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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42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賴鵬年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閔昱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36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07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閔昱翔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閔昱翔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甲編號2至4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fish」、「小白」及「宣宣」等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等人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附表甲編號2至4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查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示犯行所詐取之金融卡價值低微,一經設為警示帳戶或掛失即無法使用;就附表甲編號2至4所示犯行,參與部分僅有前端領取金融卡上繳以供共犯遂行後續詐騙告訴人金錢所用,且被告犯後坦承錯誤,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科以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起訴罪名,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從事取簿手之不法行為,使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參以其迄未賠償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述國中畢業、已婚、現另案羈押中、須扶養祖父母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40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情節及各告訴人或被害人被詐欺財物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㈤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1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經各法院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堅稱其就本案犯行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審訴字卷第40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詐騙告訴人李鴻仁部分 閔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詐騙告訴人王億菖部分 閔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詐騙告訴人鍾怡傑部分 閔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詐騙被害人陳逸麒部分 閔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365號
  被   告 閔昱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閔昱翔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前某日起,加入暱稱「fish」、
    「小白」、「宣宣」(音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於詐欺集團內擔任取簿手之職,約定報
    酬為每件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被害人李鴻仁施以附表一所
    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時間、地
    點及方式,交付附表一所示之物,再由「fish」指示閔昱翔
    亮於附表一所示之領取之時間、地點由閔昱翔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領取包裹取得被害人寄送之包
    裹,並於得手後,再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某處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白」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前開被害人李鴻仁提款卡後,復向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王億菖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施用附表二所
    示之詐術,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
    地,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前開帳
    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附表
    一、二所示被害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鴻仁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閔昱翔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鴻仁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李鴻仁於社交平臺發現求職訊息,並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寄至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鑫吉門市),後發現上開帳戶遭凍結之事實。 3 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被告於111年4月13日上午6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領取包裹,嗣將包裹送至新北市三重區交與「小白」之事實。 4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查詢號碼:Z00000000000號物流單 告訴人李鴻仁於LINE求職,於111年4月10日晚上10時30許(警詢誤載為111年4月14日晚上10時30分),依指示寄交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後,帳戶遭凍結之事實。   5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1月30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11340號函 2.網路購物受騙人陳逸麒、王億菖、鍾怡傑等人警詢筆錄、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手機截圖,以及報案筆錄、轉帳紀錄等 證明: 1.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係被害人李鴻仁所申辦之事實。 2.被害人李鴻仁上開玉山銀行帳戶,111年4月13日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掩飾其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來源(去向)工具,收到被害人王億菖等人共5筆匯款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擔任「取簿手」,負責為詐欺集團領取裝有帳戶
    資料之包裹,再依指示將包裹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縱未
    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
    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
    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團所實
    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fis
    h」、「小白」、「宣宣」(音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於附表一詐騙取得金融卡後,再以該帳戶作為詐
    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依其犯罪計畫,均係以一行為涉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  立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  家  瑩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付之帳戶 交付時間、地點、方式及物品 領取之時間、地點 1 李鴻仁(提告)  詐騙集團於Facebook社團刊登「家庭代工人員」廣告,使被害人於111年4月10日起透過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宣宣」(音同)聯繫,詐騙集團成員並詐稱需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購買材料及向政府申請補助8,000元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寄送其所有之提款卡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0日晚上10時30分許(警詢誤載為111年4月14日晚上10時30分),在統一便利超商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地下室之(統一超商玫瑰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內含前開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寄至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鑫吉門市) 111年4月13日上午6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鑫吉門市) 領取前開包裹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王億菖(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佯稱:一月份消費多扣一筆,會交由郵局處理,復假冒郵局人員佯稱:請至ATM操作退費,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 李鴻仁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3日晚上9時12分、9時16分 2萬9,985元 9,997元   2 鍾怡傑(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Friday購物員工,佯稱:該公司網站被駭,被害人信用卡被盜刷19,400元,要使用LINE銀行止付,復假冒LINE銀行佯稱:操作ATM及網銀退費,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 李鴻仁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3日晚上9時22分 1萬136元   3 陳逸麒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Friday購物員工,佯稱:被害人信用卡購物操作錯誤變成重複扣款,之後會有華南銀行客服來電教導解除,復假冒華南銀行客服員佯稱:操作網銀解除,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 李鴻仁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3日晚上9時10分、9時12分 4萬9,991元、4萬9,991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27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