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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8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
    程克琳

  • 被告
    周謜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謜竣 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鐘晨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70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訴字第1456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謜竣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1頁第1至3行:周謜竣從事社區、大樓住戶、餐飲店家 等生活垃圾、廚餘等一般廢棄物之清運業,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構,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未取得許可文件,竟與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劉建智(於109年8月後至至稽查之日止間共犯,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另案判決審結)、劉建弘(於109年8月後至為稽查之日間共犯,因死亡,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車籍查詢結果單(車號:0000-00)。 二、論罪: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與第57條所定,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41條第1項規定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均係為貫徹主管機關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之監督管理而設,俾主管機關透過事前許可及對違反者處罰鍰並命停止營業等法制,達其行政上管理監督之目的。此與第46條第4款之刑事處罰規定, 係為有效防止不當處置廢棄物,極可能造成重大污染,乃對於未領有許可文件而清理廢棄物者,科處刑罰之立法目的有別。是第46條第4款前半段規定之適用,本不以第41 條第1項所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前提, 其所稱「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係指行 為人未領有許可文件而言,非謂該罪處罰對象僅限於廢棄物清理業者。否則,廢棄物清理業者,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應依第46條第4款規定 論處。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非業者,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卻未令其負擔罪責,顯然失衡,與廢棄物清理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規範意旨不符。亦即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 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 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並按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1.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2.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處理」包含:1.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3.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 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第13款各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另案被告劉建智、劉建弘等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承攬社區住戶、餐飲業者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並將部分一般廢棄物堆放在其所承租本件地號上,進行分類等所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與劉建智、劉建弘就本件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集合犯: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倘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清除一般廢棄物,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之一罪。被告自108年起至新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稽查查獲止(即110年11月4日)之期間內,所涉非法清除一般廢棄物之犯行,顯是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行,且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本件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1、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立法機關基於刑事政策及預防犯罪之考量,雖得以特別刑法對特定犯罪設定較高法定刑,但其對構成要件該當者,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於此情形,審理具體個案之法院,考量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微,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以兼顧實質正義。 2、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從事一般廢棄物清除業,所為顯有違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固應予非難,但其所清除處理為一般廢棄物,除有部分放置在所承租土地上,其餘均依裝入環保垃圾袋內載至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垃圾車處等犯行,審酌被告主觀上惡性尚非嚴重,所從事清除廢棄物種類為一般廢棄物,本件犯行期間,環保局稽查時所查獲本件地號上所堆置情狀,及被告查獲後,即停止其清除行為,並將堆放在本件土地上之一般廢棄物均清運完畢,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造成環境污染、情節等犯行情節顯非重大,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顯屬過苛,而有 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環境安全、衛生,未合法領有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一般廢棄物清除之業,對當地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所生危害,及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及已將堆置之一般廢棄物清運完畢,有被告提出清運後相片在卷可佐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將所堆置一般廢棄物清運完畢,如前所述,可認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謹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2、參照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以發揮附條件緩 刑制度目的,並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之弊端,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守法意識,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輕率行為違反法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8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期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之弊端,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於緩刑期 間,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清除載運一般廢棄物之車 號000-0000號、2457-K8號貨車部分,業據被告陳述在卷 ,然其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莊沛翎, 另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姓名為「運馳汽車商 