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5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彥辰、陳俊達、卜起經、甲○○、被告乙○○、被告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彥辰 選任辯護人 陳敬豐律師 被 告 陳俊達 選任辯護人 姜震律師 被 告 卜起經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713號、第19256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64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 二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二、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 二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三、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 二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貳、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甲○○、乙○○、丙○○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4至115頁、第156頁、第164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業於民國111年6月8日修正,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違反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修正後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 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一、違反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二、將本人名義提供或容許前款之人使用而為業務活動。」,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111年6月8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㈡核被告甲○○、乙○○、丙○○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之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應依111年6月8日修正前同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處 斷。 ㈢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規定以「業務活動」為規範標的,本即蘊含行 為人反覆實行屬於該大陸營利事業主要或附隨業務之性質,是被告3人上開所為,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 特質,揆諸前開說明,應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㈤至被告甲○○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主張依刑法第27條第2項酌減 其刑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4頁)。惟被告甲○○於000年0 月間辦理臺灣聚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聚力成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已著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犯行。嗣雖變更登記負責人,然臺灣聚力成公司已在臺灣從事人才招募、晶片研發設計等業務活動,自難認被告甲○○係基於己意中止犯 行並防止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結果發生而不遂,而無刑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甲○○之辯 護人前揭主張,要非有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無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良好。被告3人共 同未循合法途徑即在臺從事業務活動,應予非難;併參以被告3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另審酌被告甲○○具碩士畢業之智 識程度、自述中產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1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他字卷二第397頁調查筆錄「家庭及經濟狀況」欄);被告乙○○具碩士畢業 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3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他字卷二 第263頁調查筆錄「家庭及經濟狀況」欄);被告丙○○自述 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66頁,他字卷二第307頁調查筆錄「家庭及經濟狀況」欄);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緩刑: 