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耀庭
- 選任辯護人
- 何皓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4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
沈耀庭犯對於醫事人員以脅迫方法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沈耀庭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8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耀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脅迫方法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即醫檢師蔡學凡之態度,而以脅迫方法妨害告訴人蔡學凡、黃彥翔執行醫療業務,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患有慢性攝護腺炎、慢性骨盆腔疼痛症候群及甲狀腺高能症(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87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7頁、第65頁),可認被告係因罹患疾病而易受外在環境影響其行為舉止,又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45頁),兼衡其自陳在美國就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建築公司擔任專員、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20萬元、須扶養岳父母、配偶及1名6個月大之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3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審易卷第13頁),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足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因騎車不慎致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錯誤,並面對國家司法之訴追程序,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⒊復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41號
被 告 沈耀庭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1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皓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耀庭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13時5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號新店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檢驗科進行泌
尿科相關檢驗時,因不滿該院醫檢師蔡學凡(所涉恐嚇、殺
人未遂、妨害名譽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態度,竟基
於對於醫事人員施以脅迫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揚稱
「操,要我把這打破是不是」等語,使蔡學凡及同為該院醫
檢師之黃彥翔無法順利執行採尿、抽血、收送檢體及衛教等
醫療業務工作。嗣蔡學凡、黃彥翔報警處理,經警查悉上情
。
二、案經蔡學凡、黃彥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耀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蔡學凡發生爭執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學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黃彥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何宜佩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之行為造成耕莘醫院檢驗科無法繼續執行醫療業務之事實。 5 ①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8張。 ②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之行為造成耕莘醫院檢驗科無法繼續執行醫療業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沈耀庭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
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