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柏欽、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欽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29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甲○○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 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133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猥褻;「容留」指提供為性交、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6002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本案從事半套性交易之小姐王小平等4人,由被告容留並媒介 男客前來從事半套性交易,不論王小平等4人是否確已與男 客發生猥褻行為,其所為已構成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均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莫青霖(業經本院另以112年度簡字第481號判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營利,竟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性交易以牟利,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腳底按摩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須扶養76歲母親、患有精神分裂症之大哥及3名子女(15歲 、10歲、8歲)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13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圖利媒介猥褻罪,且係在短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本案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其獲有報酬34,000元等語(見審訴卷第34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4,000元乙節,堪可認定,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遙控器1支、監視器鏡頭12支、監視器螢幕2臺、監視器主機2臺、鑰匙1把及現金27,400元等部分,業經本院於另案112年度簡字第481號判決宣告沒收;扣案之保險套17個、老點表1張、日報表1張、小姐薪資單8張等物,並非被告所 有,故就此部分均不另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296號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莫青霖(已另行起訴)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自民國10 7年1月5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至5萬元之租金,承租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經營百悅時尚館 ,莫青霖擔任百悅時尚館(下稱本案會館)之櫃檯人員,王士誠(另為不起訴處分)則登記為本案會館之負責人,接續容留、媒介王小平、胡氏紅、阮氏月、陳順珠等外籍女子,利用上址包廂與男客從事俗稱半套之性交易,由櫃臺收取每次按摩90分鐘之費用1,300元,另由提供半套性交易之服務 人員向男客收取半套性交易之費用500元後,由甲○○與提供 半套性交易服務人員以600元、1200元比例朋分,以此方式 互牟利益。嗣為警於111年9月15日凌晨2時20分許,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小姐王小平、胡氏紅、阮氏月、陳順珠在正與男客郭益豪、蔡勝晟、詹豐書、林繼田、蒙威齊從事性交易及現場負責人莫青霖,並扣得不法所得2萬7,400元、老點表1張、日報表1張、小姐薪資單8張、遙控器1支、監視器鏡頭12支、監視器螢幕2臺 、監視器主機2臺、鑰匙1把、保險套17個,嗣經循線查獲實際負責人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2次簽約承租本案會館該址,並以匯款方式繳納租金等事實。 2 同案被告王士誠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向王士誠之友人蘇帝潤(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承接上址店面經營按摩,其始同意擔任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3 另案被告莫青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另案被告莫青霖為本案會館櫃台人員,負責接待客人、收款等,每節按摩時間為90分鐘,收費1,300元,店家從中抽取600元等事實。 2.另案被告莫青霖會以LINE向暱稱「亞太柏欽」之人報告本案會館相關事務等事實。 3.被告協助店務處理,並指派另案被告莫青霖記錄交易情形並製作日/月報表,以發放薪資與按摩女子等事實。 4 證人黃麗裕於警詢之證述 1.證人黃麗裕以每月租金4萬5,000元至5萬元,將臺北市○○區○○街000號出租與被告甲○○之事實。 2.被告甲○○LINE暱稱為「亞太柏欽」之事實。 5 證人林繼田於警詢之證述 1.證人林繼田於本案搜索前2週,由證人胡氏紅在上址包廂為其提供按摩及半套性服務,按摩費用1,300元、半套性交易500元係分別交與另案被告莫青霖、證人胡氏紅等事實。 2.證人林繼田於搜索當天,由證人陳順珠在上址包廂為其提供按摩及半套性服務,按摩費用1,300元係交與另案被告莫青霖,半套性交易因未射精僅交付300元與證人陳順珠等事實。 6 證人蔡勝晟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蔡勝晟於搜索當天,由證人胡氏紅在上址包廂為其提供按摩及半套性服務,當場交付現金1,300元與另案被告莫青霖,尚未完成半套性交易即遭警查獲等事實。 7 證人詹豐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詹豐書於搜索當天,由證人阮氏月在上址包廂為其提供按摩及半套性服務,按摩費用1,300元、半套性交易500元係分別交與另案被告莫青霖、證人阮氏月等事實。 8 證人郭益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郭益豪於搜索當天,由證人王小平在上址包廂為其提供按摩及半套性服務,按摩費用1,300元、半套性交易500元係分別交與另案被告莫青霖、證人王小平等事實。 9 證人蒙威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蒙威齊於搜索當天,由證人陳順珠在上址包廂為其提供按摩服務,當場交付現金1,300元與另案被告莫青霖,經證人陳順珠主動邀約半套性交易,為證人蒙威齊所拒絕等事實。 10 證人王小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王小平為逾期居留大陸地區人民,係本案會館之按摩小姐,已工作約2個月,由另案被告莫青霖安排為男客按摩事宜,每節按摩費用1,300元中實抽700元等事實。 11 證人胡氏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胡氏紅為越南籍逾期居留,係本案會館之按摩小姐,已工作約3個月,另案被告莫青霖安排為男客按摩事宜,每節按摩費用1,300元中實抽700元等事實。 12 證人阮氏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阮氏月為越南籍逾期居留,係本案會館之按摩小姐,已工作約1週,由另案被告莫青霖安排為男客按摩事宜,每節按摩費用1,300元中實抽700元等事實。 13 證人陳順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陳順珠為逾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於店內編號33,係本案會館之按摩小姐,已工作約1至2年,由另案被告莫青霖安排為男客按摩事宜,每節按摩費用1,300元中實抽700元等事實。 14 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111年聲搜字001326號)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現場採證及蒐證照片共36張等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8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5 另案被告莫青霖與亞太柏欽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另案被告莫青霖就係向被告報告本案會館相關店務,並依被告指示,依店內交易情形,記錄日/月報表供被告查閱等事實。 16 ⑴房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各2份 ⑵證人黃麗裕與亞太柏欽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被告以每月租金4萬5,000元至5萬元,向證人黃麗裕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之事實。 2.被告LINE暱稱為「亞太柏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及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莫青霖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扣押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扣案款項為不法犯罪所得,均請依法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巧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