、被告坦承有保管告訴人劉偉民之公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是告訴人放在其這邊之事實。 3、被告坦承科裡面有開銷的發票還有每位醫師給的發票,其會製作請款單,給主管即告訴人審核,再交到醫院會計室審核,審核通過後,醫院就會撥款到上開銀行帳戶,科裡面的開銷如果是小額的都是其先墊的,但是基本上因為其接手時就有零用金餘款,所以基本上其都沒有先墊,特殊月份節慶時或年底忘年會,其會請告訴人或同事幫忙刷卡,其很少自己刷卡,刷卡之後會有發票,再依醫院請款流程去做,流程如同醫生核銷請款程序之事實。 4、被告坦承何曉翔是被告之前男友,何曉翔之信用卡、會員卡不是其在使用,都是何曉翔祥自己在使用消費之事實。 5、被告坦承有些消費交易是在其下班之後交易或是例假日或休假日之交易是因醫生交給其的單據都是醫生個人家用或私用,每個月其要算他們的核銷額度,他們再將發票給其,其再去做醫院的請款流程之事實。 6、被告坦承其於108年7月8日,在臺北醫學院,與告訴人、劉上銘律師、宛蓉律師訪談時,當天開完會其就被要求留職停薪2個月,其沒有再回到其的座位,單據在哪其不知道,這是補告訴人不夠的額度,領出來退還給告訴人,只有簽收單可以證明之事實。 7、被告坦承其自己的信用卡、會員卡都自己使用之事實。 二 告訴人劉偉民於偵查時之指訴(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465號卷) 證明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 三 告訴代理人劉上銘律師、許雅筑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465號卷) 同上。 四 證人即臺北醫學院婦產部的科秘書張雅惠於偵查時之證述(本署108年度他字第9708號(卷四)) 1、告訴人於108年12月6日遞至本署之刑事陳報暨告訴補充理由狀附表1這個是其等製作的,有些發票上有寫會員的編號或卡號,其等有打電話給店家問,他就說是被告的卡號,其等就認為是被告個人消費,有一筆(項次第58)於108年9月24日德恩堂眼鏡店的消費,這筆是根據被告會員編號去問店家,日期應該是107年,因為被告於108年10月多離職,但9月就已將報帳業務交給其,其跟柯雅清判斷是否是正常消費,查詢是柯雅清跟工讀生「珮瑤」,這表也是「珮瑤」製作之事實。 2、告訴人於108年12月6日遞至本署之刑事陳報暨告訴補充理由狀附表2 上面信用卡為被告所使用是其有聽到柯雅清跟「珮瑤」有去問告訴人,有沒有這些消費卡號,告訴人說沒有,再加上那些購買的項目,像是被告平常會購買的東西,也有去查被告的會員編號,就認定信用卡是被告的事實。 五 臺北醫學院科基金使用辦法(本署108年度他字第9708號(卷一)之告訴人於108年9月4日遞至本署之刑事告訴狀之附件1) 證明臺北醫學院科基金來源是醫師所得按月提撥款、醫師所得超過上限金額之扣款、科自行提撥款,適用範圍包含保險核減追扣金額補助、醫療糾紛補助、設備購置、教學研究、人員獎勵費用等之事實。 六 臺北醫學院部基金使用辦法(本署108年度他字第9708號(卷一)之告訴人於108年9月4日遞至本署之刑事告訴狀之附件2) 證明臺北醫學院婦產部基金來源是各所屬之科基金總額,扣除需支應之共同項目百分比後,提撥百分之二十作為部基金,適用範圍包含保險核減追扣金額補助、醫療糾紛補助、設備購置、教學研究、人員獎勵費用等、其他部營運所需事務費用之事實。 七 臺北醫學院婦產部支出現況統計(共同部分)、婦產部科基金使用細則(本署108年度他字第9708號(卷一)之告訴人於108年9月4日遞至本署之刑事告訴狀之附件3、4) 證明臺北醫學院婦產部基金支出類別包含人員費用、醫師同仁誤餐費&晨會早餐、教學研究、醫糾、其他、部務交際費、部雜項購置之事實。 八 公款帳戶之存摺存款對帳單、存摺交易明細(本署108年度他字第9708號(卷一)之告訴人於108年9月4日遞至本署之刑事告訴狀之告證1、2) 佐證被告有保管及提領公款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九 臺北醫學院請款單(本署108年度他字第9708號(卷一)之告訴人於108年9月4日遞至本署之刑事告訴狀之告證15) 證明被告有填寫請款單核銷金額之事實。 十 被告與劉上銘律師、宛蓉律師於108年7月8日訪談錄音光碟、譯文1份(本署108年度他字第9708號(卷一)之告訴人於108年9月4日遞至本署之刑事告訴狀之告證22、23) 證明被告有告訴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 十一 臺北醫學院轉帳傳票(本署108年度他字第9708號(卷二至卷四)) 證明被告有告訴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 十二 被告於107年8月至108年6月底浮報金額整理列表( 本署108年度他字第9708號(卷二)之告訴人108年10月5日刑事陳報狀之告證25) 證明被告有以其個人及其男友何曉翔消費之發票、單據申請核銷請款之事實。 