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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77號

妨害風化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賴鵬年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茂村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6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82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2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敗壞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開水電行、現已交給兒子經營、月領新臺幣2萬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4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酌各次犯行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關聯性、整體非難性等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之⑴所示 乙○○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之⑵所示 乙○○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之⑶所示 乙○○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之⑷所示 乙○○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567號
  被   告 乙○○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送達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1)於民國112年5月17日8時15分
    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後門,全身全祼並公然裸露其
    生殖器官,做出打手槍之動作,供甲○○及不特定人觀看;(2
    )於112年5月18日8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街00號附近,
    全祼公然裸露其生殖器官,並做出打手槍之動作,供甲○○及
    不特定人觀看;(3)於112年5月20日9時20分許,在臺北市文
    山區萬慶街與育英街口,公然裸露其生殖器官,供甲○○及不
    特定人觀看;(4)於112年5月23日8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附近,公然裸露其生殖器官,供甲○○及不特定人觀
    看。嗣因甲○○遭受警嚇,自行蒐證並報警查辦。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訊中之供述              供承前揭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甲○○之指述 指述前揭(1)(2)(3)(4)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甲○○提供之蒐證錄影檔2個及照片4張 證明前揭(2)(3)(4)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
    褻罪嫌。被告前揭4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77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風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