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瑞龍
游烱能
林育緯
葉景元
吳秋榮
許文廣
王力緯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原易字第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庚○○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庚○○、戊○○、丙○○、己○○、乙○○、丁○○、甲○○7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7人在公眾得出入之處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情節,及所造成社會善良風俗危害之程度等情,兼衡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庚○○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美商公司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需扶養父母親,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被告戊○○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父母親,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被告丙○○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服義務役,無需扶養之人,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被告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已退休,生活仰賴退休金,需扶養母親,患有心臟病、三高,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被告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已退休,仰賴退休金生活,無需扶養之人,患有三高、氣喘、糖尿病;被告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已退休,仰賴退休金生活,需扶養母親,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被告甲○○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需扶養母親,患有憂鬱及躁鬱症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庚○○、戊○○、丙○○、己○○、丁○○、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被告7人犯後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以面對刑責,足見其本案犯後已有悔悟,堪認其等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7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其等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
㈡、而被告7人經扣押之現金,被告7人均供稱係現場員警要求其等分別於皮包或口袋內所取出而扣押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係於賭檯所扣得,自無從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㈢、又被告己○○、乙○○、丁○○、甲○○經扣押之會員卡,雖為本案證物,惟與其等賭博犯行無直接關聯,不具有促成、推進賭博犯行構成要件實現之輔助功能,尚非屬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犯罪所生,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扣押現場桌次 起訴書附表編號 一 麻將2副 排尺4支 搬風1顆 點數卡40張 2 5至8 二 麻將2副 排尺4支 搬風1顆 點數卡64張 7 13至16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89號
被 告 林芯羽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雍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宗翰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32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長裕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銘霖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1樓
之5
居新北市○○區○○路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重台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5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藤中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吳秀蘭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0號1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秀卿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賜銘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0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芯羽自民國111 年10月起,經王崇合(另由警追查中)雇
用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鑫品棋牌社」
(登記商業名稱為「鑫品棋牌休閒館」)之現場負責人,負
責處理現場清潔及向賭客收取費用等工作,而與王崇合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提供上
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麻將、點數卡等賭博工具,供不特定
之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臺灣麻將,賭客必須先加入會員
,且每將須先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費用(下稱場地
費)與「鑫品棋牌社」,自摸或胡牌者為贏家,向輸家收取
金錢,賭客可自行選擇輸贏一底100 元、一臺20元,或一底
200 元、一臺50元,依不同賭注,由「鑫品棋牌社」發給籌
碼(點數卡)1,000 或3,000 點取代等額現金,場地費由林
芯羽收取,賭客支付場地費後,再由林芯羽安排或自行入座
,待每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4 名後,賭客自麻將桌抽屜內拿
取點數卡當籌碼,進行麻將賭博,並於賭局結束後,以手中
所持有之點數,與同桌賭客結算現金,以此方式聚眾賭博營
利。
二、陳雍奇、李宗翰、胡長裕、王銘霖、庚○○、吳重台、游烱
能、丙○○、己○○、乙○○、丁○○、甲○○、黃藤中、
林吳秀蘭、謝秀卿、劉賜銘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2 年4
月7 日上午9 時許至下午4 時許期間,陸續前往上址「鑫品
棋牌社」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經林芯羽安排或自行入坐
,並由林芯羽提供麻將、牌尺、點數卡等工具後,以各家輪
流作莊,輸贏為100 或200 點(元)為1 底、每臺20或50點
(元),由自摸或胡牌者贏點,同桌間計算點數而分出勝負
後,由輸家以點數所核算之現金直接給付方式賭博財物。嗣
為警於同日下午4 時15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監視器鏡頭3 具、麻將桌9
張、麻將18副、排尺36支、搬風9 顆、如附表所示面額20點
之籌碼計68張、面額100 點之籌碼計112 張、面額500 點之
