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淑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01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14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淑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更正為「於民國112年4月4日晚間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更正為「112年4月4日晚間某時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更正為「0.1公克」;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5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合法性審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7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3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2年1月11日因免除強制戒治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既於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各次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本案乃警員執行路檢攔查被告車輛後經被告主動交付扣案毒品並坦承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衡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於家中從事冷凍食品業、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酌各次犯行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關聯性、整體非難性等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詳如附表),為違禁物,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法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其內仍會殘留若干毒品而無法分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其內殘渣檢出含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而該殘渣以目前採行之鑑驗及刮除方式,其內仍可能殘留微量毒品,應整體視為毒品,亦應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重量 毒品成分及純度 1 白色結晶1袋 毛重0.184公克(含袋),淨重0.1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998公克。 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吸食器1組 其上殘渣量微無法磅秤 其上殘渣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12號
被 告 許淑芸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淑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4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38號裁定送強制戒
治,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
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112年2月16日以112年度戒
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4月5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5日為警採尿時起
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
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5日下午2時58分許,在臺北市
松山區市民大道6段與基隆路1段路口,自願同意受警方搜索
,為警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0000公克、
餘重0.099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淑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坦承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2.坦承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49650)各1份 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上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3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6張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 被告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0000公克、餘重0.099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4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間,
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 雨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勇 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