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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67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葉詩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健益

楊朋欣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16號、第14393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356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健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朋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楊朋欣透過江宜庭(就附表二編號1所涉詐欺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83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00元收購1張行動電話預付卡之訊息。陳健益、楊朋欣各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欲使用行動電話預付卡之人當可自行申辦,並無徵求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預付卡之必要,是陳健益、楊朋欣可預見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預付卡交付不詳之人有極高可能係幫助他人利用行動電話預付卡作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竟仍各基於即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申辦日、地,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健益、楊朋欣上開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數位銀行帳戶申設時日,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名義人,申請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數位銀行帳戶,並填載陳健益、楊朋欣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客戶聯絡及認證電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陳健益、楊朋欣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認證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數位銀行帳戶後,即向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受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上開受騙匯入款項(提領時日及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楊朋欣因此獲得200元報酬。

二、案經許力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楊柏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健益、楊朋欣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被告陳健益部分】:見偵字第14393號卷第7至11頁,偵字第4316號卷第261至263頁,本院審易字卷第87至88頁;【被告楊朋欣部分】:見偵字第4316號卷第173至175頁、第255至257頁,本院審易字卷第87至88頁),並有附表三「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欄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四、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陳健益、楊朋欣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陳健益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楊朋欣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陳健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陳健益、楊朋欣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健益、楊朋欣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幫助他人從事本案詐欺犯罪,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與本案告訴人和解成立,被告楊朋欣並已如數給付完畢(詳見附表三編號1至2「和解情形」欄);兼衡被告陳健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月收入4、5萬元、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9頁);被告楊朋欣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偶爾幫人排隊賺錢、已婚、有2名高中生及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9頁);參以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緩刑:被告楊朋欣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與告訴人許力元調解成立,並已如數給付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又告訴人許力元亦同意給予被告楊朋欣緩刑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5頁)。承上,本院認被告楊朋欣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楊朋欣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1、被告楊朋欣因本案犯行獲有2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楊朋欣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4316號卷第256頁),為其犯罪所得,惟其與告訴人許力元已以2,000元調解成立,並已如數履行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至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健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乃被告陳健益、楊朋欣申辦、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從事本案犯罪所用,惟其等既已將上開物品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已非其等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申辦時日(/申辦地點) 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供右列數位帳戶開戶驗證使用) 提供時日(/提供地點) 數位銀行帳戶申設時日 申請銀行 申設之帳戶名義人 /數位銀行帳戶帳號 1 陳健益 109年12月17日 (/不詳地點之臺灣大哥大門市) 0000000000  109年12月17日申辦日後至110年9月27日23時35分前某日時(/不詳地點) 110年10月6日 22時57分21秒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 楊柏縉/00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9月30日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 黃薪益/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27日23時35分許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 黃薪益/00000000000000 (起訴書所載「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2 楊朋欣 110年9月17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2號臺灣大哥大門市) 0000000000 110年9月17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2號臺灣大哥大門市) 110年9月29日12時41分40秒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蔡宗倫/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日 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許力元 110年8月15日至同年月22日11時許間之某時許 臉書社群軟體暱稱「洪婉真」、LINE通訊軟體暱稱「JPX在線客服」之人,於左列時間起,對許力元佯稱:在JPX私募基金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許力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①110年10月7日  