十三 被告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卡基本資訊(本署108年度他字第9708號(卷四)) 證明被告有在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美國運通信用卡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之事實。 十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暨客戶消費明細表(本署108年度他字第9708號卷(四)) 證明被告有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之事實。 十五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於109年5月1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90002368號函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持卡人基本資料表、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帳單資料(本署108年度他字第9708號卷(四)) 證明被告有申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之事實。 十六 聯邦商業銀行109年5月22日聯銀信卡字第1090008353號函暨被告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本署108年度他字第9708號卷(四)) 證明被告有申請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之事實。 十七 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旅公司) 109年5月26日109悠活字第073號函暨卡友資料(本署108年度他字第9708號卷(四)) 證明被告有申請悠旅公司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星巴克隨行卡之事實。 十八 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09年5月26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090000194號函暨信用卡帳單(本署108年度他字第9708號卷(四)) 證明被告有申請永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事實。 十九 統一百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百華公司)台北分公司109年5月27日(109)統百北字第017號函(本署108年度他字第9708號卷(四)) 證明被告有申請統一百華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會員卡之事實。 二十 馬可先生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可公司)109年5月27日馬可字第1090527001號函(本署108年度他字第9708號卷(四)) 證明被告有申請馬可公司顧客編號B00000000號顧客會員卡之事實。 二 十 一 得恩堂眼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恩堂公司)109年5月26日得管字第1090003003號函暨會員卡號000000000持卡人資料(本署108年度他字第9708號卷(四)) 證明被告有申請卡號000000000號之會員卡之事實。 二 十 二 微風廣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風公司)109年6月4日函暨會員基本資料影本1份(本署108年度他字第9708號卷(四)) 證明被告有申請微風公司卡號Z000000000000000號會員卡之事實。 二 十 三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109年6月9日109美通字第200170號函暨美國運通信用卡月結單(本署108年度他字第9708號卷(四)) 證明被告有申請美國運通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事實。 二 十 四 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金融公司)109年6月5日(109)行字第10906042號函暨年籍資料表(本署108年度他字第9708號卷(四)) 證明被告、何曉翔有各申請台北金融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會員卡之事實。 