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長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87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57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長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長璘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得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裝潢及網拍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至4萬元、須負擔房租及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33頁),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本案遭竊財物價值高低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竊得之財物雖為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870號
被 告 郭長璘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7樓A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長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02年8月1日23時32分許,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樓餐廳並未管控人員進出,遂侵入上址4樓住宅之樓梯間,
徒手竊取蔡仁傑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1部,得手後即
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嗣因蔡仁傑返家後察覺該車失竊,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長璘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蔡仁傑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被害人蔡仁傑之自行車於案發前原係停放在上址住處公寓之4樓樓梯間,嗣遭他人所竊取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採證照片及被告所傳送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郭長璘於案發時侵入被害人住處4樓之樓梯間,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自行車1部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長璘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
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尹 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