12時33分15秒 ②110年10月12日  13時19分34秒  ①30萬元 ②30萬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花旗銀行帳戶 ㈠110年10月7日 ①13時44分55秒 ②13時46分05秒 ③13時46分52秒 ④13時53分52秒 ⑤14時05分00秒 ⑥14時06分00秒 ⑦14時10分49秒 ⑧14時11分56秒 ⑨14時13分46秒 ⑩14時14分50秒 ⑪14時19分04秒 ⑫14時21分09秒 ⑬14時24分25秒 ⑭14時25分33秒 ㈡110年10月12日 ①15時11分00秒 ②15時12分00秒 ③15時12分00秒 ④15時21分00秒 ⑤15時22分00秒 ⑥15時23分00秒 ⑦15時26分12秒 ⑧15時26分44秒 ⑨15時27分17秒 ㈠110年10月7日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4萬元 ⑥4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⑨2萬元 ⑩1萬元 ⑪2萬元 ⑫2萬元 ⑬2萬元 ⑭1萬元  ㈡110年10月12日 ①4萬元 ②4萬元 ③4萬元 ④4萬元 ⑤4萬元 ⑥4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⑨2萬元     ①110年10月7日   12時34分29秒 ②110年10月12日  13時20分41秒 ③110年10月13日  12時03分50秒 ①15萬元 ②15萬元 ③15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遠東銀行帳戶 ㈠110年10月7日 ①13時07分54秒 ②13時08分21秒 ③13時08分49秒 ④13時09分16秒 ⑤13時09分41秒 ⑥13時10分07秒 ⑦13時10分37秒 ⑧13時11分20秒 ㈡110年10月12日 ①14時45分37秒 ②14時46分17秒 ③14時46分57秒 ④14時47分36秒 ⑤14時48分18秒 ⑥14時48分57秒 ⑦14時49分37秒 ⑧14時50分14秒 ㈢110年10月13日 ①12時35分58秒 ②12時36分40秒 ③12時37分35秒 ④12時38分17秒 ⑤12時39分01秒 ⑥12時39分45秒 ⑦12時40分24秒 ⑧12時41分05秒 ㈠110年10月7日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0,005元 ⑧9,005元  ㈡110年10月12日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⑤2萬0,005元 ⑥2萬0,005元 ⑦2萬0,005元 ⑧1萬0,005元 ㈢110年10月13日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⑤2萬0,005元 ⑥2萬0,005元 ⑦2萬0,005元 ⑧1萬0,005元     ①110年10月7日  12時35分09秒 (起訴書所載「12時34分」應予更正) ②110年10月12日  13時21分23秒 ①20萬元 ②15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上海銀行帳戶 ㈠110年10月7日 ①13時06分25秒 ②13時07分09秒 ㈡110年10月10日 ①11時51分32秒 ②11時52分19秒 ③11時53分08秒 ㈢110年10月12日 ①13時45分40秒 ②13時46分42秒 ㈠110年10月7日 ①10萬元 ②5萬元 ㈡110年10月10日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7,000元 ㈢110年10月12日 ①10萬元 ②5萬元 2 蔣坤祐 110年8月30日19時20分至25分許之間 LINE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曉婷」之人,於左列時間起,對蔣坤祐佯稱:在MARKETS高匯平台買賣美金可以獲利云云,致蔣坤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10月14日 20時45分26秒 (起訴書所載「20時42分」應予更正) 3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京城銀行帳戶 110年10月14日 ①21時16分10秒 ②21時16分51秒 ③21時17分30秒 ④21時18分09秒 ⑤21時18分47秒 ⑥21時24分30秒 ⑦21時25分43秒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⑤2萬0,005元 ⑥2萬0,005元 ⑦2萬0,005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 和解情形 1 許力元 1、證人即告訴人許力元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316號卷第11至17頁)。 2、證人蔡宗倫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316號卷第273至279頁)。 3、證人黃薪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316號卷第385至391頁)。 4、證人楊柏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4393號卷第13至15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4316號卷第81至82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4316號卷第83至87頁、第141至143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4316號卷第133至135頁)。 8、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JPX台平登入畫面之截圖(見偵字第4316號卷第47至79頁)。 9、行銀跨行轉優截圖(見偵字第4316號卷第29至37頁)。 1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4316號卷第158頁,偵字第14393號卷第17頁)。 11、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4316號卷第289至383頁)。 12、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9日(110)政查字第0000083435號函暨其檢附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花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暨網銀使用歷程明細(見偵字第4316號卷第281至287頁)。 13、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8日遠銀詢字第1110001434號函暨其檢附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遠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316號卷第431至447頁、第393至395頁)。 14、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4月14日上票字第1110010314號函暨其檢附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上海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11年6月20日上票字第1110016879號函(見偵字第4316號卷第449至453頁、第471頁)。 被告楊朋欣應給付告訴人許力元新臺幣(下同)貳仟元,並已如數支付完畢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5頁)。 2 蔣坤祐 1、證人即告訴人蔣坤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316號卷第475至476頁)。 2、證人江宜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316號卷第397至405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見偵字第4316號卷第473頁)。 4、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帳號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316號卷第477至489頁)。  5、新臺幣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4316號卷第490頁)。  6、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316號卷第183至187頁)。 7、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4316號卷第160頁)。 8、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京城數業字第1100010235號函暨其檢附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京城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4393號卷第19至28頁)。    被告陳健益應給付告訴人蔣坤祐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1年9月5日前,由雙方自行協議,當面親自交付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677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