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41號 第14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富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59號、第7933號、第7935號、第8033號、第8580號、第9460號、 第10299號、第10420號、第10659號、第11616號、第12614號、 第1455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7167號、第1816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 年度審易字第818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01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富山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拾參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 表編號1至13所示(附表編號1、5、7、10之罪未宣告沒收)。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案所處有期徒刑之柒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案所處拘役之柒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㈠賴富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各別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方式行竊,各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財物。 ㈡賴富山於民國112年1月20日凌晨0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西站門市內,明知自己無意購買食物,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向店員蔡忠琳佯稱其欲購買丹麥波蘿可頌麵包1個,並指示不知情之蔡忠琳將麵包包裝 拆開加熱,待蔡忠琳加熱後,賴富山即表示沒錢不願購買,使該麵包無法再出售予他人食用而致令不堪使用。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被害人或告訴人劉帥成、蔡忠琳、龎皓崙、莊俊文、吳鎮宇、林淑芬、周碧玉、王柏林、盧永峰、陳聖芳、范港生、陳淑惠、李昇勳、李奕賢及張維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表 編號1、7、10犯行)、贓物照片(附表編號7犯行)。 ㈢購買明細截圖(附表編號9犯行) ㈣攝得被告賴富山本案各次犯行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 ㈢被告賴富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 踰越門扇而言。其中「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又門鎖如係裝置於門內,如喇叭鎖之類,已屬門之一部分,毀壞此類門鎖應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77年度 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5犯行,係從該處音樂教室 工作室大門直接走入,於附表編號7犯行,係從該處大樓大 門直接推門走入,均無毀損或踰越之舉。又觀之附表編號5 、7地點之GOOGLE街景圖所示大樓照片,可見該2處大樓招牌林立,衡情屬一般商辦大樓,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公訴意旨亦未證明該大樓含住宅在內之事實,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事由均不能證明。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5、7所 為,均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逾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然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踐行告知程序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附表編號9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竊取附表編號9所示2位被害人財物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1罪。本件被告所犯本案14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 356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7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14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仍不知悛悔,於本案又再犯與前案相同罪質之竊盜13罪部分,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認本案被告所犯竊盜13罪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於 主文不贅載累犯)。至本案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難認具特別惡性,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又因不滿全家便利商店店員,惡意毀損他人財物,其行為全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無需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3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3、5、6、7、11、13所示共7罪;附表編號2、4、8、9、10、12及毀損他人物品共7罪,分別 屬於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衡諸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暨所造成整體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4、6、8至9、11至13犯行所竊之財物, 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所對應各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5、7、10犯行所竊取之物,業已發還該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行竊(毀損)時間 被害人 竊取物品 竊取方式 主文 行竊(毀損)地點 1 112年1月27日凌晨3時40分許 告訴人劉帥成 劉帥成所有之包包1個、行動電源1個、提款卡2張、存摺1個(均已發還告訴人) 賴富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劉帥成放置於該處之左列物品得手後離去。 賴富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北市○區○○路00號劉帥成停放之機車前 2 112年1月7日上午11時11分許 告訴人龎皓崙 龎皓崙所有之手套3只 賴富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龎皓崙放置於該處之左列物品得手後離去。 賴富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2巷及公園路11巷間機車公有停車場內之MJT-9306號機車置物箱內 3 112年1月24日下午5時6分許 被害人莊俊文 莊俊文所有之SAMSUNG牌平板1個、APPLE手機1支、包包1個、鑰匙2串、現金80元 賴富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莊俊文放置於該處之左列物品得手後離去。 賴富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路0號大樓1樓櫃臺內 4 112年1月11日下午5時45分許 被害人吳鎮宇 吳鎮宇所有之空酒瓶3個、燈具1個、釣竿1個 賴富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吳鎮宇放置於該處之左列物品得手後離去。 賴富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CLAMMAP」餐廳前 5 112年1月7日凌晨2時53分許 告訴人林淑芬 林淑芬所有之音箱1個 賴富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林淑芬放置於該處之左列物品得手後離去。嗣因音箱過重搬運不便,遂將音箱棄置在該址大樓大門旁後離去。 賴富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之「0.3音樂教室工作室」 6 112年1月29日上午8時14分許 告訴人北平一條龍餃子館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周碧玉) 北平一條龍餃子館有限公司所有之APPLE牌平板電腦1個 賴富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北平一條龍餃子館有限公司所有之左列物品得手後離去。 賴富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北平一條龍餃子館」櫃台內 7 112年1月27日凌晨5時21分許 被害人王柏林 王柏林所有之香水3瓶、鑰匙2副、存錢筒1個、量尺1把(均已發還被害人) 賴富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王柏林放置於該處之左列物品得手後離去。 賴富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西門河畔大樓之1樓櫃台 8 112年2月11日凌晨0時45分許 告訴人盧永峰 盧永峰所有之果凍12盒、鳳梨酥6個、餅乾15盒 賴富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盧永峰放置於該處之左列物品得手後,並拆開包裝當場食用完畢。 賴富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街000○0號峨眉抓抓族商行內之娃娃機上方 9 112年1月11日凌晨4時42分許 被害人陳聖芳 陳聖芳所有之工具組2組、皮鞋1隻 賴富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陳聖芳及范港生放置於該處之左列物品得手後離去。 賴富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路00號大樓之1樓櫃臺內 告訴人范港生 范港生所有之燈條1組、快充1組 10 112年2月1日上午11時40分許 告訴人陳淑惠 陳淑惠所有之上衣1件、背心1件、牛仔褲1件(均已發還告訴人) 賴富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陳淑惠放置於該處之左列物品得手後離去。 賴富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北市○○區○○○路00號前 11 112年1月30日晚上6時2分許 告訴人李昇勳 李昇勳所有之APPLE牌手機1支 賴富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李昇勳放置於該處之左列物品得手後離去。 賴富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昆明店內 12 112年2月9日16時32分許 告訴人李奕賢 義美小泡芙1包 賴富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由李奕賢管領置於門口貨架上之左列物品得手後離去。 賴富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萬華區長沙街2段87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欣起門市 13 112年2月10日15時40分許 被害人張維仁 現金約新臺幣4,000元 賴富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張維仁放置於該處攤位上之左列物品得手後離去。 賴富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街00號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