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5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加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加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659、38477號、112年度偵字第35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 審易字第100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加恩犯如附表編號1至7「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刑及沒收。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6行:關於「110年度聲字第162號裁定」之記載,更正為「110年度聲字第612號裁定」。 2、起訴書第1頁第16行、證據清單㈢編號4、6待證事實及附表 二編號43「盜刷信用卡之發卡銀行及卡號」欄有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均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號」。 3、附表二編號7「遭盜刷時間、地點」欄:有關「111年7月2日」之記載,更正為「111年7月3日」。 4、附表二編號24「消費金額」欄有關「1,037」之記載,更 正為「1,307」。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112頁)。 2、告訴人劉士豪提出消費通知翻拍照片(第38477號偵查卷 第21頁)。 3、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1月11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0054號函附老皮商號、統一時代百貨、台北店主題餐廳及美食街簽帳單(第31659號偵查卷第197至202頁)。 二、論罪: (一)按兼具信用卡、悠遊卡及悠遊電子錢包功能之悠遊聯名卡,在儲值金額低於一定數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款項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之信用額度內,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聯名卡內進行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換言之,此時行為人持卡在悠遊卡端末設備感應刷卡,乃此等收費設備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之依約使用,而予以自動加值,行為人所取得者,亦係持該卡片小額消費時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 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核被告分別所為: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侵占告訴人劉士豪、李祐維2 人遺失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2罪)。 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竊取告訴人蘇小如錢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3、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分別盜刷告訴人劉士豪、李祐維、蘇小如等人信用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8、9 、11至41、43至55)、詐欺得利罪(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至7、10、42部分)。 4、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盜用告訴人劉士豪信用卡自動加值購物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 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 (三)接續犯: 被告侵占所拾得告訴人劉士豪、李祐維2人申辦之信用卡 ,及竊取告訴人蘇小如申辦之信用卡後,分別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7(告訴人劉士豪所有信用卡,刷卡時間均為111年7月3日、4日)、編號8至42(告訴人李祐維部分, 刷卡時間均為111年8月3日、4日)、編號43至55(即告訴人蘇小如部分,刷卡時間均為111年8月21日)所示時間、地點刷卡消費使用,以及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三持其侵占告訴人劉士豪申辦信用卡所含悠遊卡儲值電子錢包功能進行消費加值,分別多次刷卡、加值等所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法律上宜包括的予以評價,故係接續犯,是被告上開各次所為,應均視為一行為,各論以一罪。 (五)數罪: 被告本件所為侵占遺失物(2罪)、竊盜(1罪)、詐欺取財(3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事由(累犯): 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於109 年9月18日以109年簡字第35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罪)確定;於109年11月4日以109年審易字第1846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2罪)、2月(3罪)、1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經該院於110年3月16日以110年聲字第612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11月1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㈢㈣所載各罪,均為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本件竊盜案、詐欺取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等罪間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或具有實質關聯性(皆為以非法手段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並參佐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就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詐欺取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核與罪刑相 當性原則無違,並無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且無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載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被告所犯上述犯行(除犯侵占遺失物罪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財物,貪圖己利而任意侵占他人遺失之物,及竊取他人之物,復持所侵占、竊得之他人信用卡進而盜刷消費詐得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因此所生困擾,其所竊盜所得財物及行詐所得財物、不法利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分別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及就拘役、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尚另涉犯多起詐欺、竊盜等案件,另偵查或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據上開說明,為保障被告聽審權、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重複裁判之情,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適當,故不另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1、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竊得蘇小如錢包1個,就犯罪事 