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健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80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健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補充並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第8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補充並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待證事實欄倒數第1行「5千元」更正為「5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健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94至9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95頁)、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因告訴人李夢苓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466號
被 告 陳健益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益可預見手機門號係現在社會交易識別及認證之重要憑
據,理應妥為保管,不得任意將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註冊申
請帳號,否則將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時隱匿自己身分,
增加查緝困難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 年7 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於111 年7 月27日中午12時51分許,註冊智冠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MyCard會員。嗣該詐欺集團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11 年7 月17日上午8 時許,以LINE暱稱「俊愷」向李夢
苓佯稱:欲出售「天堂M 」遊戲帳號云云,致李夢苓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4 時10分許,匯款新臺
幣5 萬元至上開MyCard會員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嗣經李夢苓發現受騙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夢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健益於偵訊中之供述 固坦承前揭手機門號為其 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辯稱 :伊記得這個門號的sim 卡是被伊太太的哥哥拿去 了,或是不見了,伊不確 定云云。 2 告訴人李夢苓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之LINE對話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 上開方式施行詐術,致其 受騙後匯款5 萬元之事實 。 3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服務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MyCard會員註冊資料及交易資料 證明上開門號為被告所申 辦,且詐欺集團成員以該 門號註冊MyCard會員,並 以該MyCard帳號收取告訴 人所匯款5千元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4316、14393 號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審簡字第1677號判決書 證明被告前於109 、110 年間,販賣手機門號預付 卡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 幫助詐欺罪嫌,經提起公 訴後,遭法院判決有罪之 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