1、被告3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坦承犯行(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4至115頁、第156頁、第164頁),本院認渠等經此偵審、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渠等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另為促使被告3人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彌補本案犯罪所生 危害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衡酌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3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倘被告3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甲○ ○、乙○○、丙○○所有一節,業據被告甲○○、乙○○、丙○○於偵 查中供承在卷(見他字卷二第302頁、第392頁、第502頁) ,並有扣案物照片、手機及電腦檔案內容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111058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19至121頁,偵字卷二第627至64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至被告丙○○就扣案如附表編號22所 示之物,雖辯稱乃個人手機無關公司業務使用云云(見他字卷二第309頁),然上開手機經送鑑後,其內確有被告丙○○ 就本案所為之相關對話紀錄,此有手機檔案內容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111058鑑定報告可證(見偵字卷一第43至71頁,偵字卷二第627至641頁),是當依法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111年6月8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OPPO手機 1支 被告甲○○所有 2 甲○○名片 2張 3 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乙○○所有 4 Surface Pro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 1臺 5 監事質詢函 1件 6 保密協議 1件 7 員工轉證申請表 1本 被告丙○○所有 8 用印申請單 1本 9 面試登記表 1本 10 面試登記表 1本 11 面試登記表 1本 12 丙○○付款報銷資料 1本 13 聚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鑑管理清冊 1張 14 重慶捷舜科技有限公司告知函 1本 15 丙○○勞動合同 1本 16 丙○○員工知識產權歸屬協議 1本 17 丙○○名片 2張 18 聚力成半導體公司員工名片 3張 19 聚力成相關企業名片 1張 20 重慶相關協議資料 1本 21 聚力成半導體有限公司簡介資料 1本 22 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號) 1支 23 Acer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 1臺 24 Windows電腦(含充電線) 1臺 25 電腦資料 1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 違反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違反依第40條之1第2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未 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713號第19256號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敬豐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姜震律師 被 告 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蕭富山律師 張瑜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Martin Kuo)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大陸地區成立聚 力成半導體有限公司(英文名稱:GLC Semiconductor CO.,LTD,係依據大陸地區法律設立之大陸地區營利事業,總部 設於重慶市○○區○○路0號科技金融中心2號樓6層,在重慶及 鹽城設有工廠,下稱大陸聚力成公司),並擔任大陸聚力成公司之首席財務長;乙○○於000年0月間起,擔任大陸聚力成 公司之業務主管;丙○○(Skyland Pu)於000年0月間起,擔 任大陸聚力成公司之研發副總,又大陸聚力成公司係從事矽基氮化鎵(GaN onSi)及碳化矽基氮化鎵(GaN on SiC)研發和生產,及基於上開技術之晶片設計、生產及封測。 二、甲○○、乙○○、丙○○均明知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 關經濟部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在臺灣設立分公司,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3條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 可辦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2條第2項及 第73條第3項授權訂定】第4條第1項第2款、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2項授權訂定】第7條、第8條之規定;設立辦事處,應依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第9條、第10條之規定辦理),然為因 應大陸聚力成公司營運之研發需求,渠等竟共同基於使大陸聚力成公司未經許可即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之犯意聯絡,而依續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000年0月間,代表大陸聚力成公司指示下屬吳怡璇, 辦理聚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GLC Semiconductor Group (TW) CO.,LTD.,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 後於109年8月31日變更至新竹縣○○市○○○街00號,下稱臺灣 聚力成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其中甲○○、乙○○分別持有臺 灣聚力成公司5萬股、2萬5,000股,並由甲○○擔任登記負責 人,但設立過程未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許可。 ㈡甲○○、乙○○於107年9月14日臺灣聚力成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 ,丙○○復於108年3月加入大陸聚力成公司營運團隊,渠等均 對臺灣聚力成公司之財務、業務、人事等營運事項有管理權限,而均為臺灣聚力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以臺灣聚力成公司名義,透過104人力銀行網站、「LinkedIn」網路平臺 、人脈介紹等管道,對外招募產品企劃管理、製程工程師、助理工程師、元件工程師、產品應用工程師、測試工程師、行政管理師人員,再由丙○○等人面試後,錄用陳面國(MG) 、張哲睿(Jerry)、高國昌(KC)、陳金泓(Horace)、 許宏勛、游瑋丞、陳桂美(Mia)等數名員工,藉此組建、 管理研發團隊;業務端則由乙○○負責整合上、下游供應鏈測 試封裝之晶圓代工,再交由研發部門即丙○○評估,丙○○會將 研發設計、測試等工作分派給上開員工,上開員工之工作成果須將工作成果上傳至TWRD(glcgrp)雲端工作群組供大陸聚力成公司檢視,或回傳予丙○○,而由丙○○回報大陸聚力成 公司;又臺灣聚力成公司同時向台灣百科精密儀器股份有限公司等上游供應商採購材料、儀器設備;向維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中下游廠商合作進行封裝、測試;向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辦理辦公室裝潢、貨物運輸等事項,上開開銷均係大陸聚力成公司直接將人民幣匯至各員工之外幣帳戶,或將款項匯至臺灣聚力成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為支應,大陸聚力成公司因而以上開方式,違法在臺灣從事業務活動。 ㈢嗣因近年查緝陸資公司甚嚴,甲○○思及觸法風險,遂於110年 4月13日將臺灣聚力成公司變更登記為案外人任旭寅,再於110年8月13日變更登記為乙○○,惟大陸聚力成公司仍透過上 述㈡之方式,在臺灣違法從事人才招募、晶片研發設計等業務活動。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甲○○於107年4月起,有投資大陸聚力成公司,並在大陸聚力成公司擔任首席財務官;且於107年9月14日臺灣聚力成公司成立之初,擔任臺灣聚力成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②被告甲○○於000年0月間,得知檢調單位有偵辦大陸企業挖腳臺灣人才,故於110年4月13日卸下臺灣聚力成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③被告甲○○有到過臺灣聚力成公司成立之初位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之處所,且有經手大陸聚力成公司就臺灣聚力成公司所生支出核銷事項之事實。 ④辯稱:伊不清楚大陸聚力成公司與臺灣聚力成公司之關係,是大陸聚力成公司董事會指派伊擔任臺灣聚力成公司掛名負責人,不清楚為何要成立臺灣聚力成公司,可能是因為大陸聚力成公司董事會希望臺灣有個據點,且伊也不記得伊就臺灣聚力成公司有出資等語。 2 被告乙○○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乙○○於000年0月間受被告甲○○之託擔任臺灣聚力成公司股東;且於110年8月13日為了簽核文件方便,而擔任臺灣聚力成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②被告乙○○負責整合上、下游供應鏈測試封裝之晶圓代工,再交由臺灣聚力成公司之研發部門即被告丙○○評估,被告丙○○亦為臺灣聚力成公司實際負責人,且臺灣聚力成公司之支出主要來自大陸聚力成公司委託案件技術服務費之事實。 ③被告乙○○之報酬係由大陸聚力成公司支付之事實。 ④辯稱:伊只是臺灣聚力成公司掛名登記負責人,也沒有實際出資,大陸聚力成公司與臺灣聚力成公司是二家獨立運作的公司,大陸聚力成公司是臺灣聚力成公司的委託方,臺灣聚力成公司接受委託後再去尋找臺灣晶圓代工廠等供應鏈等語。 3 被告丙○○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丙○○於000年0月間進入大陸聚力成公司,並擔任技術研發處副總經理依職,且為大陸聚力成公司在台灣最高主管階層之事實。 ②被告丙○○帶領所屬團隊研發第三代化合物半導體(碳化鎵元件開發與應用),團隊成員包含在臺員工約14、15人,重慶員工5人,均由被告丙○○負責,且上開員工會將工作成果上傳大陸聚力成公司所建置TWRD(glcgrp)雲端工作群組之事實。 ③被告丙○○有使用臺灣聚力成公司位在新竹縣○○市○○○街00號作為技術研發使用,且有建議臺灣聚力成公司庶務陳桂美承租上開處所,並曾保管被告甲○○、案外人任旭寅印鑑之事實。 ④被告丙○○之報酬係由大陸聚力成公司支付之事實。 ⑤辯稱:伊不是臺灣聚力成公司員工,也沒有參與臺灣聚力成公司營運,伊任職前就有這二家公司,伊也不清楚這二家公司名稱是一樣的等語。 4 證人吳怡璇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人吳怡璇於107年9月起到000年0月間,在大陸聚力成公司擔任財務會計主管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甲○○、案外人葉順閔、劉忠鑫共同成立大陸聚力成公司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甲○○因研發需要,而委託證人吳怡璇辦理成立臺灣聚力成公司相關手續,證人吳怡璇當時有提醒被告甲○○應通過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許可;後續被告甲○○擔心遭查辦陸資,故有找案外人任旭寅接任臺灣聚力成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乙○○係大陸聚力成公司業務主管,但工作地點在臺灣,主要跑臺灣部分業務之事實。 ⑤證明被告丙○○係臺灣聚力成公司之研發主管,若有用人需求也會由被告丙○○進行面試之事實。 ⑥證明大陸聚力成公司、臺灣聚力成公司的關係就是總公司跟分公司,臺灣聚力成公司已經有招募研發人員,員工薪資由大陸聚力成公司發放之事實。 5 證人陳面國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證人陳面國於108年6月3日起,透過前同事即被告丙○○介紹而擔任工程職,負責電子元件分析,所有的研發進度都是跟被告丙○○回報之事實。 ②證明證人陳面國之報酬係由大陸聚力成公司支付人民幣,聘書也是大陸聚力成公司名義,故證人陳面國認知自身為大陸聚力成公司員工之事實。 ③證明臺灣聚力成公司是大陸聚力成公司在臺設立之子公司,作為設計研發中心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乙○○是大陸聚力成公司臺灣辦公室業務,會送電子元件請證人陳面國幫忙分析之事實。 6 ①證人張哲睿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②證人張哲睿與大陸聚力成公司簽立之勞動合同;機密信息保護、競業禁止及其他義務協議書;員工知識產權歸屬協議;錄用通知書;職業危害因素告知書;聲明;辦理入職時應攜帶資料;留任獎金保密協議等 ①證明證人張哲睿於000年00月間起至000年0月00日間,透過104人力銀行網站應徵後,先由臺灣聚力成公司行政助理陳貴美通知,並經被告丙○○等人面試後,由大陸聚力成公司人資以電話通知錄取,而擔任主任工程師負責製程技術開發,及矽基氮化鎵、碳化矽基氮化鎵懺品工程,所有的工作成果會上傳雲端備份、向被告丙○○回報之事實。 ②證明證人陳面國之報酬係由大陸聚力成公司支付人民幣,故證人張哲睿認知臺灣聚力成公司背後是大陸聚力成公司之事實。 ③證明臺灣聚力成公司是大陸聚力成公司元件設計中心之事實。 ④證明臺灣聚力成公司最高主管為被告丙○○之事實。 7 證人高國昌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證人高國昌於109年間起,經被告丙○○等人面試後,並與大陸聚力成公司人員討論薪資而擔任副理,負責半導體產品驗證及電子電路開發,受被告丙○○只是開發產品,並上傳至TWRD(glcgrp)雲端工作群組之事實。 ②證明證人高國昌之報酬係由大陸聚力成公司支付人民幣,故證人高國昌認知臺灣聚力成公司由大陸聚力成公司所實質控制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丙○○曾表示臺灣聚力成公司是大陸聚力成公司子公司,且被告丙○○為臺灣聚力成公司研發部門主管,主要業務就是將臺灣聚力成公司的研發成果回報給大陸聚力成公司之事實。 8 ①證人陳金泓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②證人陳金泓之錄用通知書、名下第一銀行之外幣帳戶匯款單 ①證明證人陳金泓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104人力銀行網站應徵後,並經被告丙○○等人面試後,與大陸聚力成公司人員討論薪資後錄取,而在原件開發部負責結構設計、量測、資料分析等,會將研發產品交給證人陳面國之事實。 ②證明證人陳金泓之報酬係由大陸聚力成公司支付人民幣之事實。 ③證明臺灣聚力成公司之母公司為大陸聚力成公司之事實。 ④證明臺灣聚力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丙○○之事實。 9 ①證人許宏勛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②證人許宏勛名下國泰世華銀行之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外匯收入明細表 ①證明證人許宏勛於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0月00日間,透過人力銀行網站應徵後,並經被告丙○○面試後錄取而擔任技術經理,負責發包氮化鎵晶片給臺灣相關下游半導體製造商生產晶片,完成後再進行電路板測試應用,測試結果會向被告丙○○回報之事實。 ②證明證人許宏勛之報酬係由大陸聚力成公司支付人民幣之事實。 ③證明臺灣聚力成公司之領導者為被告丙○○,所有辦公室事物都是由被告丙○○負責決策處理之事實。 10 證人游瑋丞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證人游瑋丞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人力銀行網站應徵後,並經被告丙○○面試後錄取,並與大陸聚力成公司人員討論薪資而擔任功率元件工程師,負責功率晶片設計,會至光照圖檔再交由外包廠商做成實體,代工廠再依照實體進行製程生產出功率晶片實體,設計結果會向直屬主管陳面國回報,陳面國再跟被告丙○○回報之事實。 ②證明證人游瑋丞之報酬係由大陸聚力成公司支付人民幣之事實。 ③證明臺灣聚力成公司語大陸聚力成公司為總公司與分公司關係之事實。 11 ①證人陳桂美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②證人陳桂美與臺灣聚力成公司簽立之錄用通知書;職業危害因素告知書;聲明;辦理入職時應攜帶資料;勞動合同;機密信息保護、競業禁止及其他義務協議書 ①證明證人陳桂美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104人力銀行網站應徵後,而擔任臺灣聚力成公司行政助理,負責將臺灣聚力成公司固定雜項支出及購買庶務用品費用情形回報大陸聚力成公司、協助處理臺灣籍工程師聘用後的報到手續,並將工程師的人事資料表回傳大陸聚力成公司之事實。 ②證明臺灣聚力成公司的營運受母公司大陸聚力成公司指導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甲○○為臺灣聚力成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乙○○有指示證人陳桂美繼續委託104人力銀行刊登徵才廣告,且大部分均由被告乙○○與大陸聚力成公司管理階層聯繫之事實。 ⑤證明被告丙○○為臺灣聚力成公司副總,負責管理研發部門,及招募、面試臺灣籍工程師之事實。 