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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5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2 日
  • 法官
    程克琳

  • 被告
    NURLELA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URLELA (中文姓名:樂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97 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74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3行:(陳嬌於民國112年2月3日死亡)。 2、第4行:竟於擔任看護期間之112年2月1日。 (二)證據名稱: 本件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偵查卷第41至4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途取得所需,竟藉看護之機竊取年邁生病被害人家中財物,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警、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已經扣案並由告訴人具領,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警詢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本件所竊得之物,雖為被告犯罪所得,惟經警方扣案後發還予告訴人乙○○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偵 查卷第39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且其居留期已屆滿,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單附卷可按(偵查卷第53頁),審酌被告為外籍移工(印尼籍),其於我國工作,當應遵守我國法律,竟竊取所看顧年邁、重病被害人之財物,可徵其法意識薄弱,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陳:扣案的新臺幣,有我另外在外面跟別人約會,類似性交易,對方給我的錢,是我另外在外面賺的錢等語(偵查卷第70頁),顯見被告其擔任看護期間,顯疑有另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據上,自被告身分、本件犯行,及被告所陳,及其本件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應認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強制出境之必要,以避免其於我國境內再犯他罪之風險,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97號被   告 甲○○  (印尼籍) 女 29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3月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仲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自民國111年8月4日起至112年2月7日止,受僱於林 子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擔任看護工,負責照 顧林子健因年邁而需看護之母親陳嬌(已歿),竟上述擔任看護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嬌置放於上開住處內之新臺幣2萬元、日幣1萬,1000 元、美金16元及人民幣500元等物,嗣因陳嬌逝世,林子健 為辦理退聘看護事宜,於112年2月7日10時17分許,會同甲○ ○ 之仲介至上開住處檢查甲○○ 之行李及隨身所攜帶 之物品時,查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子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 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子健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 被告竊取之物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在職期間係竊取現金新臺幣5萬 元而涉有竊盜罪嫌。惟查,被告對此堅詞否認,而告訴人亦於警詢中陳稱家中並無裝設監視器等語,且所提出之事證亦無從佐證陳嬌於住處內所存放之新臺幣現金數額究係為何,從而,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尚難逕認被告實有竊得共計5萬元新臺幣之現金,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 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該起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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