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賴鵬年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騰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上騰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春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34625號),被告代理人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15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上騰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違反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經處以罰鍰,其受僱人五年內再違反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公司處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 8行關於被告上騰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騰公 司)前經判處罰金及行為時間起點之敘述均予刪除,補充「上騰公司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經臺北 市政府以民國102年10月16日府勞職字第10235103500號裁處書(下稱裁處案件)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在案,嗣後裁處書合法送達,且未經撤銷或廢止而確定。詎上騰公司之受僱人傅亦平仍於107年10月13日起」;證據部分增列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裁處案件卷宗資料(見審簡字卷第15至151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 被告代理人楊升睿既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字卷第241頁), 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予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法人之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5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罪,應科以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刑。 ㈡罪數關係: 被告受僱人自107年10月13日至111年11月底為警查獲時止,聘僱許可失效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同一聘僱許可失效外國人之目的,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裁處在案,受僱人猶再次 違反相同規定,所為影響本國勞工權益,並妨害政府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灣工作之管理,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代理人坦承犯行之態度、非法聘僱外國人期間長短、經營之規模甚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 告並非自然人,無從予以罰金易服勞役,是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公司受僱人傅亦平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公司每月可分得5,7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是被告犯罪所得計為28萬2,150元(計算式:107年2.5月+108至110年共36個月+111年11個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郭宣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48號被 告 上騰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5樓 代 表 人 潘春福 住同上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上騰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騰公司)前因於5 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聘僱許可失效、 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 字第620號、105年度簡字第174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4722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10萬元確定。詎上騰公司仍未生警惕,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犯意,於受前開判決判處罰金確 定後5年內之民國107年10間某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即以月薪4萬5,000元聘僱菲律賓籍失聯移工AMIT VIRGIE CANO,至上騰公司所承攬餐具洗滌維護工程之「檀島香港茶餐廳」(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B1樓)從 事餐具清洗工作。嗣經臺北市專勤隊於111年11月28日某時 ,派員在上址內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上騰公司於臺北市專勤隊及本署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證人傅亦平以被告公司名義派遣洗碗工至檀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檀成公司),並由被告公司開具報價單及清潔服務費發票予檀成公司,過程為被告公司經證人傅亦平通知開立清潔服務費發票,由被告公司將發票寄至檀成公司,檀成公司即會將清潔服務款項5萬7,000元匯款予被告公司,再由證人傅亦平將薪資轉交予證人AMIT VIRGIE CANO。 ⑵證人傅亦平之健保、勞保投保單位均為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亦有以證人傅亦平之薪資所得申報所得稅。 ⑶被告公司先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前科紀錄。 2 證人即被告之受僱人傅亦平於臺北市專勤隊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證人AMIT VIRGIE CANO於108年某時至000年00月00日間,有在「檀島香港茶餐廳」從事餐具清洗工作。 ⑵被告公司與檀成公司間有訂妥報價單,發票亦係由被告公司所開立,過程為證人傅亦平每月會通知被告公司開立清潔服務費發票,由被告公司將發票寄至檀成公司,檀成公司即會將清潔服務款項5萬7,000元匯款予被告公司,再由證人傅亦平將薪資轉交予證人AMIT VIRGIE CANO。 ⑶證人傅亦平知悉證人AMIT VIRGIE CANO為失聯移工。 3 證人AMIT VIRGIE CANO於臺北市專勤隊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證人AMIT VIRGIE CANO於107年11月至000年00月00日間,透過某男子與被告公司聯繫,至「檀島香港茶餐廳」從事餐具清洗工作,每月月薪為3萬8,000元,該男子於每月15日會從被告公司取得薪水,再將薪水以現金交付與證人AMIT VIRGIE CANO。 ⑵該男子知悉證人AMIT VIRGIE CANO為失聯移工。 4 證人即「檀島香港茶餐廳」店經理陳彥樺於臺北市專勤隊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檀成公司與被告公司合作,由被告公司派遣證人AMIT VIRGIE CANO擔任洗碗工至「檀島香港茶餐廳」從事餐具清洗工作,其薪水係由檀成公司匯款予被告公司,再由被告公司支付予證人AMIT VIRGIE CANO。 ⑵在檀成公司與被告公司合作後,證人傅亦平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將證人AMIT VIRGIE CANO帶至「檀島香港茶餐廳」從事餐具清洗工作。 5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111年12月20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118513926號函1份、本案查獲照片3張 證明被告公司於107年10間某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以月薪4萬5,000元聘僱證人AMIT VIRGIE CANO,至被告公司所承攬餐具洗滌維護工程之「檀島香港茶餐廳」從事餐具清洗工作。嗣經臺北市專勤隊於111年11月28日某時,派員在上址內查獲之事實。 6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證人AMIT VIRGIE CANO於105年7月25日起行方不明,經列為協尋。 ⑵證人AMIT VIRGIE CANO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受被告公司聘僱。 7 被告公司報價單1份、檀成公司總帳傳票文件(FI)7份 證明被告公司有承攬檀成公司餐具洗滌維護工程,檀成公司並每月支付5萬7,000元予被告公司之事實。 8 證人傅亦平健保查詢資料、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105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105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證人傅亦平於105年11月3日至111年12月(即查詢迄日)間,健保投保單位為「上騰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⑵證人傅亦平於105年11月3日至112年5月1日(即查詢迄日)間,勞保與就保投保單位為「上騰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⑶證人傅亦平於105年度至111年度均有領取被告公司薪資之紀錄。 ⑷被告公司於105年度至111年度均有支付薪資予證人傅亦平之紀錄。 9 勞動部106年11月10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20781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刑事案件移送書、新北市政府106年11月21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62251145、10622511451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20號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45號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722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公司前因於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聘僱許可失效、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20號、105年度簡字第174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722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30萬元、30萬元、10萬元之事實。 二、經查,本案係被告上騰公司之受僱人傅亦平,因執行業務,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即證人AMIT VIRGIE CANO,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之規 定。是核被告公司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之 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罪嫌。而被告公司聘僱證人AMIT VIRGIE CANO,因而自檀成公司取得之報酬,為被告公司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檢 察 官 郭 宣 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書 記 官 吳 惠 琪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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