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3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科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被告
- 陳維英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劉紀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1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科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維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科樺、陳維英均明知持有靈骨塔塔位之民眾極欲出售靈骨塔以求變現獲利,亦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馬鴻麗所持有之靈骨塔塔位,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維英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6「金鼎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金鼎公司;後更名為「鼎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任職,陳維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金鼎公司人員(無證據證明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金鼎公司人員先以不詳方式得知馬鴻麗前於106年間因購買真菌堂牛樟芝保健產品遭詐騙,遂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與馬鴻麗加為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好友,取得馬鴻麗之聯絡電話,利用馬鴻麗極欲索賠之心理,由陳維英以LINE暱稱「陳維義」之名義,向馬鴻麗佯稱:可購買相關靈骨塔憑證,再由本案公司轉賣獲利,以作為前案遭騙之理賠云云,致馬鴻麗陷於錯誤,雙方隨即相約於109年12月4日在馬鴻麗住處內,由馬鴻麗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向陳維英購買8張靈骨塔憑證後,陳維英再佯以要替馬鴻麗尋找買家,並隨即於109年12月15日告知馬鴻麗已找尋到買家,但需再支付20萬5,000元購買靈骨塔配套措施,買家才願意購買云云,致馬鴻麗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7日在其住處門口交付現金20萬5,000元予陳維英。
(二)李科樺於000年0月間任職在鼎盛公司,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鼎盛公司人員(無證據證明有達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7日上午9時許前之同月某時,向馬鴻麗佯稱要賠償其於106年間購買真菌堂牛樟芝保健產品之損失,但需先購買生基位憑證後才能獲得理賠云云,致馬鴻麗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7日上午9時許,在住處門口,交付現金3萬6,000元予李科樺。
二、案經馬鴻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科樺、陳維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頁、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鴻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錫祿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5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1頁、第13至14頁、第25至26頁、第31至32頁、第203至206頁、第219至220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1份、名片2張、通聯調閱查詢單、蓬萊陵園納骨塔位墓地型商品登記憑證、玉石骨灰罐提貨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至63頁、第53頁、第55頁、第209頁、第21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科樺、陳維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共犯關係:
⒈陳維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金鼎公司人員間,就事實欄
一、(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李科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鼎盛公司人員,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等情,惟稽之陳維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並不認識李科樺,我都是自己打電話給告訴人。我在那邊只待了1個月,我不認識其他人,沒有其他人跟告訴人接洽,都是我跟告訴人接洽等情(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及被告李科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跟陳維英完全不認識,也沒見過面乙情(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65至66頁),顯見被告2人彼此互不相識,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陳維英、李科樺就各自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認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罪數關係: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陳維英2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而有勞動能力,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分別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李科樺已與告訴人以1萬元達成和解、被告陳維英亦已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和解,並均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308號卷第7頁),併參以被告李科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靈骨塔買賣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陳維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貼磁磚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暨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獲利益及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說明:查,被告陳維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審酌被告陳維英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業如上述,足見被告陳維英已積極彌補告訴人,而展現其善後誠意,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堪信被告陳維英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陳維英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查,被告陳維英、李科樺僅係各自任職在金鼎公司、鼎盛公司,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維英、李科樺就其所收取之款項具有實際管領、處分權限,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維英、李科樺實際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