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5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聯戰有限公司、張良榮、銓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李幸勲、莊惠伃、乙○○、被告丁○○、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聯戰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張良榮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佐偉律師 被 告 銓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幸勲 被 告 莊惠伃 董育婷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彥霖律師 被 告 蔣智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37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39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聯戰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二、甲○○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妨害 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銓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四、戊○○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妨害 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五、乙○○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妨害 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六、丙○○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妨害 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七、丁○○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妨害 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聯戰有限公司(下稱聯戰公司)兼代表人甲○○、被告銓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銓程公司)兼代表人戊○○、乙○○、丙○○、丁○○各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113、14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戊○○、甲○○、乙○○、丙○○、丁○○(下稱被告戊○○等5 人)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被告戊○○為被告銓程公司之代表人,被告甲○○則 為被告聯戰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戊○○、甲○○因執行業務犯前 揭妨害投標未遂罪,被告銓程公司、聯戰公司自應分別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 ㈡共犯關係: 被告戊○○等5人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戊○○等5人就本案犯行,雖已著手於詐術行為之實行, 惟開標未發生不正確結果,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身為被告聯戰公司 負責人,為使該公司順利標取政府採購案,竟與被告銓程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戊○○虛增投標家數,並推由被告乙○○、丁○○ 、丙○○製作虛偽投標文件等行為,影響採購制度之公平性,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戊○○等5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戊○○於準備程序時自述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現為被告銓程公司負責人、無支薪、公司目前負債、須扶養父母親等生活狀況;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時自述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為被告聯戰公司負責人、無支薪、須扶養配偶等生活狀況;被告丁○○於準備程序時自述碩 