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孫國軒、劉貞秀、被告孫國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國軒 選任辯護人 陳柏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20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訴字第1703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國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1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補充更正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國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 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 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 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 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 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 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 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 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 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 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孫國軒係依「賴○○」之指示向劉貞秀(由本院另為 審判)收取劉貞秀所提領之款項,再與「賴○○」一同將所收 取款項轉交予「亮亮」後,已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⒉另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 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㈣、被告與暱稱「賴○○」之男子及暱稱「亮亮」之女子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均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如附表所為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㈧、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 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本案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楊雅雯、張兆宏於庭外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詳後述),足見其對於本案犯行之悔意並積極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參以被告目前尚有正當工作,本案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其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及復歸社會。綜上,本院因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負責收款轉交即擔任俗稱收水之行為分擔等犯罪情節及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分別與告訴人楊雅雯、張兆宏於和解且分別賠償告訴人楊雅雯1萬元、告訴人張兆宏7萬4,000元完畢,有被告所 提和解書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63至165頁), 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消防工程工作,月薪3 萬多元,會補貼父母家用每月1萬多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完 成,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經告訴人2人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1,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本 院審訴字卷第151頁),惟被告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已顯逾其 前開犯罪所得如前所述,依前揭說明,爰就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業已轉予「亮亮」,如前所述,該等款項既非被告所有,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末此敘明。 四、起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查被告本案經起訴收款轉交犯行尚僅1 日,僅係相約為特定犯罪實行之共犯,尚難認已屬參與犯罪組織,爰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而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楊雅雯) 孫國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張兆宏) 孫國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203號被 告 劉貞秀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蔣瑞琴律師 被 告 孫國軒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5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凌見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貞秀、孫國軒分別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使用名稱「陳輝明」、LINE名稱「林小毅。Ryan」、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通稱紙飛機)使用名稱「賴○○」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洗錢集團,並由 劉貞秀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作收取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使用,而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對楊雅雯、張兆宏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楊雅雯、張兆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劉貞秀之臺北西松郵局帳戶,劉貞秀再依「陳輝明」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之臺北西松郵局,臨櫃或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楊雅雯 、張兆宏匯入共新臺幣(下同)16萬8,000元,再由「陳輝 明」、「賴○○」分別指示劉貞秀、孫國軒於000年0月00日下 午3時20分許(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相約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由劉貞秀將16萬8,000元交與孫國軒 ,孫國軒再與「賴○○」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將款項交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亮亮」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楊雅雯、張兆宏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款項之去向,進而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方偵知上情。 