實一㈢分別詐得財物、財產上不法利益各為1萬471元、5萬 3523元、2萬7464元;就犯罪事實一㈣非法由收費設備詐得 價值共計25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部分,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次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侵占告訴人劉士豪、李祐維2人 申辦信用卡部分,雖均未扣案,惟均經告訴人劉士豪、李祐維辦理掛失,而失其效用,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竊得告訴人蘇小如錢包內含有多張銀行信用卡、金融卡、提款卡,蘇小如身分證、蘇小如及其子女健保卡等證件部分,雖均屬被告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其中告訴人蘇小如之新光銀行金融卡、會員卡、身分證,及其子女健保卡等均已經警方扣案發還蘇小如,業據證人蘇小如陳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第31659號偵查卷第35至41、43、65頁),依上開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另有關竊得告訴人蘇小如其申辦其他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提款卡等物部分雖均未扣案,但亦經告訴人蘇小如掛失,致均失其效用,依上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無沒收、追徵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暨附表編號一編號1 林加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暨附表編號一編號2 林加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 林加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錢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暨附表二編號1至7(盜刷告訴人劉士豪信用卡部分) 林加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暨附表二編號8至42(盜刷告訴人李祐維信用卡部分) 林加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暨附表二編號43至55(盜刷告訴人蘇小如信用卡部分) 林加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陸拾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暨附表三編號1至4(使用告訴人劉士豪信用卡具悠遊卡自動加值消費) 林加恩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實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659號111年度偵字第38477號112年度偵字第 3550號被 告 林加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之2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加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3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84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2月(共3罪)、1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罪刑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0年11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明知拾得他人遺失之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拾得劉士豪、李祐維等人在附表一所示地點遺失之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後,將之侵占入己。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21日上午10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旌旗教會內,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蘇小如之錢包1個(內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COSTCO會員卡、新光商業銀行VISA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蘇小如國民身分證及蘇小如、蕭慕言、蕭慕恆健保卡各1張),得手後逃逸。㈢基於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意,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上開拾得或竊得之劉士豪、李祐維、蘇小如等人之信用卡,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店,未經劉士豪等人之同意或授權,偽以持卡人的名義刷卡,盜刷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於部分信用交易簽帳單上簽名「林加恩」,表示確認各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使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林加恩即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持卡人或得持卡人之授權使用,同意其刷卡消費付款,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財物或提供服務予林加恩。㈣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拾得之劉士豪上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均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之功能,且開啟自動加值功能,在特約商店消費時,如餘額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無須核對持卡人身分,即可由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末端自動收費設備自銀行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至悠遊卡進行儲值之特性,接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持劉士豪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經由該便利商店之悠遊卡自動加值收費設備感應刷卡,加值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致花旗銀行、玉山銀行誤認此係真正持卡人依約使用,而將款項儲值於上開信用卡附加之悠遊卡電子錢包內,林加恩再經由該便利商店之悠遊卡收費設備以上開悠遊卡電子錢包內之加值金額付款消費,以此不正方式獲得於消費時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劉士豪、李祐維、蘇小如發覺信用卡遭盜刷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復經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號之統一時代百貨內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林加恩欲持 卡消費,經上前盤查並命其交付贓物,而扣得蘇小如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COSTCO會員卡、新光商業銀行VISA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及蕭慕言、蕭慕恆健保卡各1張(均已發還)。 