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7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緯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錦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固緯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錦章 選任辯護人 周金城律師 鄒志鴻律師 被 告 昇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秀梅 選任辯護人 常子薇律師 林俊儀律師 被 告 江俊哲 選任辯護人 鄒志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600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441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哲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固緯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受雇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昇庚有限公司因代理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江俊哲係受雇於固緯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緯公司),擔任襄理一職,辦理固緯公司參與各級學校採購案之投標、開標等業務,為固緯公司之受雇人。固緯公司另實際掌控昇庚有限公司(下稱昇庚公司),江俊哲亦為昇庚公司之代理人。江俊哲於民國000年00月間,得悉臺北市立大安高級 工業職業學校(下稱大安高工)辦理「高階量測儀器及直流電源供應器採購案」公開招標(下稱本標案),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107萬8,000元,採最低標方式決標,遂有意爭取承作,為使固緯公司提高得標機會及獲取不法利益,竟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以固緯公司及昇庚公司名義參與本標案投標,並使用申登人均係固緯公司持用之「00000000」及「00000000」領標帳號,下載固緯公司、昇庚公司電子領標標單,並列印固緯公司、昇庚公司相關空白投標文件,由江俊哲分別在固緯公司、昇庚公司投標書上填載投標總價各為105萬8,000元、106萬9,600元,同時蓋用各該公司大小章而完成投標文件製作,江俊哲旋於106年12月12日 代表固緯公司至大安高工遞送投標文件,另商請不知情之固緯公司工程師楊鈞翔於同日代表昇庚公司在投標文件上簽名遞送投標文件。嗣於106年12月14日本標案開標,投標廠商 計有固緯公司、昇庚公司及鉦祥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鉦 祥公司)等3家廠商投標,昇庚公司因未通過資格審查不予決標,固緯公司及鉦祥公司均未進入底價,後由固緯公司於第2次減價為105萬2,000元進入底價後而決標予該公司,致使 本標案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證人紀裕鑫、陳彥村、楊鈞翔、林錦章、張秀梅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之證述。 ㈡被告固緯公司、被告昇庚公司本標案之公開招標公告、投標標封、投標文件、決標公告、減價單等各1份。 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5月4日工程資字第1100010220號 函檢附本標案電子領標記錄、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及數據調閱查詢結果檔、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㈣固緯公司銷售合約管理程序1份。 ㈤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9年7月6日北市教政字第1093062347號函 暨調查報告、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109年4月29日審北市五字第1090003208號函各1份。 ㈥被告江俊哲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款情 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 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 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 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97年度台 上字第6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江俊哲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江俊 哲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且為固緯 公司之受雇人及昇庚公司之代理人,是固緯公司及昇庚公司均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 ㈡爰審酌江俊哲為固緯公司受雇人,為使固緯公司順利標取首揭政府採購案,竟使用所掌控之昇庚公司名義虛假投標,妨害自由競爭秩序,更使本標案發生不正確結果,影響採購制度之公平性,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被告陳稱:目前還在固緯公司工作,擔任專案襄理,月收入部分因公司有薪資保密要求,無法透露,大專畢業之最高學歷,所生2名子女均成年,其中1位需提供生活費,需與其他兄弟共同扶養父親,配偶無業等語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固緯公司、昇庚公司為法人,既分別因其受雇人或代理人執行業務違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爰審酌招標案件金額及犯罪情節,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應其等均非自然人,俱不予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江俊哲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犯後坦承本件全部犯行,應認均係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應足使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江俊哲能自本案汲取教訓,並 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江俊哲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另倘江俊哲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至固 緯公司、昇庚公司均為法人,係因受雇人或代理人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之罪,而科以該條之罰金刑,並無特殊情狀足認有何暫不執行罰金刑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