行」,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按,卷內並無資料可認為被告所有,亦無資料足證係由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是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 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沒收或追徵自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2、查被告自108年起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日止間(110年11月4日)從事非法清除一般廢棄物業務,該段期間 其分別為社區或餐飲業者從事清除一般廢棄物,就社區部分:其中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京澄檜道社區 」清除一般廢棄物,期間3年,於110年7月前每月代收清 除費用為7000元,110年7月後之費用調整為12000元(犯 罪所得為:8000元×31月+1萬2000元×3=28萬4000元);就 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之華廈,於110年9份起 ,代為清除一般廢棄物,費用為每月7000元(犯罪所得7000元×2月=1萬4000元);餐飲業部分,位於臺北市○○區○○ 街000號之「麻辣天后炒香鍋」清除一般廢棄物費用每月1500元,約4個月(犯罪所得為:1500元×4月=6000元);就位於景美夜市之「阿明蚵仔煎」清除費用為每月1000元,期間2年(犯罪所得為:1000元×24月=2萬4000元);就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大廚上菜」餐飲店清除一般廢 棄物,費用為每月1萬3000元,期間為2年(犯罪所得:1 萬3000元×24月=31萬2000元);就位於新北市○○區○○路00 號「圍樂餐飲」店清除一般廢棄物,費用為每月3000元,計收2年(犯罪所得為:3000元×24月=7萬2000元),及就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白甘蔗養生涮涮屋」清除 一般廢棄物費用為每月7000元,計收1年(犯罪所得:7000元×12月=8萬4000元),而被告與共犯劉建智於000年0月 間起共犯本件犯行,至查獲日止,被告每月支付3萬元予 共犯劉建智(金額合計為3萬元×15月=45萬元)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復有證人即共犯劉建智亦供陳明確(偵查卷第12至13、30至31、65至67、172至173頁),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但其犯罪所得部分應扣除其支付共犯劉建智部分款項以計算,是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34萬6000元(79萬6000元-45萬元=34萬6000元) ,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意。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064號被   告 周謜竣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之6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謜竣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清除廢棄物,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自民國108年起,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萬3,000元(每月共7~8萬元)不等費用,向新北市京澄檜道社區、華廈社區、麻辣天后炒香鍋、阿明蚵仔煎、大廚上菜美食店、圍樂餐飲、白甘蔗養生涮涮鍋等社區及商家承攬清除、處理一般垃圾及廢棄物業務;復於109年8月起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萬元代價僱用劉建智(另為不起訴處分) 協助清除、載運及處理廢棄物等業務;另於000年0月間向不知情之林有義商借其向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後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承租之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旁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上址堆置場)供作垃圾堆置場使用,由劉建智、周謜竣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AHC-9271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上開 社區及商家載運廚餘、垃圾及一般廢棄物至上址堆置場堆放、分類,再由劉建智要求胞兄劉建弘(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上址堆置場協助垃圾分類,有價值之物品則以回收變賣,一般生活垃圾則以專用垃圾袋裝袋,於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清潔車清運日,由劉建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前,交由清潔隊員載運、清除。案經新北市環保局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前往上址堆置場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周謜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有向新北市環保局申請,但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事實。 ⑵坦承每月共約以7~8萬元代價,承攬上開社區及商家垃圾清除工作之事實。 ⑶坦承於109年8月起,以每月6萬元代價(110年11月4日後減為3萬元)僱用同案被告劉建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社區及商家之廢棄物至上址堆置場堆放、分類及回收等工作;自己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負責至上開社區及商家清運垃圾等事實。 ⑷坦承於110年9月向林有義借用上址堆置場,惟並無向其陳明欲作何用途,林有義見被告可憐,而同意無償借用等事實。 ⑸坦承將在上址堆置場放置之垃圾分類後,將一般生活垃圾裝入指定環保垃圾袋中,丟入新北市環保局垃圾車處理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建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人劉建智自109年8月起,以每月3萬元(應係6萬元之誤)代價受雇於被告,從事一般廢棄物清除之工作。 ⑵證人劉建智與被告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AHC-9271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上開社區及商家清運垃圾至上址堆置場堆放、分類,復由證人劉建智與同案被告劉建弘將該等垃圾予以分類,有價值之物品則以回收變賣等事實。 ⑶佐證上址堆置場之垃圾經回收及分類後,一般生活垃圾則以專用垃圾袋裝袋,於新北市環保局清潔車清運日,由證人劉建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交由清潔隊員載運、清除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建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劉建宏並無受雇於被告,僅偶而前往上址堆置場協助同案被告劉建智做垃圾分類、打包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幸福(另為通緝)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人鄭幸福與被告為朋友關係,並與被告自108年起即各自從事一般垃圾及廢棄物清除業務。 ⑵證人鄭幸福有向被告無償借用上址堆置場放置一般生活垃圾及廢棄物之事實。 5 證人林有義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人林有義自101年起向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承租上址堆置場作為停車及倉庫使用之事實。 ⑵證人林有義為被告父親之友人等事實。 ⑶因被告家庭經濟困難,故證人林有義自110年9月至110年11月4日止,將上址堆置場無償出借予被告作為停車使用,但因不常前往上址堆置場查看,不知被告作為垃圾堆放、轉運、儲存等事實。 6 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會有土地或水利建造物出租使用租賃契約 證明上址堆置場為林有義租用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18日新北環稽字第1111300128號函及檢附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號)、現場照片、訪談紀錄等佐證資料 ⑴新北市環保局於左揭日期、時間,前往上址堆置場執行稽查取締勤務,查獲被告以上自用小貨車自上開商家及社區載運並堆置垃圾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非法從事清除廢棄物之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 立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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