二 十 五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公司)109年6月1日函(本署108年度他字第9708號卷(四)) 證明被告有申請誠品公司卡號0000000000號會員卡之事實。 二 十 六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全聯公司)於109年6月16日遞至本署之刑事陳報狀(本署108年度他字第9708號卷(四)) 證明何曉翔有申請全聯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全聯福利卡之事實。 二 十 七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109年6月24日109政查字第0000077119號函暨花旗透明卡月結單、109年7月28日(109)政查字第0000077762號函暨花旗透明卡月結單(本署108年度他字第9708號卷(四)) 證明被告有申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事實。 二 十 八 臺北醫學院109年9月1日校附醫人字第1090005504號函(本署108年度他字第9708號卷(四)) 證明被告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在臺北醫學院之出勤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7條第2項前段之盜用印章等罪嫌。被告盜用印章行為為不實登載業務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不實登載業務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一段時間內先後實施,侵害法益相同,請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請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種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意旨另認(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7年8月間某日起至108年6月間某日止,利用臺北醫學院婦產部對醫師核銷金額有上限(即醫師薪資提撥至科 基金金額之二分之一)規定,超限部分仍可向會計室請款之 機會,製作浮報金額之請款單,且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臺北醫學院請款單上之使用單位主管欄位盜蓋「婦產部主任劉偉民」之印章,持之向不知情之臺北醫學院會計室申請核銷各主治醫師之費用,使不知情之臺北醫學院會計室陷入錯誤予以核銷,並撥款至公款帳戶,被告復利用保管公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告訴人之印鑑之機會,填寫銀行取款條,盜蓋告訴人之印章,擅自將超限金額共315 萬6,808元提領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二)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7年8月7日起至108年5月23日止,將其以個人 或其男友何曉翔(歿於107年9月22日)之信用卡、會員卡購買供其私人消費所取得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以其他醫師之名義製作不實金額之請款單,且未經劉偉民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臺北醫學院請款單上之使用單位主管欄位盜蓋「婦產部主任劉偉民」之印章,持之向不知情之臺北醫學院會計室申請核銷各主治醫師之費用,使不知情之臺北醫學院會計室陷入錯誤予以核銷,並撥款至公款帳戶,洪靜悅復利用保管公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劉偉民之印鑑之機會,填寫銀行取款條,盜蓋劉偉民之印章,提領前開不實核銷之款項共50萬9,609元(詳如附表1-2)並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7年8月2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在醫師提出 之訂購便當等餐點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原請款金額下虛增核銷品名及金額之方式,變造核銷單據上之金額、虛增核銷總金額之方式,製作虛偽不實之臺北醫學院請款單,且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請款單上之使用單位主管欄位盜蓋「婦產部主任劉偉民」之印章,持之向臺北醫學院會計室簽核,使不知情之臺北醫學院會計室陷入錯誤予以核銷,並撥款至公款帳戶,被告即利用其所保管公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告訴人之印鑑,填寫銀行取款條,盜蓋告訴人之印章,提領前開不實核銷之款項25萬6,517元(詳如附表2)並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四)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臺北醫學院原應支付予告訴人審查學生論文之論文審查費1,000元至其私人銀行 