二、案經劉士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李祐維、蘇小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告訴人劉士豪部分(111年度偵字第38477號):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加恩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拾獲物品,及持拾得之信用卡消費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士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2、5、6、7所示之時間、地點消費之事實。 4 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函文暨所附信用卡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各1份、告訴人劉士豪提出之刷卡消費通知擷圖2張 證明告訴人劉士豪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遭被告盜刷之事實。 5 花旗銀行函文暨所附信用卡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簽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士豪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遭被告盜刷,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信用卡附加悠遊卡功能自動加值之事實。 6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函文及所附信用卡消費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士豪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有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附加悠遊卡功能自動加值之事實。 ㈡、告訴人李祐維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550號):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加恩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侵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拾獲物品,及持拾得之信用卡消費之事實。 2 告訴人李祐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111年8月4日持告訴人李祐維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前往一蘭拉麵(即附表二編號23)及統一超商宏泰店等處消費之事實。 4 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李祐維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有如附表二編號8至42所示遭被告盜刷之事實。 ㈢、告訴人蘇小如部分(111年度偵字第31659號):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加恩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蘇小如之財物,及持竊得之信用卡消費之事實。 2 告訴人蘇小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蘇小如之財物之事實。 4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及簽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蘇小如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有如附表二編號43至46所示遭被告盜刷之事實。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個金風險衡量部出具之冒用明細、簡便行文表各1紙 證明告訴人蘇小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有如附表二編號47至55所示遭被告盜刷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呈報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警方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時代百貨內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被告欲持卡消費,經上前盤查並命其交付贓物,而扣得蘇小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COSTCO會員卡、新光商業銀行VISA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及蕭慕言、蕭慕恆健保卡各1張(均已發還)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得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依體系解釋而論,實務認為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於同一法理,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所稱「不正方法」,亦應為相同之解 釋。次按悠遊信用卡,係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能,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持有該悠遊聯名信用卡之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應認被告係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獲得免付款項之利益。 三、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罪之規範目的,並非處理私權之得喪變更,係在保障人民財產安全之和平秩序,而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冒用真正持卡人名義刷卡消費者所詐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應係由特約商店所交付之財物或所提供之服務,並非發卡銀行預墊款項之利益。 四、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如附表二編號5、6、7、10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如附表二其餘編號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如附表二編號1至7、編號8至42、編號43至55部分,係分別於 密接之時、地接續持告訴人劉士豪、李祐維或蘇小如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就犯罪事實一㈣如附表三部分,亦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持告訴人劉士豪之信用卡附加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加值,應各係出於單一犯意,在相連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請各論以接續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侵占 、1次竊盜、3次詐欺及1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侵 占、竊盜、詐欺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罪所得,未扣案發還被害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侵占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及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及提款卡、聯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尚未扣案發還 ,雖為犯罪所得,惟該卡片可透過補發或掛失止付等相關程序而使之失其功用,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勞費,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參照)。 五、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58 條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無非以被告曾於簽帳單上簽名及盜刷信用卡為主要論據。