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未成年子女、現於營造業任職、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多元、須扶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等生活狀況;被告丙○○於準備程序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現於鋼鐵公司任職、月薪約3萬元、無須扶養親 人等生活狀況;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育嬰留職停薪、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雙親等生活狀況,暨其等參與程度、角色分工、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㈤緩刑之說明: 被告戊○○等5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於犯後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被告李幸勳、甲○○各 緩刑3年;被告乙○○、丙○○、丁○○各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 為使其等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甲○○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李幸勳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乙○○、丙○○、丁○○均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勵自新。另被告戊○○、甲○○既經宣告緩刑,且受緩刑宣告尚需執行同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戊○○等5人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扣案物與本案均無直接關聯,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773號被 告 銓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1樓 兼 代表人 戊○○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 現居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彥霖律師 被 告 聯戰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6 兼 代表人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送達: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佐偉律師 被 告 乙○○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引超律師 被 告 丁○○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屏東縣○○鎮○○街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送達: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阮皇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係銓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銓程公司)之負責人,並兼 任壟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壟銓公司)之技術顧問,可調用壟銓公司之員工;甲○○係聯戰有限公司(下聯戰公司) 之負責人;乙○○、丁○○、丙○○則分別係壟銓公司之財務經理 、業務人員及業務助理。緣法務部調查局於民國110年4月間,以公開招標、並採最低標決標等方式,公告辦理「110年 防彈背心」之採購案(標案案號:00000000000,預算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658萬2,800元,押標金32萬元,訂於110 年5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法務部 調查局行政大樓1樓102室開標室開標),而此標案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第1次公開招標,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得開標、決標,甲○○因有意以聯戰公司名義投標,即與戊○○商 議,約定聯戰公司得標後須由銓程公司供貨,該標案得標價金10%則作為聯戰公司之報酬,以及為使聯戰公司順利得標 ,避免該標案因未達3家合格廠商參與而流標,銓程公司即 同時參與上開標案投標,詎其等均明知壟銓公司及銓程公司為聯戰公司之防彈纖維布料供應商,而壟銓公司必須取得銓程公司之專利授權才能生產製造防彈背心之纖維布,戊○○為 使聯戰公司順利得標牟取利益,以及協助聯戰公司取得防彈布料採購之相關履約實績,以利聯戰公司持續向壟銓公司及銓程公司進行採購,均明知銓程公司並無參與競標之真意,竟與乙○○、丁○○、丙○○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之犯意聯絡,戊○○先使銓程公司投標金額高於聯戰公司之 金額,並指示丙○○於製作投標文件時,刻意未提供樣本防彈 背心等投標必備文件,俾使銓程公司為不合格標,戊○○復指 示壟銓公司之乙○○、丙○○分別協助購買聯戰公司押標金匯票 及製作聯戰公司投標文件,再委託壟銓公司丁○○寄送聯戰公 司之防彈背心樣衣及投標文件,並代表銓程公司參加開標,其等即藉此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之詐術手段,虛偽製造銓程公司參與上開標案競價之假象。