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6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閔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閔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52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47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蕭閔中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所提監視錄影光碟1片 」、「被告蕭閔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停車糾紛與告訴人陳冠佑發生爭執,未能理性處事,率爾徒手傷害告訴人,使其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尚未與之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併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3至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52號被 告 蕭閔中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6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閔中係星辰通運有限公司之遊覽車司機,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上午5時58分至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 與陳冠佑因停車糾紛產生口角,蕭閔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緊掐陳冠佑之脖頸,致陳冠佑受有頸部挫傷、頭暈、噁心之傷害。 二、案經陳冠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閔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掐告訴人陳冠佑脖頸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冠佑之指訴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4 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及112年5月19日詢問暨勘驗筆錄2份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檢 察 官 劉 文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書 記 官 邱 思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