12 證人崔雅文於調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崔雅文於臺灣聚力成公司設立之初,有受在大陸聚力成公司擔任幹部之配偶莊伊傑委託,而擔任該公司監察人之事實。 13 ①證人劉亥淞於調詢時之證述 ②證人劉亥淞與大陸聚力成公司簽立之勞動合同;機密信息保護、競業禁止及其他義務協議書;員工知識產權歸屬協議;錄用通知書;職業危害因素告知書;聲明;辦理入職時應攜帶資料;留任獎金保密協議等 ①證明證人劉亥淞於108年間起至000年0月00日間,透過被告丙○○招攬、面試,並與大陸聚力成公司人員討論薪資而擔任技術經理,負責電子元件特性測試,測試結果會向被告丙○○回報之事實。 ②證明大陸聚力成公司為臺灣聚力成公司之母公司,因為大陸聚力成工淤想要從事電子元件開發,看中台灣高科技人才在電子元件的研發能力,所以才在臺灣成立子公司作為研發中心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乙○○為臺灣聚力成公司電子業務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丙○○為研發業務最高管理者之事實。 14 ①證人洪永泰於調詢時之證述 ②證人洪永泰與大陸聚力成公司簽立之職業危害因素告知書;聲明;辦理入職時應攜帶資料;留任獎金保密協議等 ①證明證人洪永泰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被告丙○○招攬、面試,並與大陸聚力成公司人員討論薪資而擔任技術經理,負責代工廠製程協調,直屬主管為被告丙○○之事實。 ②證明證人洪永泰之報酬係由大陸聚力成公司支付人民幣之事實。 15 ①證人李紹文於調詢時之證述 ②房屋租賃契約書 證明證人李紹文有代其父李清塗,將新竹縣○○市○○○街00號出租與臺灣聚力成公司之事實。 16 110年11月18日擷取之大陸聚力成公司官方網站資料 ①證明被告甲○○於110年11月18日,在大陸聚力成公司之職稱為首席財務長之事實。 ②證明大陸聚力成公司成立於107年,在重慶及鹽城設有工廠,從事矽基氮化鎵及碳化矽基氮化鎵研發和生產,及基於上開技術之晶片設計、生產及封測之事實。 ③證明大陸聚力成公司之組織架構記載有「台灣器件研發中心」、「台灣研發中心」字樣之事實。 17 ①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10年4月9日經審一字第11000089060號函 ②經濟部110年4月9日經授商字第11001060890號函 證明大陸聚力成公司並無向我國申請投資審查、登記之事實。 18 臺灣聚力成公司發起人名冊、變更登記表 ①證明被告甲○○、乙○○分別持有臺灣聚力成公司5萬股、2萬5,000股之事實。 ②證明臺灣聚力成公司於107年9月14日設立登記時之負責人為被告甲○○;於110年4月13日變更登記為案外人任旭寅;於110年8月13日變更登記為被告乙○○之事實。 19 中國信託111年4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99318號函,及所附匯款申請書 證明被告甲○○、乙○○有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50萬元、25萬元,作為臺灣聚力成公司股款之事實。 20 ①臺灣聚力成公司之外匯收入明細 ②臺灣聚力成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匯入匯款買匯水單 ③臺灣聚力成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證明臺灣聚力成公司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108年7月29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有來自大陸聚力成公司匯款合計人民幣611萬9,327.39元之事實。 ②證明臺灣聚力成公司會將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款項轉至玉山銀行帳戶,用以支付該公司營運費用之事實。 21 ①臺灣聚力成公司104人力銀行網站徵才資料 ②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0日一0四(111)法字第法字第00000000函及附件 ①證明臺灣聚力成公司有在104人力銀行網站,對外招募產品企劃管理、製程工程師、助理工程師、元件工程師、產品應用工程師、測試工程師、行政管理師人員之事實。 ②證明臺灣聚力成公司有委託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上開招募,且聯繫人為證人陳桂美之事實。 22 110年3月19日及111年1月18日查詢之臺灣聚力成公司健保保險對象名冊 證明臺灣聚力成公司名下僅有被告乙○○、證人陳桂美健保投保資料之事實。 23 ①法務部調查局於111年1月17日、111年2月15日行動蒐證報告 ②現場拍攝照片 ③車籍資料 證明臺灣聚力成公司位在新竹縣○○市○○○街00號之辦公室有員工出入,且證人陳面國、陳金泓、高國昌、張哲睿所使用之機車有停放在周遭之事實。 24 被告丙○○與證人陳面國、張哲睿、高國昌、陳金泓、許宏勛之外匯明細及交易憑證 證明大陸聚力成公司有將人民幣匯至上開人等名下帳戶之事實。 25 新竹縣○○市○○○街00號之建物登記簿謄本 證明上開建物登記在李清塗名下之事實。 26 ①華南銀行111年1月21日營清字第1110002593號函及附件 ②鐳能科技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證人李紹文基本資料 ③臺灣聚力成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①證明證人李紹文為李清塗之子,且為鐳能科技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②證明臺灣聚力成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自109年9月1日起,每月有匯入4萬7,250元至鐳能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作為承租新竹縣○○市○○○街00號租金之事實。 27 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0年4月9日資理字第1100001522號函,及進銷項調檔資料 證明臺灣聚力成公司之進項包含台灣百科精密儀器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事實。 