帳戶竟誤匯入公款帳戶之機會,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利用保管公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告訴人之印鑑之機會,填寫銀行取款條,盜蓋告訴人之印章,盜領公款帳戶內之前開告訴人之不詳論文審查費。因認被告涉有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五)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及損害告訴人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利用臺北醫學院婦產部辦公需要,分別於107年8月30日、107年10月23日及108年2月19日,向新一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新一公司),及於107年9月21日、107年11月27日,向安禾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安禾 公司),及於108年4月30日、108年6月30日,向友錄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友錄公司)採購市價約為3,000元之原廠碳粉匣(型號為Fuji xerox DocuPrint CM305df之影印機)之機會, 竟向上開公司分別收取不詳金額之回扣,藉以同意臺北醫學院婦產部以6,000元之高價,於上開日期,向上開公司各購 入總價2萬5,200元之碳粉匣,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然查: (一)告訴人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卷附臺北醫學院轉帳傳票第1冊至第26冊之核銷總金額546萬6,176元(本署108年度他字第9708號(卷四)之告訴人110年3月22日刑事陳 報狀之附表5),扣除被告以自己單據核銷請款金額70萬3,153元(本署108年度他字第9708號(卷四)之告訴人110年3月22 日刑事陳報狀之附表8),再扣除變造便當單據核銷請款金額83萬6,689元(本署108年度他字第9708號(卷四)之告訴人110年3月22日刑事陳報狀之附表9),再扣除被告高價購買碳粉 匣金額17萬6,400元(本署108年度他字第9708號(卷四)之告 訴人08年12月6日遞至本署之刑事陳報暨告訴補充理由狀之 附表3),再扣除臺北醫學院婦產部醫師之內部核銷上限金額59萬3,126元(本署108年度他字第9708號(卷四)之告訴人110年3月22日刑事陳報狀之附表7)後之餘額315萬6,808元(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465號卷之告訴人於111年6月21日遞至本署 之刑事陳報狀第3頁),即認是被告此部分侵占之金額。然查,依卷附臺北醫學院轉帳傳票第1冊至第26冊之摘要內容觀 之,其中有許多項目如尾牙、忘年會及抽獎、聚餐、購買禮盒、普渡、油費、交通費、停車費、結婚禮金、春節抽獎等支出,顯然是醫院正常開銷,已無從逕認為是被告所侵占。又告訴代理人許雅筑律師陳稱:被告核銷總金額應該有包含尾牙、望年會、聚餐的支出,但是各項支出金額究竟多少,必須被告來說明;上開犯罪事實部分,需要被告提供單據,確定醫生核銷單據是多少,才有辦法確定金額是多少等語。(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465號卷) 告訴代理人劉上銘律師則於偵查時陳稱:臺北醫學院確實有於該段時間匯款546萬6,176元至被告保管的公款帳戶,並經被告提領450萬7,016元,做為醫生核銷費用之發放,但實際詢問相關醫生,有些表示不記得有領取該費用,有些表示領取時間久遠不復記憶,但上開款項確實有被告經手,且依照被告自白內容有侵占款項之事實,故伊等認以上開款項作為被告侵占之款項(本署108年度他字第9708號(卷四));核銷的發票部分與實際支出金額 落差,是因為婦產部的科基金的金流都是由被告經手及分配處理,故除會計室有認定的實際憑證,使科基金實際支出,其餘均是被告侵占,以巧立名目侵占金額,差額金額是不是都是由醫生領取,或是實際做為公務支出,要被告據實說明等語。