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生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生書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971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3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生書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關於萬事達公司開立 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中之「發票時間」欄所載「105/1-107/2」,應更正為「105/11-107/2」;另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張生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0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 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 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三)被告分別填製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附表「營業人名稱」欄所示公司,進而發生幫助附表編號1、4、5「營 業人名稱」欄所示公司逃漏稅捐之結果,各該行為從客觀上觀察,為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時間接近,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故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四)被告填製不實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會計憑證,係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應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萬事達公司負責人,且明知萬事達公司未實際銷貨予附表「營業人名稱」欄所示公司,竟仍以萬事達公司名義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有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併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社區園藝管理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716號被 告 張生書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1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生書於民國105年11月至000年00月間擔任萬事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張生書明知萬事達公司與附表所示營業人並無銷售商品或勞務之交易事實,而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竟仍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接續虛偽開立如附 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共69張,合計銷售額新臺幣(下同)3 ,413萬4,768元。嗣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以其中67張統一發 票充作向萬事達公司進貨之進項憑證,並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營業稅額,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合計107萬4,404元 (已扣除附表編號2、3所示之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之稅額部分)。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生書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張生書於上開期間擔任萬事達公司實際負責人,萬事達公司於此期間並無實際營業之事實。 2.萬事達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為被告簽名之事實。 2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 12月6日財北國稅審四字 第1110033927號刑事案 件移送書、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 件稽查報告書暨滿鴻興業有限公司移送書、萬事達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申購發票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全國進口報單總細項資料、外匯收入支出歸戶彙總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璟樺興業有限公司、欣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義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好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元有限公司、奕德工程有限公司、萬用興業有限公司、緯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表等、財臺北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等各1份 1.萬事達公司並為實際營業,亦無實際銷售商品或勞務予附表所示營業人,仍開立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之事實。 2.滿鴻興業有限公司、奕德工程有限公司為不實開立統一發票營業人之事實。 3.萬事達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為被告簽名之事實。 3 萬事達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等各1份 被告於上開期間擔任萬事達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為該公司唯一股東之事實。 二、被告張生書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 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110年12月17 日修正前該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該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 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律規定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0 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按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 ,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亦即商業會計法該條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 用,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張生書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 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 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被 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且各侵害相同之法益,彼此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各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係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 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檢 察 官 羅儀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萬事達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新臺幣) 營業人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新臺幣) 備註 發票時間 張數 銷售額 可扣抵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均元有限公司 107/3-107/8 22 12,638,268 631,914 22 12,638,268 631,914 2 奕德工程有限公司 105/11-107/6 16 7,672,100 383,605 14 7,659,100 382,955 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 3 滿鴻興業有限公司 105/1-107/2 11 4,974,600 248,730 11 4,974,600 248,730 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 4 萬用興業有限公司 106/3-106/8 11 4,841,800 242,090 11 4,841,800 242,090 5 緯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05/11-105/12 9 4,008,000 200,400 9 4,008,000 200,400 合計 69 34,134,768 1,706,739 67 34,121,768 1,706,089 (註) (註)扣除開立給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發票共25張後,幫助逃漏稅額合計1,074,404元。 21,488,068 1,074,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