惟被告於簽帳單之持卡人欄位係簽署自己姓名,並無偽造他人署押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盜刷信用卡,亦無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與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及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接續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書 記 官 甘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侵占犯罪事實): 編號 被害人 拾得時間、地點 拾獲物品 1 劉士豪 111年7月3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華山1914創意文化園區某處 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1張 2 李祐維 111年8月4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 附表二(盜刷信用卡一覽表): 編號 持卡人 遭盜刷信用卡之發卡行及卡號 遭盜刷時間、地點 消費金額(元) 消費物品/服務 簽帳單 1 劉士豪 永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3日晚間9時50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星光閃閃時尚生活館」 3,000 商品 - 2 劉士豪 同上 111年7月4日上午10時39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LOUISA COFFEE 蘆洲長榮店」 96 商品 - 3 劉士豪 花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3日晚間7時51分許、阿姑的店 1,590 商品 - 4 劉士豪 同上 111年7月3日晚間7時52分許、阿姑的店 1,480 商品 - 5 劉士豪 同上 111年7月3日晚間8時12分許、櫻花足體SPA會館 3,100 按摩 簽「林加恩」 6 劉士豪 同上 111年7月3日晚間8時13分許、櫻花足體SPA會館 155 按摩 免簽 7 劉士豪 同上 111年7月2日晚間9時16分許、櫻花足體SPA會館 1,050 按摩 免簽 8 李祐維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3日、全聯福利中心五股成泰店 95 商品 - 9 李祐維 同上 111年8月4日、全家便利商店龍廣店 88 商品 - 10 李祐維 同上 111年8月4日、台灣大車隊 215 乘車 - 11 李祐維 同上 111年8月4日、全家便利商店龍廣店 234 商品 - 12 李祐維 同上 111年8月4日、全家便利商店錦富店 390 商品 - 13 李祐維 同上 111年8月4日、全家便利商店龍廣店 446 商品 - 14 李祐維 同上 111年8月4日、全家便利商店龍廣店 470 商品 - 15 李祐維 同上 111年8月4日、全家便利商店龍廣店 470 商品 - 16 李祐維 同上 111年8月4日、全家便利商店龍廣店 519 商品 - 17 李祐維 同上 111年8月4日、全家便利商店龍廣店 568 商品 - 18 李祐維 同上 111年8月4日、統一超商宏泰店 698 商品 - 19 李祐維 同上 111年8月4日、全家便利商店錦富店 798 商品 - 20 李祐維 同上 111年8月4日、全家便利商店龍廣店 847 商品 - 21 李祐維 同上 111年8月4日、全家便利商店龍廣店 878 商品 - 22 李祐維 同上 111年8月4日、全家便利商店龍廣店 1,138 商品 - 23 李祐維 同上 111年8月4日、一蘭拉麵台北本店 1,146 商品 - 24 李祐維 同上 111年8月4日、全家便利商店龍廣店 1,037 商品 - 25 李祐維 同上 111年8月4日、全家便利商店龍廣店 1,380 商品 - 26 李祐維 同上 111年8月4日、統一超商宏泰店 1,474 商品 - 27 李祐維 同上 111年8月4日、統一超商宏泰店 1,630 商品 - 28 李祐維 同上 111年8月4日、全家便利商店龍廣店 1,672 商品 - 29 李祐維 同上 111年8月4日、統一超商宏泰店 1,673 商品 - 30 李祐維 同上 111年8月4日、全家便利商店龍廣店 2,100 商品 - 31 李祐維 同上 111年8月4日、全家便利商店龍廣店 2,267 商品 - 32 李祐維 同上 111年8月4日、統一超商龍廣店 2,400 商品 - 33 李祐維 同上 111年8月4日、統一超商龍廣店 2,410 商品 - 34 李祐維 同上 111年8月4日、統一超商龍廣店 2,533 商品 - 35 李祐維 同上 111年8月4日、全家便利商店龍廣店 2,632 商品 - 36 李祐維 同上 111年8月4日、全家便利商店龍廣店 2,668 商品 - 37 李祐維 同上 111年8月4日、全家便利商店龍廣店 2,692 商品 - 38 李祐維 同上 111年8月4日、統一超商宏泰店 2,746 商品 - 39 李祐維 同上 111年8月4日、統一超商龍廣店 2,803 商品 - 40 李祐維 同上 111年8月4日、全家便利商店龍廣店 2,976 商品 - 41 李祐維 同上 111年8月4日、統一超商宏泰店 3,360 商品 - 42 李祐維 同上 111年8月4日、薇閣精品旅館 3,800 住宿 - 43 蘇小如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21日上午11時27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老皮商號」 150 商品 免簽 44 蘇小如 同上 111年8月21日上午11時4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時代百貨台北店」 7,435 商品 簽「林加恩」 45 蘇小如 同上 111年8月21日上午11時4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時代百貨台北店」 1,190 商品 免簽 46 蘇小如 同上 111年8月21日上午11時53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時代百貨台北店主題餐廳美食街」 620 商品 免簽 47 蘇小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21日中午12時1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時代百貨台北店」 9,180 商品 - 48 蘇小如 同上 111年8月21日上午11時54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時代百貨台北店」 140 商品 - 49 蘇小如 同上 111年8月21日中午12時1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時代百貨台北店」 320 商品 - 50 蘇小如 同上 111年8月21日中午12時13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時代百貨台北店」 380 商品 - 51 蘇小如 同上 111年8月21日中午12時14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時代百貨台北店」 549 商品 - 52 蘇小如 同上 111年8月21日中午12時9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時代百貨台北店」 1,500 商品 - 53 蘇小如 同上 111年8月21日中午12時1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時代百貨台北店」 2,000 商品 - 54 蘇小如 同上 111年8月21日中午12時11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時代百貨台北店」 2,000 商品 - 55 蘇小如 同上 111年8月21日中午12時1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時代百貨台北店」 2,000 商品 - 附表三(悠遊電子錢包自動加值一覽表): 編號 持卡人 信用卡之發卡行及卡號 加值時間、地點 加值金額(元) 1 劉士豪 花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3日晚間7時55分許、統一超商 500 2 劉士豪 同上 111年7月3日晚間9時29分許、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秋葉原店 500 3 劉士豪 同上 111年7月3日晚間9時31分許、統一超商 1,000 4 劉士豪 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4日上午9時20分許、全家便利商店蘆洲希望店 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