二、案經楊雅雯、張兆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貞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劉貞秀坦承於111年7月8日,透過LINE傳送其之台北西松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與LINE名稱「陳輝明」,並有依「陳輝明」指示,於111年7月11日將匯入其上開帳戶內款項共16萬8,000元領出,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轉交與自稱「王先生」之被告孫國軒,交款時雙方均未清點金額之事實。 ⒉被告劉貞秀否認有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於000年0月間透過網路「1111人力銀行」應徵珠寶採購助理工作,公司是「歆動珠寶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辦事處負責人是「陳輝明」,「陳輝明」說伊是在家工作,伊有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做為薪資轉帳帳戶,伊是透過網路查珠寶商資料、操作公司採購系統(YOUNID),於111年7月7日「陳輝明」突然匯了4,000元到伊的中信銀行帳戶,之開始以公司資金周轉為由,使用伊的帳戶提款,於同年月8日「陳輝明」要伊提供台北西松郵局的帳戶,後於同年月11日,「陳輝明」稱會有公司周轉款項入帳郵局帳戶,要伊領出交給「王先生」,伊並未參與詐騙集團。 2 被告孫國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孫國軒坦承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被告劉貞秀拿取現金16萬8,000元,收款時並未點鈔之事實。 ⒉被告孫國軒否認有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接到紙飛機名稱「賴○○」之私訊表示要購買虛擬貨幣,但伊僅是介紹人,經「賴○○」同意由伊介紹跟虛擬貨幣幣商「亮亮」購買UTSD(即加密貨幣泰達幣),伊收取介紹費,伊與「賴○○」約了2次於111年7月8日、同年月11日,「賴○○」說該女子(即被告劉貞秀)是公司業務,會把錢拿來,所以伊向被告劉貞秀接下錢,錢就交給幣商「亮亮」,「亮亮」有把虛擬貨幣付給「賴○○」,伊有獲利約1,000元。 3 告訴人楊雅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雅雯遭施用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因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張兆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兆宏遭施用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因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楊雅雯提供與「聯華食品」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共3張。 ⒈證明被告劉貞秀有提供臺北西松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與LINE名稱「陳輝明」(即被證12),嗣後依「陳輝明」或「林小毅。Ryan」之指示將款項領出,交與他人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楊雅雯、張兆宏分別匯款至被告劉貞秀之臺北西松郵局帳戶之事實。 6 被告劉貞秀之臺北西松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卷第37頁)、存摺內頁翻拍照片2張(卷第63頁)。 7 臺北西松郵局櫃檯及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卷第39至40頁)。 8 被告劉貞秀提供與「陳輝明」、「林小毅。Ryan」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各1份。 9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處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卷第41至42頁)、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劉貞秀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樓處,將款項交與被告孫國軒,被告2人均未清點交付、取得之金額,亦無互相簽署文件等動作之事實。 10 臺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112年3月3日北市金商傳字第20008號函1紙。 證明該公會覆稱:據悉會員公司行號均會懸掛招牌,應徵新進人員通常聯繫至店家面試等語,顯與被告劉貞秀所述應徵本件「歆動珠寶」職位之過程有別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犯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 修正內容係增定該條第1項第4款即「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核與本案被告2人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併予敘明。被告2人與LINE名稱「陳輝明」、LINE 名稱「林小毅。Ryan」、紙飛機名稱「賴○○」及該詐欺集團 成員,就三人以上犯詐欺及洗錢等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及 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犯詐欺罪處斷。至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 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人數定之,是被告2 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犯詐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劉貞秀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8分許,有自上開 台北西松郵局領出2,000元,然該帳戶於同年月8日提供與「陳輝明」前,帳戶之餘額顯然多於2,000元,自不能排除該 款項係被告劉貞秀個人原有之財產之可能,且卷內尚無其他足認該筆款項屬於犯罪所得之證據,爰無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至被告孫國軒自陳有收取並獲利介紹費1,000元, 此仍為被告孫國軒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所 施 用 詐 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1 楊雅雯(有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1年7月10日上午某時,以LINE使用名稱「軍男人」傳送訊息與楊雅雯之父楊金興,宣稱欲向楊金興訂購米10包,及委由楊金興代向其他廠商訂購牛肉罐頭50箱、礦泉水50箱及啤酒30箱,因適逢假日未能叫到貨,「軍男人」遂提供LINE名稱「聯華食品」之聯絡資訊與楊金興,假稱「聯華食品」為長期配合之廠商,楊金興因而與「聯華食品」聯繫並訂購上開該等貨物,嗣於翌(11)日上午,「聯華食品」向楊金興佯稱因訂貨量大,須先行支付訂金云云,恰楊金興因故無法外出,而聯繫楊雅雯並告知上情,致楊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嗣「聯華食品」向楊雅雯改稱需一次付清11萬元貨款,且「軍男人」並未將貨款支付與楊金興,方知受騙。 111年7月11日中午12時31分許 2萬元 劉貞秀之台北西松郵局帳戶 ⒈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1分許(臨櫃取款) ⒉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7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提領) ⒈16萬元 ⒉8,000元 2 張兆宏(有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11日上午,使用LINE名稱「軍莮人」向張兆宏宣稱欲訂購水果,另稱需張兆宏協助代購民生物資聯華軍特牛肉罐頭,並提供配合廠商即LINE名稱「聯華食品」之資訊,致張兆宏陷於錯誤,透過LINE向「聯華食品」訂購上開罐頭,並以獨資商號東興水菓行(址設苗栗縣○○市○○路00號1樓,負責人係張兆宏之母)名義,將貨款匯至「聯華食品」指定之帳戶,嗣「軍莮人」告知欲追加訂購紅酒,張兆宏向「聯華食品」告知需改為面交取貨付款,然「聯華食品」未能提供公司地址,方知受騙。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5分許 14萬8,000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