嗣於110年5月11日上午9時30 分許,上開標案進行審查時,總計共有聯戰公司、銓程公司及攻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攻衛公司)等3家公司參與投標 ,其中銓程公司因未提供前述投標必備文件,遂遭剔除,而聯戰公司標價427萬9,200元為最低標廠商,攻衛公司標價455萬6,000元為次低標廠商,惟因該等廠商標價均低於底價80%,該標案即依照政府採購法第58條執行保留決標程序,並 要求最低標廠商聯戰公司應於5月14日前提出書面說明,惟 聯戰公司僅稱其報價符合市場「工廠供應價格」,未就其向供應商取得成本、測試及運送等費用之依據予以釋疑,又其所提之履約實績均為其防彈布供應商壟銓公司所有,而非聯戰公司之履約實績,招標機關即認聯戰公司既無法提出其曾完成防彈背心履約實績證明文件,亦未就其標價為何偏低給予具體理由,逕不予決標予聯戰公司,並就次低標廠商攻衛公司續依保留決標程序辦理,最終於110年7月20日召開保留決標會議,由攻衛公司以決標金額455萬6,000元獲得該採購案,始未發生開標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戊○○於調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㈠供述其於100年間成立銓程公司擔任負責人,銓程公司主要從事生物科技及特殊材料研發、生產、製造及銷售等業務,工廠登記於高雄市○○區○○路00號,只有聘請1位財務人員記銓程公司流水帳後交由會計師事務所記帳及報稅,其餘業務都由被告戊○○負責等事實。 ㈡供述壟銓公司及銓程公司有共同使用的門口,是一個園區的概念,因壟銓公司要做的產品專利在臺灣只有其有,故由其擔任壟銓公司的技術顧問,壟銓公司向銓程公司取得授權之超高分子纖維製造方式、高強度防護布之製造方式等專利,才能生產及銷售纖維及纖維的布料等事實。 ㈢坦承本案標案公告時,外襯套是支撐防彈材質,這個專利是攻衛公司通過的,其看到規格就知道是誰的案子,被告戊○○有這方面的專業,專利在銓程公司,原先要讓銓程公司參與標案,有買押標金,被告甲○○來找其問能否做,其想讓聯戰公司做,因其跟攻衛公司有其他案件的訴訟及不愉快,故拿現金請被告乙○○去買聯戰公司押標金,聯戰公司不太會寫投標文件,就找被告丙○○幫忙繕打文件、被告丁○○幫忙寄送,當時是想讓聯戰公司有實績,也不要再遭受攻衛公司之攻擊,才決定以聯戰公司及銓程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由聯戰公司得標,且樣衣只有2件,1件合格,1件不合格,因已規劃由聯戰公司得標,故只能將合格樣衣提供給聯戰公司,銓程公司就變成不合格標等事實。 二 被告(證人)甲○○於調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結證)述 ㈠供述及證明其於109年10月間設立聯戰公司擔任負責人兼總經理,聯戰公司從事防彈、防割、防疫及其他系列產品的批發零售,主要之供應商為壟銓公司及銓程公司,壟銓公司主要供應防彈系列產品,其餘產品都由銓程公司供應,壟銓公司及銓程公司在同一處所營運,聯戰公司對應窗口都是被告戊○○之事實。 ㈡證明本案標案防彈背心的規格比較特殊,被告戊○○說可以做,要用聯戰公司的名義投標,由其用政府採購網進行電子領標,因聯戰公司資金及招標能力不足,包括投標文件、押標金、投標金額都由被告戊○○決定,文件投遞也都是由被告戊○○幫忙處理,樣衣則由銓程公司處理,但銓程公司也有參與投標,其價格比較高,因為聯戰公司的投標金額最低,調查局要求寫履約品質保證以及價格為何偏低,被告戊○○找人寫,調查局認為說明不盡完善,最後得標的還是攻衛公司等事實。 ㈢坦承本案標案是被告戊○○借用聯戰公司名義投標,被告戊○○有告訴其依照商業的模式及慣例,聯戰公司可以分得利潤10%價金等事實。 ㈣證明被告丁○○在開標現場時向其表示不能說其等有認識,即要假裝不認識,怕被別人知道其等是要圍標等事實。 三 被告(證人)乙○○於調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結證)述 ㈠供述及證明其於109年3、4月間進入壟銓公司擔任會計,111年升任財務經理,銓程公司向壟銓公司租用廠房,辦公地點在同一地方,其同時處理壟銓公司與銓程公司之財務,銓程公司之前也是壟銓公司的法人股東,約於110年11月才出售股份,因銓程公司的負責人即被告戊○○也是壟銓公司的顧問,算是壟銓公司老闆之一,在銓程公司退出壟銓公司前,壟銓公司員工會協助處理銓程公司事務,皆需聽從被告戊○○命令處理投標事宜等事實。 ㈡坦承及證明聯戰公司無自行製造防彈背心的能力,當初是被告戊○○主導找聯戰公司投標本案標案,亦知悉這種情況是圍標,於110年4、5月間公開招標時,銓程公司也有投標,投標文件是業務部處理,其聽從被告戊○○之指示,協助確認聯戰公司財務部分的投標文件有無缺漏,亦準備聯戰公司及銓程公司投標的押標金,110年5月5日被告戊○○拿一筆錢請被告其去銀行協助聯戰公司申請匯票參加投標,被告戊○○說過,假設聯戰公司得標,得標價金的10%是報酬,聯戰公司會向壟銓公司訂貨,只須給付9成貨款給壟銓公司等事實。 四 被告(證人)丁○○於調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結證)述 ㈠供述其於110年4月6日起於銓程公司擔任業務專員,110年5月間至壟銓公司擔任業務專員,111年1月26日離職,銓程公司辦公地點就設在壟銓公司的工廠內,兩間公司員工全部重疊,被告李辛勲為銓程公司、壟銓公司管理階層之事實。 ㈡供述及證明聯戰公司的防彈衣供應商為壟銓公司,被告戊○○有說過聯戰公司會去投標本案標案,其亦知悉銓程公司有投標該標案,聯戰公司投標文件、樣衣係由其協助寄送,並由被告戊○○指示其去現場聽開標結果,而其認為銓程公司可能沒有想要投標的意思,因被告戊○○如果真的重視這標案,會說這很趕,要其幫忙盯著被告丙○○這個案子,但本案卻是被告丙○○叫我去寄,感覺被告戊○○好像不是很重視都沒有講,且其幫聯戰公司寄出樣品後,才想說為什麼銓程公司沒有寄樣品等事實。 ㈢證明被告戊○○負責管理投標業務,被告丙○○是所有標案的業務助理,被告丙○○受被告戊○○之授意,請其同時幫銓程公司、聯戰公司寄送投標文件,聯戰公司有寄樣衣,但銓程公司投標時卻沒有準備樣衣等事實。 五 被告(證人)丙○○於調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結證)述 ㈠供述其於109年進入壟銓公司擔任業務助理,負責協助業務處理客戶訂單,主管為銓程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戊○○,兩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戊○○,壟銓公司運作都是由被告戊○○負責指揮員工,壟銓公司及銓程公司工作地點在相同地方,辦公的環境及財產共用之事實。 ㈡證明投標政府標案是由被告戊○○決定是否投標,會以口頭或透過壟銓公司LINE群組「業務組」來轉達指示,請業務人員下載標案的投標文件,其會與業務即被告丁○○負責製作壟銓公司及銓程公司的投標文件,標價的部分則由被告戊○○寫好封起來給業務等事實。 ㈢供述壟銓公司為聯戰公司之供應商,由被告戊○○指示銓程公司參與本案標案,並指示由其代為處理聯戰公司投標程序,聯戰公司本案標案之投標文件係向壟銓公司索取,由被告戊○○提供防彈背心成本資料指示被告丙○○繕打「調查局防彈背心成本資料」.PDF檔案上傳聯戰公司群組等事實。 ㈣扣案之手機訊息內容所提及之「張良您好,要麻煩您協助電子領標,還有貴公司的信用證明正本,再請您將這兩份文件寄給我們」為其所發言,嗣被告甲○○回傳收到並回傳上開採購案之檔案予其;「張良這份文件(0511調查局低於底標說明檔案)麻煩你於5/13(週四)寄出給調查局」係受被告戊○○指示傳予被告甲○○,本件被告甲○○並無投標文件,故向其等索取,其有處理聯戰公司之投標程序,亦知悉銓程公司有投標等事實。 六 法務部調查局「110年防彈背心」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標案簽文、保留決標後決標紀錄、開標/保留決標紀錄、法務部調查局110年7月6日調警字第11008509010號函、聯戰公司110年5月13日戰字第110051301號函、壟銓公司產品銷售授權書及聯戰公司履約實績附件、聯戰公司標封及樣衣寄送照片與投標廠商押標金資料單、等資料 證明110年5月11日法務部調查局「110年防彈背心」採購案標案開標,共有聯戰公司、銓程公司及攻衛公司3間廠商參與投標,因銓程公司未提供投標必備文件,遂遭剔除,聯戰公司,攻衛公司分別為最低標及次低標廠商,惟聯戰公司,攻衛公司標價均低於底價80%,依法執行保留決標程序,因聯戰公司所提之履約實績均為壟銓公司所有,無法提出其曾完成防彈背心履約實績證明文件而不予決標予聯戰公司,終由攻衛公司得標等事實。 七 銓程公司及壟銓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聯戰公司匯票影本及匯票申請書、投標廠商授權書等資料 證明銓程公司、壟銓公司聯絡電話之帳單地址、申裝地址分別為高雄市○○區○○路00號、27號等地,2家公司實際營業地址相同;而聯戰公司押標金之匯票係由壟銓公司財務經理即被告乙○○於110年5月5日在高雄鼎金郵局購買,以及銓程公司係由被告丁○○代表銓程公司參加開標等事實。 八 扣案手機內之「壟銓聯戰」、「聯戰有限公司」等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被告戊○○、甲○○、乙○○、丁○○、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調查局防彈背心成本資料.PDF等資料 佐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二、核被告戊○○、甲○○、乙○○、丁○○、丙○○所為,均係犯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被告銓程公司、聯戰公司則因其等行為負責人即被告戊○○、甲○○等人執行業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 3項之規定,故就被告銓程公司、聯戰公司部分,請均依政 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分別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被告戊○○ 、甲○○、乙○○、丁○○、丙○○就前揭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又被告戊○○等5人 就上開所為業已該當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行為之著手,惟因上述原因而由攻衛公司獲得前開採購案,始未發生開標不正確之結果,仍為未遂犯,請均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0 日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書 記 官 徐子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