(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465號卷) 然查,被告辯稱:科裡面有開銷的發票還有每位醫師給的發票,伊會製作請款單,給主管即告訴人審核,再交到醫院會計室審核,審核通過後,醫院就會撥款到上開銀行帳戶,再根據每個醫生給的發票金額,再提款出來分給每個醫師,每個醫師領現之後其會簽收,這部分有特別說要用現金不要用匯款,因為逐筆匯款會有手續費,且現金給醫生會跟醫生當面簽收留證明,醫院的核銷金額沒有上限,有單據來就可以核銷;簽收資料當時留存在辦公室,因為臨時通知不要來上班,所以沒有交接,這中間有2個月是留職停薪,伊只有拿走伊自己的包包,許 多文件伊都沒有處理,伊人不在辦公室,伊的2位助理張雅 惠、柯雅清會整理伊留在辦公室的資料等語。(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465號卷)告訴人既指稱被告有上開犯行,理應提出 具體事證佐證,尚難因被告未說明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再者,告訴人指稱被告於108年7月8日,在臺北醫學院,與告 訴人、劉上銘律師、宛蓉律師做訪談紀錄時有坦承:「有的醫生的單據會有多的,那個就是多的,我就拿了兩個方向,有的醫生給得單據會有多,但請下來我沒給他多的部分,額度是內部的限制,其實還是可以跟會計室請款,請下來多的我不會給醫生,我會自己收下來 還有一個部分,是我自己 的單據也拿出來報,我沒有提撥5%,不能報,但我還是有報,方式是掛在別的醫生名下,隨機掛,都有,這一塊我也會拿走」、「請款單號ETGZ 000000000(應為ETGZ000000000誤植)金額為524260但實際支出金額為510860,差額就是小確 幸」、「請款單號ETGZ 000000000金額為14645實際支出10000差額就是浮報金額」、「請款單號ETGZ 000000000金額220482實際支出包含編號13678是上個實際支出的,2跟459是 我自己的單據去捕的,10是隨便寫的,為了符合報帳名目,11不確定要確認,12是當月實際影印要付的」、「請款單號ETGZ 000000000金額為34766 這是主任的,實際金額為23916,差額就是浮報金額」、「請款單號ETGZ 000000000金額 為52450好像實際金顧是40000差額是浮報」、「請款單號ETGZ 000000000 請款金額為16166 實除金額是6166 差額是浮報」等語。(本署108年度他字第9708號(卷一)之告訴人於108年9月4日遞至本署之刑事告訴狀之告證23第3、5頁、告證15)。然查,告訴人劉偉民於偵查時自陳:科基金用途是吃便當、開會,是按照臺北醫學院科基金使用辦法,支用項目應該有包含尾牙、忘年會及抽獎、聚餐、購買禮盒、普渡、油費、交通費、停車費、結婚禮金、春節抽獎等支出這些。婦產部每位醫師每月可以單據核銷科基金金額有上限,也是按照醫院規定的,上限是如告訴人於110年6月4日遞至本署之 刑事陳報狀之附表6計算方式,按照醫院規定若超過沒有辦 法給付。伊於107年6月至108年4月之核銷金額應該是如告訴人於110年6月4日遞至本署之刑事陳報狀之附表7(即42萬4,419元),這都是會計室提供的資料,其他醫師核銷金額應該 是如附表7所示這樣,醫生提出單據核銷流程可以到秘書即 被告那裡申請,如開會、提出發票或單據交給秘書,秘書會幫忙處理,核銷的金額秘書到會計室去領取,再將現金轉交給伊等,伊等要簽收,款項是被告以現金支付,簽收資料在被告那裡保管,被告離職後沒有交接,在被告辦公室也沒有看到,每年的忘年會都很大,被告自己講說每年的忘年會都可以賺30萬元以上,這當初都有錄音,這是被告自承的等語。(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465號卷)又證人即臺北醫學院婦產 部醫師黃佩慎於偵查時證稱:科基金用途是給伊婦產部平常吃早、午晚餐及維修材料如印表機、咖啡豆等一般日常支出,訂便當、碳粉夾、年底忘年費、醫師消費支出的錢也從這裡支出,婦產部每位醫師每月可以單據核銷科基金金額,如果拿單據來核銷額度1個月大概是提撥金額的一半,大概2,000元、3,000元,伊到職到被告離職只有拿2、3次,伊沒有 拿過3萬多元,其他人有無領到,伊不知道,因為是個別領 的,不可能領到超過上限,伊於107年6月至108年4月之核銷金額伊沒有領到3萬多元,都是好幾個月領1次,而且領只有1次是2,000元、3,000元或5,000元、6,000元,應該沒有超 過1萬元。核銷流程是伊等要提出報銷的單據,要有統編的 發票,一般伊請的是吃飯的錢,被告說其他項目請款都不會過,所以伊都沒有請過,款項是被告以現金支付,收取現金時要簽名,被告會拿附表7的簽收條會顯示有幾個月的金額 ,讓伊簽名,伊印象中有好幾個月領1次,伊大概只有領過2、3次,簽收條都是被告在保管,婦產部有3位秘書,但管理現金只有被告,被告是突然有錢不對,就被架空應該沒有移交,剩下就由2位秘書接手等語。(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465 號卷),又證人即臺北醫學院婦產部醫師金宏諺於偵查時證 稱:科基金用途是為了科務的花費,如訂便當,還有醫師婚禮的禮金,還有秘書的費用,婦產部每位醫師每月可以單據核銷科基金金額應該有上限,伊不清楚上限怎麼決定的,伊也沒有看過,被告有跟伊講,伊可以領回來的金額例如油單跟買書的錢,其他的項目伊記不清楚,伊不可能超過上限,因為伊的金額不會很高,大約幾千元,伊領過6,000元的, 伊也不記得伊有無領到6萬多元,因為是分次領取的,幾次 伊也不清楚,伊於107年6月至108年4月之核銷金額,伊沒有特別去記那個詳細數字。