28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1年3月30日經審字第10104602380號函公告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業別項目-製造業 證明編號26電子零組件製造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之事實。 29 大陸委員會110年12月14日陸經字第1100004725號函 證明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立法目的係在維護國家安全及國家整體利益,保障臺灣人民權益,且規範目的在於要求中國大陸營利事業,如欲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均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俾利行政管理。所謂「業務活動」,舉凡與該中國大陸營利事業的業務有關之活動,諸如招商投資、招攬會員、銷售、人力招募、面試、洽談薪資、研發設計與成果回傳等行為均屬之之事實。 30 臺灣聚力成公司進、出口報單 證明臺灣聚力成公司確實有營業行為之事實。 31 Linkedin網站「大陸聚力成公司」列印資料 證明被告甲○○、丙○○均記載有在大陸聚力成公司任職之事實。 32 證人陳面國、張哲睿、高國昌、陳金泓、許宏勛、吳怡璇之健保投保歷史資料 證明上開人等之健保均未曾投保在臺灣聚力成公司名下之事實。 33 ①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 ②扣案大陸聚力成公司名片、轉證申請表、面試登記表等 ③扣案臺灣聚力成公司印鑑管理清冊 ④扣案被告丙○○手機翻拍畫面、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111058鑑定報告 ⑤扣案被告丙○○筆電翻拍畫面、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111058鑑定報告 ⑥扣案被告乙○○筆電翻拍畫面 ⑦扣案證人陳桂美筆電翻拍畫面 ⑧大陸聚力成公司技術研發處組織架構表 ①證明被告丙○○等人之大陸聚力成公司名片,臺灣地址記載新竹縣○○市○○○街00號,且被告丙○○確實負有臺灣聚力成公司,亦即大陸聚力成公司在臺技術研發中心之管理權限與責任之事實。 ②證明臺灣聚力成公司公章、法人章(甲○○)、發票章之保管人均記載為被告丙○○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丙○○有指示證人陳桂美,並與大陸聚力成公司人員、國內廠商聯繫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乙○○有與大陸聚力成公司人員聯繫之事實。 ⑤證明證人陳桂美有與大陸聚力成公司人員聯繫之事實。 ⑥證明證人陳桂美筆電內有臺灣員工資料之事實。 ⑦證明被告丙○○為大陸聚力成公司技術研發處最高主管之事實。 34 ①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10年4月6日經審一字第11100522630號函 ②經濟部111年4月8日經授商字第11101054390號函 證明大陸聚力成公司之母公司即大陸地區重慶捷舜科技有限公司並無向我國申請投資審查、登記之事實。 35 經濟部商業司111年5月18日經商一字第11102213450號函 ①證明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灣設立分公司,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3條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2條第2項及第73條第3項授權訂定】第4條第1項第2款、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2項授權訂定】第7條、第8條之規定;設立辦事處,應依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第9條、第10條之規定辦理之事實。 ②證明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須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始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乙○○、丙○○行為後,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之規定業於111年6月8日修正,並於111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法定刑由修正前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 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核被告甲○○、乙○○、丙○○所為,均 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 第1項之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論處罪嫌。被告甲○○、乙○○、丙○○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93條之2規定以「業務活動」為規範標的,本即蘊含行為 人反覆實行屬於該大陸營利事業主要或附隨業務之性質,故被告甲○○、乙○○、丙○○上開所為,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 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請均論以集合犯。至扣案之手機、筆電等物品,為被告乙○○、丙○○所有,且為本案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 (罰則) 違反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 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違反依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 正;屆期未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