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宥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宥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44號、第1129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84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宥緹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狗壹條、新臺幣肆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宥緹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廖志偉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 第79頁),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遭詐取及竊得 財物之價值,另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7頁)、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7 頁、第39頁),以及告訴人翁鳴遠表示因上班無法至法院調 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致雙方無從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惟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廖志偉達成調解、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⑵犯罪所得財物為熱狗1支及新臺幣4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犯罪所得財物,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廖志偉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若本件再予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將導致過量之執行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44號第11294號被 告 何宥緹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宥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⑴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2月4日中午12時23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古早味小 吃店內,向廖志偉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70元之菜圃蛋1 份,以1000元紙鈔1張支付價金,俟廖志偉將找零500元紙鈔1張、100元紙鈔4張及10元硬幣3枚交還時,何宥緹以將500 元紙鈔迅速放入口袋內藏匿後,向廖志偉佯以少找500元之 詐術,致廖志偉陷於錯誤,再交付500元鈔票1紙。⑵基於竊盜、詐欺之犯意,於112年2月4日中午12時29分,在臺北市○ ○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華德門市內,徒手竊取熟食區價 值33元熱狗1條得手。另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上揭門 市內,購買價值38元義美蜂蜜紅茶1罐,以100元紙鈔支付價金,俟櫃臺人員翁鳴遠將找零之50元硬幣1枚、10元硬幣1枚及1元硬幣2枚交還時,何宥緹以預先備妥之10元硬幣更換上述翁鳴遠交付之50元硬幣,再對翁鳴遠示意找錯錢之詐術,致翁鳴遠陷於錯誤,再交付50元硬幣1枚而詐得40元。嗣因 廖志偉、翁鳴遠發覺有異,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廖志偉、翁鳴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何宥緹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於上揭時、地之犯行,辯稱:伊不記得到古早味小吃店購買菜圃蛋之事,伊在全家便利商店華德門市內應該是忘記把熱狗拿出來結帳,至於找錢之事則已忘記了云云。 二 告訴人廖志偉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4日中午12時23分許,在臺古早味小吃店內,向告訴人廖志偉詐取500元紙鈔之事實。 三 告訴人翁鳴遠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1.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4日中午12時29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華德門市內,徒手竊取熟食區價值33元熱狗1條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4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華德門市內,向告訴人翁鳴遠詐取40元之事實。 四 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擷取畫面7張 1.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4日中午12時23分許,在臺古早味小吃店內,向告訴人廖志偉詐取500元紙鈔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4日中午12時29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華德門市內,徒手竊取熟食區價值33元熱狗1條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4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華德門市內,向告訴人翁鳴遠詐取4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宥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39條 詐欺取財等罪嫌,其所犯詐欺、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關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檢 察 官 劉 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3 日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