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0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阮絴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絴榮 選任辯護人 林冠佑律師 蔡瑋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6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912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阮絴榮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扣得賭 具麻將3副(每副含牌尺4支、麻將牌144張、搬風骰子1顆)、抽頭金現金9,200元、賭場預備現金7,490元、開桌收據3 張、月報表2張、面額50元之籌碼88張、面額20之籌碼235張、面額100元之籌碼599張、 面額500元之籌碼204張、面額1,000元之籌碼73張、賭客賭資現金8,000元等物」更正為「 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 單編號3證據名稱「當場為警查扣之賭具麻將3副(每副含牌尺4支、麻將牌144張、搬風骰子1顆)、抽頭金現金9,200元、賭場預備現金7,490元、開桌收據3張、月報表2張、面額50元之籌碼88張、面額20之籌碼235張、面額100元之籌碼599張、 面額500元之籌碼204張、面額1,000元之籌碼73張、賭客賭資現金8,000元等物」更正為「當場為警查扣之如附表 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富豪樂活館案現場照片27張」更 正為「富豪樂活館案現場照片32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阮絴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再被告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起至同年0月00日下午1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聚集 不特定多數人前來賭博之場所,並藉以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足認其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空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屬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博器具聚眾賭博,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及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時間長短,並衡酌被告為賭博場所之負責人,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於本案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在卷可 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本院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則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 刑法第266條第4項,為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惟得依該條沒收之財物,須以犯同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埸所賭博財物,而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為限。是倘行為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而非同法 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即無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此際是否應諭知沒收之判斷,應依照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規定論處。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已如前述,且本院並未同時認定被告行為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故本案關於沒收之判斷,自應依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規定。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及 預備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均係賭客所有且供從事賭博所用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且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品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1 營業所得之抽頭金 元 9200 2 賭場預備金 元 7490 3 月報表 張 2 4 員工出勤紀錄表 張 1 5 開桌收據 張 3 6 麻將牌 (含牌尺4支、麻將牌144張、搬風骰子1顆) 副 3 7 籌碼(面額新台幣50元) 張 88 8 籌碼(面額新台幣20元) 張 235 9 籌碼(面額新台幣100元) 張 599 10 籌碼(面額新台幣500元) 張 204 11 籌碼(面額新台幣1000元) 張 73 12 賭客賭資籌碼3萬元、現金1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676號被 告 阮絴榮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00○0號 居○○市○○區○○路0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羅一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絴榮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1日起,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之「富豪樂活館」作為賭博場所,提供麻將(含牌尺、搬風骰、籌碼等)為賭具,邀集不特定賭客聚賭,賭客進入富豪樂活館須先繳入場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0元,並領取面 額4,000元之賭資籌碼,其後每玩一將四圈再繳交100元之抽頭金,麻將之賭法係以現場賭資籌碼200元或300元不等為一底、每檯賭資籌碼50元為賭注,並賭客賭玩後,自行以現金結算輸贏。嗣於同年0月00日下午11時許,為警在持搜索票 至上址富豪樂活館搜索,當場查獲賭客李保初、黃俊榮、韓婕榆、洪瑋駿、褚祐豪、許有佶、楊金璋、蕭丞翰、王淑盆、張竹師、徐招英、張林蜜、曾志輝、萬德明、陳美女等15人(均另為職權處分)在場公然賭博,並扣得賭具麻將3副 (每副含牌尺4支、麻將牌144張、搬風骰子1顆)、抽頭金 現金9,200元、賭場預備現金7,490元、開桌收據3張、月報 表2張、面額50元之籌碼88張、面額20之籌碼235張、面額100元之籌碼599張、 面額500元之籌碼204張、面額1,000元之籌碼73張、賭客賭資現金8,000元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阮絴榮之供述 自112年2月11日起,擔任「富豪樂活館」之負責人,提供該館供賭客賭玩麻將,坦承知道賭客有在賭博之事實 2. 證人即賭客李保初、黃俊榮、韓婕榆、洪瑋駿、褚祐豪、許有佶、楊金璋、蕭丞翰、王淑盆、張竹師、徐招英、張林蜜、曾志輝、萬德明、陳美女等15人之證述 為警搜索查獲當日有在「富豪樂活館」賭博及被告知道渠等15人有賭博結算現金之事實 3. 當場為警查扣之賭具麻將3副(每副含牌尺4支、麻將牌144張、搬風骰子1顆)、抽頭金現金9,200元、賭場預備現金7,490元、開桌收據3張、月報表2張、面額50元之籌碼88張、面額20之籌碼235張、面額100元之籌碼599張、 面額500元之籌碼204張、面額1,000元之籌碼73張、賭客賭資現金8,000元等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客在富豪樂活館賭玩麻將之座位圖、富豪樂活館案現場照片27張等 佐證被告有在富豪樂活館聚集賭客李保初、黃俊榮、韓婕榆、洪瑋駿、褚祐豪、許有佶、楊金璋、蕭丞翰、王淑盆、張竹師、徐招英、張林蜜、曾志輝、萬德明、陳美女等15人賭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上開查扣之物品,除賭資外,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書 記 官 賴姿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