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0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2 日
- 法官謝欣宓、謝欣宓、謝欣宓
- 當事人蔡宜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31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27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訴字第20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宜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刪除「洗錢」 、第7至10行「致胡美華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0日11時33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山門市,交 付現金50萬元與蔡宜承,嗣因員警上前盤查而不遂」補充更正為「然胡美華已發現遭詐欺集團詐騙,遂假意配合並通知員警到場埋伏。嗣蔡宜承依詐欺集團成員『TW』之指示,攜帶 偽造之徳億國際投資工作證(姓名:李俊碩)、偽造之『李俊碩』印章1枚及偽造之徳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於 112年7月20日上午11時33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統一超商松山門市,向胡美華出示上開工作證,並交付胡美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收據而行使。嗣蔡宜承欲向胡美華收取現金50萬元之際,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證據部分應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蔡宜承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19至23頁、第62至6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11月7日函暨函附訪問調查報告表、113年1月8日函暨函附職務報 告(見本院審簡字卷第7至22頁、第31至33頁)」及被告蔡 宜承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徳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徳億公司)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德億國際投資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工作證者確屬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人員,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 」,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押之收據,係私人間 所製作之文書,以示徳億公司收取告訴人胡美華現金之意,且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又上開工作證及收據均非徳億公司所製作填寫,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11月7日函暨函附訪問調查報告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9至23頁),是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收據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分別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此部分罪名,惟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世光」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㈡、又本案依被告供述,其依「TW」指示之內容及行為期間,可知其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為之分工內容,足見該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甚明。又本案為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收款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起訴意旨於論罪欄雖漏未論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然業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自為本案起訴範圍,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審判。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TW」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雖疏未訊問此部分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應寬認合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並受指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假冒投資公司員工而向被害人收詐欺款項未遂之行為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已當庭給付首期賠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審訴字卷第51頁),並參酌被告自述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生活來源仰賴家人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㈩、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調解成立,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經告訴人表明同意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即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及附表編號四所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 沒收。至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有其等對話紀錄附卷為憑;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物,為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經沒收,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審查意見參照),附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涉,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宣佑移送併辦,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物品 一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二 偽造之「李俊碩」印章1枚 三 偽造之德億國際投資工作證5張 四 偽造之徳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黃色,已交付被害人)上所偽造之「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世光」、「李俊碩」印文 五 偽造之徳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白色,未交付,其上載有被害人姓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一: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311號被 告 蔡宜承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宜承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3人 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蔡宜承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持假冒之員工證件與被害人面交拿取贓款,並約定蔡宜承每次可取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為報酬。蔡宜承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聯繫胡美華,佯稱可透過LINE群組「徳億國際投資」賺錢云云,致胡美華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0日11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統一超商松山門市,交付現金50萬元與蔡宜承,嗣因 員警上前盤查而不遂。 二、案經胡美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宜承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TW」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贓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胡美華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並相約欲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面交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相約面交拿取贓款之事實。 5 扣案之假證件、假印鑑、合約書、收據等物品 證明被告持假證件、假印鑑向告訴人佯稱為「徳億國際投資」之專員,而欲收取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詐欺行 為之實施而尚未取得贓款,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檢 察 官 陳 玟 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書 記 官 李 蕙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2700號被 告 蔡宜承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為應與貴院(丙股)審理之112年度審 簡字第200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蔡宜承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代不詳人士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或贓物,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之財物,竟仍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0時4分前某時,加入蔡建勳(涉嫌 詐欺部分,另行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W」、「人間正道是滄桑」、「Coach」、「善良 的老百姓」之人所屬Telegram群組名稱「Ss」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以獲取每次收款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報酬。蔡宜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11時33分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鳳馨」、「李嫚青」、「德億國際投資在線客服」帳號與胡美華聯繫,並以透過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億公司)手機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胡美華,然因胡美華先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員警聯繫。嗣蔡宜承依「TW」指示,先於112年7月20日10時4分許,至統一便利商店 美禎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統一超商美禎 門市)廁所內,拿取蔡建勳所放置之工作證、收據、合約書等物,復於同日112年7月20日11時33分許,至統一便利商店松山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統一超商 松山門市),假冒德億公司外派專員「李俊碩」名義,向胡美華收取50萬元現金款項,並由蔡建勳在附近監控蔡宜承之收款行為,惟因胡美華已發覺為詐騙,事先與員警聯繫,即由警當場逮捕蔡宜承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二、案經胡美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蔡宜承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共犯蔡建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㈢證人即搭載同案共犯蔡建勳之駕駛陳宗毓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㈣告訴人胡美華於警詢之指訴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 ㈥被告與「TW」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㈦告訴人所提出其與「陳鳳馨」、「李嫚青」、「德億國際投資在線客服」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㈧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份 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5日刑紋字第1126041983 號鑑定書1份 四、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五、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蔡宜承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2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931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00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涉上開犯行 ,與該案件之犯罪事實、被害人均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檢 察 官 郭宣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112年度審簡附民移調字第41號 聲請人 胡美華 住詳卷 相對人 蔡宜承 住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2033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000 年00月00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 記 官 林劭威 通 譯 倪士傑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胡美華 相 對 人 蔡宜承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1.相對人於民國112 年10月18日當庭給付新臺幣貳萬元,由聲請人點收無訛。 2.餘款於民國(下同)112 年12月25日前,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華南銀行南門分行,戶名:胡美華,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 請 人:胡美華 相 對 人:蔡宜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林劭威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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