核銷流程是伊把單據交給被告,被告再把核銷的錢給伊,伊有請過的錢是油單跟買書,款項是被告以現金支付,收取現金時有簽收,不清楚簽收資料是由何人保管,是被告收走,伊也不清楚被告離職後有無移交等語。(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465號卷) ,另證人即臺北醫學院主治醫師張景文於偵查時證稱:科基金用途可以請科秘書的錢,請誤餐費用的錢,伊不清楚有無包含尾牙、忘年會及抽獎、聚餐、購買禮盒、普渡、油費、交通費、停車費、結婚禮金、春節抽獎等支出,醫院的制度提供給伊核銷,伊等會提供單據,但金額多少伊等不知道,秘書去申請,秘書會要求伊等提供發票給他,當時的秘書是被告,但已經離職,不知道有沒有上限,不知道上限如何決定,伊不記得於107年6月至108年4月之核銷金額是多少,請領的金額不記得,提出單據核銷流程是按照醫院規定,伊等把單據交給秘書,就結束,伊核銷項目是交通費、餐費,其他不記得,被告是給現金,伊記得沒有簽收,請款單據是否與領到的現金相符不記得,伊不知道簽收資料是何人保管等語。(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465號卷) ,而證人即臺北醫學院主治醫師王懿德於偵查時證稱:科基金用途可以請科秘書的錢,請誤餐費用的錢,伊不清楚有無包含尾牙、忘年會及抽獎、聚餐、購買禮盒、普渡、油費、交通費、停車費、結婚禮金、春節抽獎等支出,是科秘書及部主任決定如何使用,醫院的制度提供給伊核銷,伊等會提供單據,但金額多少伊等不知道,秘書去申請,秘書會要求伊等提供發票給她,當時的秘書是被告,但已經離職,不知道有沒有上限,不知道上限如何決定,伊主要是拿單據如參加協會的車票去開交通費,伊不知道有沒有上限,伊不記得於107年6月至108年4月之核銷金額是多少,請領的金額不記得,提出單據核銷流程是伊就把單據交給秘書,伊核銷項目印象只有交通費,被告拿現金給伊,但有無簽收伊不記得,伊記得請款單據跟伊拿到的金額是一樣,伊不知道簽收資料是何人保管等語。(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465號卷)再證人即臺北醫學院主治醫師邱彥諧於偵查時證稱:科 基金用途可以請科秘書的錢,請誤餐費用的錢,伊不清楚有無包含尾牙、忘年會及抽獎、聚餐、購買禮盒、普渡、油費、交通費、停車費、結婚禮金、春節抽獎等支出,是科秘書及部主任決定如何使用,醫院的制度提供給伊核銷,伊等會提供單據,但金額多少伊等不知道,秘書去申請,秘書會要求伊等提供發票給她,當時的秘書是被告,但已經離職,不知道有沒有上限,不知道上限如何決定,按照醫院的規定,後續的請領金額,辦理方式伊不清楚,伊不知道有沒有上限。伊不記得於107年6月至108年4月之核銷金額是多少,請領的金額不記得,提出單據核銷流程是按照醫院規定,伊等把單據交給秘書,伊核銷項目是交通費、餐費,被告拿現金給伊,但有無簽收伊不記得,不記得請款單據是否與領到的現金相符,伊不知道簽收資料是何人保管等語。(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465號卷),是依上開證人等所述,除證人黃佩慎證 稱沒有領到3萬多元之外,其他證人均未表示其提出單據核 銷請款金額與實際領到金額有落差,則被告是否有請領超過上限金額,並非無疑。又告訴代理人許雅筑律師於偵查時自陳:當初醫師核銷後請領款項簽收單據是被告提供醫師簽名,並由被告留存,被告離職後,應該是被告帶走,因為被告離職後,科部內都找不到相關資訊等語。(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465號卷),然此業據被告所否認,則此部分既無當初醫 師領取現金簽收單據,實無從確認醫師實際領取金額,則被告是否有上開犯行,並無積極證據佐證。再者,依被告於108年7月8日,在臺北醫學院,與告訴人、劉上銘律師、宛蓉 律師做訪談紀錄時所表示浮報單據(本署108年度他字第9708號(卷一)之告訴人於108年9月4日遞至本署之刑事告訴狀之 告證15),核對告訴人所提供臺北醫學院轉帳傳票第9、10册後附核銷單據(本署108年度他字第9708號(卷二),亦無從認定是否為被告個人消費支出還是公務支出,實難僅因被告曾於108年7月8日,在臺北醫學院,與告訴人、劉上銘律師、 宛蓉律師做訪談紀錄時曾為上開陳述,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 (二)觀之告訴人於108年12月6日遞至本署之刑事陳報暨告訴補充理由狀所提供附表1:107年8月至108年6月底之被告犯罪事 實二相關資料整理列表1份(本署108年度他字第9708號(卷四)),上面就被告侵占附表1-2之金額雖有在備註說明欄說明 何以認為是被告個人消費支出之理由,然僅記載當天無購買盒餐、內容物非科內例行性餐點、或向店家查詢並無提供餐盒、無購買該餐飲、當天並無公務支出需被告搭乘計程車、無該筆消費等為據,且證人張雅惠於偵查時證稱:附表1是 