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大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衛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 緩偵字第10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752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大衛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黃大衛(原名黃本康)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 樓「學霸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霸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蘇柏瑞),負責公司營運決策及綜理公司包含會計事項在內之各項事務,依公司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亦為公司之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範之商業 負責人,其明知申辦公司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違反公司法第九條、利用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2月21日,指示不知情之蘇 柏瑞以其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南門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伯瑞帳戶),將黃大衛向他人籌借而來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存入學霸網公司之元大銀行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學霸網公司帳戶)內,作為籌設 學霸網公司驗資之用,再於同日委由不知情之榮鑫會計師事務所徐仲榮會計師,依前開資料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 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同日學霸網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 公務員,將該公司資本額5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學霸網公司案卷內,於108年3月15日核准學霸網公司設立登記,惟黃大衛早已分別於108年2月22日、23日自上開學霸網之元大銀行帳戶現金取款13萬7,000元及轉帳288萬元、200萬8,000元,至泰赫頂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號、范絢雯所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償還借款,未將資本用於學霸網公司營運,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事項之正確性。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犯罪事實: ㈠證人蘇柏瑞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 ㈡元大銀行108年9月19日元銀字第1080009661號函所附學霸網公司帳戶共同認證單、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元大銀行109年6月11日元銀字第1090006221號函所附學霸網公司交易傳票資料、元大銀行109年9月28日元銀字第1090010852號函所附學霸網公司及蘇柏瑞帳戶存入憑條及內部交易憑證各1份。 ㈢學霸網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1份。 ㈣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4204200號函所附准 予登記函稿、學霸網公司公司章程、學霸網公司發起人名冊、發起人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補正函稿、107年 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同意書、法人代表指派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董事長等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各1份。 ㈤被告黃大衛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犯罪事實要旨所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 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 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較輕或較重於修正前法定刑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 ,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五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㈤爰審酌被告為學霸網公司之董事、實際負責人,均明知公司之資本應予充實繳足,於驗資後隨即取走股款,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已危害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正確性。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戶籍資料,以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原本有談電動車的生意,但後來延後,目前無收入來源,所以年前去申請低收入戶,無需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於本案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 治之正確觀念,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各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另倘其等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