籌碼計51張,及場地費現金2 萬9,500 元。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芯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111年10月中旬起,以每月3萬2,000元受雇於王崇合,在「鑫品棋牌社」負責處理現場清潔及向到場賭客收取費用等工作之事實。 2 被告陳雍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為警查獲前,在「鑫品棋牌社」賭博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給店家,並以點數卡作為籌碼,輸贏結算時1點換1元。 ⑵佐證同案被告林芯羽係「鑫品棋牌社」櫃檯人員,負責收取費用。 3 被告李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為警查獲前,在「鑫品棋牌社」賭博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給店家,並以點數卡作為籌碼,輸贏結算時1點換1元。 ⑵佐證同案被告林芯羽係「鑫品棋牌社」櫃檯人員,負責收取費用。 4 被告胡長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警詢時坦承為警查獲前,在「鑫品棋牌社」賭博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給店家,以點數卡作為籌碼,直至同桌有人籌碼用完,即結束並結算現金;於偵查中否認以現金結算。 5 被告王銘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為警查獲前,在「鑫品棋牌社」賭博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給店家,並以點數卡作為籌碼,輸贏結算時1點換1元。 ⑵佐證同案被告林芯羽係「鑫品棋牌社」櫃檯人員,負責收取費用。 6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警查獲前,在「鑫品棋牌社」賭博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給店家,並以點數卡作為籌碼,輸贏結算時1點換1元。 7 被告吳重台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為警查獲前,在「鑫品棋牌社」賭博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給店家,並以點數卡作為籌碼,輸贏結算時1點換1元。 8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為警查獲前,在「鑫品棋牌社」賭博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給店家,並以點數卡作為籌碼,輸贏結算時1點換1元。 ⑵佐證「鑫品棋牌社」提供零錢協助賭客結算找零。 9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警查獲前,在「鑫品棋牌社」賭博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給店家,並以點數卡作為籌碼,輸贏結算時1點換1元。 10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為警查獲前,在「鑫品棋牌社」賭博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給店家,並以點數卡作為籌碼,打完馬上結算輸贏,1點換1元。 ⑵佐證「鑫品棋牌社」員工即被告林芯羽曾告知結算輸贏時,籌碼1點換1元。 1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為警查獲前,在「鑫品棋牌社」賭博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給店家,並以點數卡作為籌碼,輸贏結算時1點換1元。 ⑵佐證「鑫品棋牌社」員工曾告知籌碼3,000點就是3,000元。 1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為警查獲前,在「鑫品棋牌社」賭博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給店家,並以點數卡作為籌碼,打完結算輸贏,1點換1元。 ⑵佐證「鑫品棋牌社」員工即被告林芯羽曾告知結算輸贏時,籌碼1點換1元。 13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為警查獲前,在「鑫品棋牌社」,由同案被告林芯羽商請伊加入牌局湊人數,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給店家,並以點數卡作為籌碼,結束後,將籌碼還給櫃檯,輸贏由櫃檯負責處理。 14 被告黃藤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為警查獲前,在「鑫品棋牌社」把玩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給店家,並以點數卡作為籌碼。 15 被告林吳秀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供稱為警查獲前,在「鑫品棋牌社」把玩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給店家,並以點數卡作為籌碼。 ⑵佐證「鑫品棋牌社」人員協助安排入座,待每桌聚集4人後成局。 16 被告謝秀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警查獲前,在「鑫品棋牌社」賭博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給店家,並以點數卡作為籌碼,在店裡結算輸贏,1點換1元。 17 被告劉賜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為警查獲前,在「鑫品棋牌社」把玩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給店家,並以點數卡作為籌碼。 18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桌次位置圖各1份、現場照片23張、扣案之監視器鏡頭3具、麻將桌9張、麻將18副、排尺36支、搬風9顆、如附表所示面額20點之籌碼計68張、面額100點之籌碼計112張、面額500點之籌碼計51張、場地費現金2萬9,500元 佐證員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相關證物之經過。
二、核被告林芯羽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被告
陳雍奇、李宗翰、胡長裕、王銘霖、庚○○、吳重台、戊○○、
丙○○、己○○、乙○○、丁○○、甲○○、黃藤中、林吳秀蘭、謝秀
卿、劉賜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林芯羽與王崇合就前揭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林芯羽先後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
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
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又被告
林芯羽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扣案
之場地費2萬9,500元,為被告林芯羽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籌碼、麻將、排尺、搬風等物,分別為被告陳雍奇等16人
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 期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查獲各桌扣得賭具及現金
編號 被告 桌次 籌碼(點數卡) 現金(元) 賭具 500點 100點 20點 1 陳雍奇 1 5 11 8 5,200 麻將2副 排尺4支 搬風1顆 2 李宗翰 1 0 4 1 19,200 3 胡長裕 1 6 7 2 10,000 4 王銘霖 1 4 10 5 28,000 5 庚○○ 2 0 3 5 28,900 麻將2副 排尺4支 搬風1顆 6 吳重台 2 1 5 5 8,200 7 戊○○ 2 2 5 3 4,600 8 丙○○ 2 1 3 7 1,600 9 黃藤中 4 4 9 6 3,900 麻將2副 排尺4支 搬風1顆 10 林吳秀蘭 4 4 1 2 8,800 11 謝秀卿 4 4 7 5 63,900 12 劉賜銘 4 4 15 3 17,000 13 己○○ 7 6 17 11 14,500 麻將2副 排尺4支 搬風1顆 14 乙○○ 7 5 10 1 20,100 15 丁○○ 7 4 5 1 27,500 16 甲○○ 7 1 0 3 300 合計 51 112 68 261,7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