伊等製作的,有些發票上有寫會員的編號或卡號,伊等有打電話給店家問,他就說是被告的卡號,伊等就認為是被告個人消費,伊等買便當是用現金,這些消費都不是伊等正常的消費,應該都是空白發票填出來的,還有一些是被告的私人支出,不應該報帳,因為被告於108年10月多離職,但108年9月就已將報帳業務交給伊,伊跟柯雅清判斷是否是正常消 費,查詢是柯雅清跟工讀生「珮瑤」,這表也是「珮瑤」製作的等語(本署108年度他字第9708號(卷四)),然此部分除 被告以自己及其男友何曉翔刷卡消費部分外,其餘部分,並無客觀證據可資佐證,亦難僅憑證人張雅惠之證述內容,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以上開刑責相繩。 (三)又告訴人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108年7月8日,在臺北醫學院,與告訴人、劉上銘律師、宛蓉律師 做訪談紀錄時曾坦承:「有些餐費的收據我會在後面加數字」、「比如餐費收據寫3000,我會在下面寫000 0000,然後在下面寫總額」為據。(本署108年度他字第9708號卷(一)之告訴人於108年9月4日遞至本署之刑事告訴狀之告證23第3頁),且證人張雅惠於偵查時證稱:伊有與被告處理科室所需 便當之統計、訂購或核銷等事實,被告有浮報上開購買便當之消費金額,得知被告有浮報上開購買便當之消費金額是因被告有1次跟伊等說的,告訴人發現帳怪怪的,被告就跟伊 還有柯雅清說,她有時候會在便當的收據多寫一些金額;告訴人於109年2月27日遞至本署之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附表四是伊請的工讀生「珮瑤」,他們跟伊和柯雅清一起去會計室拿帳本回來一頁一頁的翻,一張單據一張單據的翻,因為便當是伊每天會叫的,伊會寫金額在空白收據的總價欄上面,伊是認筆跡,伊就會把這張單據交給被告,由被告作帳,伊等之前有LINE的群組,群組裡有3位總醫師跟3位秘書,他們每天早上都會報今天需要多少個便當,統計完後,其就會打電話給便當店訂,從LINE上可以看出來,例如00000000,INT4代表實習醫學生4個、pgy2代表一般醫學生2個、R8+1代表住院醫師8個一個吃素、VS劉曾區林金代表主治醫 師5個,劉曾區林金代表姓氏(中午),00000000,2+1個加班便當代表晚餐的加班便當3個(晚上),伊在寫收據時,第一 行大多會寫中午的便當金額,第2行會寫晚餐的金額,因為 每天中午便當都是伊處理,有些LINE已經刪掉找不到,所以伊就認自己的筆跡,伊等會有3個地方有訂便當,剛剛所述 是當天開刀的醫生,還有2樓婦產科門診的醫生,跟5樓生殖醫學中心的醫生、同事,所提供LINE的對話只有開刀的,2 樓跟5樓都是他們秘書打電話跟伊說的,伊沒有留紀錄,伊 是根據平常訂購的數量X那家便當店的單價,算出約略的總 價,被告報帳的金額太高不合理,伊還是會根據伊的筆跡來認定,收據螢光筆畫線部分應該是律師畫的,所以沒有辦法明確的核對,只能大概估計,還有一些是空白,是被告自己填的,伊也是認筆跡,這表也是「珮瑤」製作等語(本署108年度他字第9708號(卷四)),是依證人張雅惠前開證述,證 人張雅惠認定被告有侵占便當費之事實,無非係以被告有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多列金額,而該金額非證人張雅惠所寫為據。然查,自案發至證人張雅惠等人確認訂便當之店家收據之金額已隔相當時間,證人張雅惠記憶是否清楚、正確,並非無疑。且除證人張雅惠之證述外,告訴人108年10月5日刑事陳報狀(本署108年度他字第9708號(卷二)所提出告證27之108年4月1日至108年6月28日總醫師回報便當數量之LINE 對話紀錄(本署108年度他字第9708號(卷四)),亦僅有開刀 醫師訂購便當之數量,並無2樓婦產科門診的醫生,跟5樓生殖醫學中心的醫生、同事訂購便當數量紀錄,業據證人張雅惠證述明確,是以,並無法自告訴人所提供告證27之資料得知每日實際訂購便當數量,則每日訂便當之數量是否確為證人張雅惠前開所述,已無法證明,再依卷附臺北醫學院轉帳傳票第1冊至第26冊之訂購便當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之告 訴人以螢光筆標示被告所多列核銷請款金額,然被告辯稱:伊有幫臺北醫學院婦產部員工訂便當,購買便當的錢是伊先付款,是用伊保管零用金付的,送便當來的人伊付錢後就會給單據,單據是伊月底會統整核銷請款,請完款核銷下來後,伊會去提領款項,款項下來就是做為下次零用金,每日便當量有時會不夠會加訂,這中間都需要繼續處理,加訂過程會增加原來的金額,若來不及訂時會請沒有算到的人自己到外面吃,再拿單據來,但伊會先付款,單據上額外訂的便當金額是伊加上去等語,再觀之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總價金額有些原本即非只有一項金額,而告訴人亦未列為被告詐欺、侵占金額等情觀之,堪信確有事後加訂便當之情形,實難排除因事後加訂便當,被告始在上開收據上補填金額之可能性,自難因被告於108年7月8日,在臺北醫學院,與告訴 人、劉上銘律師、宛蓉律師做訪談紀錄時曾為上開陳述,且因證人張雅惠認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之便當總價金額有增列,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以上開刑責相繩。 (四)告訴人指稱被告有侵占告訴人審查學生論文之論文審查費,無非係以被告曾於108年7月8日,在臺北醫學院,與告訴人 、劉上銘律師、宛蓉律師做訪談紀錄時曾供稱:「偶爾有論文審查費,也在帳戶內的,我有拿過一兩次」為據。((本署108年度他字第9708號卷(一)之告訴人於108年9月4日遞至本署之刑事告訴狀之告證23第6頁)然告訴代理人許雅筑律師於偵查時自陳:除被告之自白外,目前沒有其他證據證明等語。(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465號卷)據此,既無補強證據,自 難僅憑被告之自白,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以上開刑責相繩。 (五)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有利用臺北醫學院婦產部向新一公司、安禾公司、友錄公司購買碳粉匣之機會,向上開公司收取回扣,並指稱上開公司負責人可以證明被告有提高碳粉匣之價格進而收取回扣云云,告訴人並於108年10月5日刑事陳報狀( 本署108年度他字第9708號(卷二))提出告證29(本署108年度他字第9708號(卷四))之108年9月19日FujiXerox富士全錄CT201634原廠紅色碳粉匣在樂天市場之銷售價格2,850元、紅 色單入1pc在momo購物網之促銷價858元之網頁資料(本署108年度他字第9708號(卷四))佐證,觀之上開富士全錄公司單 色碳粉匣之金額,似較被告當時購買金額為低。又證人張雅惠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有無利用採購碳粉匣之機會向廠商要求回扣伊不知道,浮報碳粉匣的費用是有1次不知道誰把收 據放伊桌上,剛好被告不在,然後伊就看了一下,覺得4個 碳粉匣要2萬4,000元滿貴的,後來開始去查帳後,才發現每次都是差不多這種金額,上網比價後才發現有浮報,查證是比對網路上的價錢,發現落差比較大等語。(本署108年度他字第9708號(卷四))然被告辯稱:新一公司伊沒印象,這些 廠商開的碳粉匣,那些廠商怎麼開伊就怎麼核銷,沒有收取回扣的事等語。(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465號卷)又證人即新 一公司之負責人楊明雄於偵查時證稱:臺北醫學院婦產部有向伊公司購買碳粉匣,伊公司銷售價格都是按照原價銷售,都是伊公司的業務人員跟被告接洽,伊不清楚公司業務是誰,沒有聽過被告曾向伊公司要求提高銷售價格或收取佣金,伊所開立的發票金額,就是實際銷售給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的價格,沒有抬高價格等語。(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465號卷)又證人即安禾公司之負責人楊宜虹於偵查時證稱:臺北醫 學院婦產部有向伊公司購買碳粉匣,伊公司銷售價格沒有較一般市售價格為高,都是伊公司業務在處理,是不是被告與伊公司接洽伊不清楚,伊不認識被告,被告沒有向伊公司要求提高銷售價格或收取佣金,伊公司都是照價格去販售,伊公司開立發票的價格,是實際銷售的價格,伊公司沒有抬高價格之情形等語。(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465號卷)另證人即 友錄公司之負責人曾義展於偵查時證稱:臺北醫學院婦產部有向伊公司購買碳粉匣,伊公司銷售價格沒有較一般市售價格為高,都是被告跟伊公司接洽,被告沒有向伊公司要求提高銷售價格或收取佣金,伊公司當時銷售的價格就是發票之價格,沒有多報價格等語。(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465號卷) ,並有證人曾義展提出友錄公司統一發票2張、證人楊明雄 提出新一公司統一發票3張、證人楊宜虹提出安禾公司銷退 貨明細表、收銀機統一發票2張在卷佐證,核與告訴人於108年12月6日遞至本署之刑事陳報暨告訴補充理由狀附表三(本署108年度他字第9708號(卷四))向上開公司購買之發票價格均相同,且並無被告收取回扣之證據,從而,被告是否有因收取回扣,而以較高金額向上開公司購買碳粉匣,已非無疑,實難僅因被告向上開公司購買碳粉匣價格較高,即認被告有背信之犯意,而以上開刑責相繩。惟上開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接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9 日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書 記 官 劉典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