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柏茜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易字第1316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6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
2、第1頁第10行:足以毀損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3、第1頁第11至13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利用通訊軟體Message先將在公司地標評論欄留言內容轉傳予甲○○,之後即傳送「要弄大家來弄」「我爛命一條」等內容之文字予甲○○,而以此等加害名譽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審易卷第30、44頁)。
2、家庭暴力通報表。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前為夫妻關係,業據被告、告訴人陳述在卷,且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按,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散布文字誹謗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論處。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家庭暴力罪之罪名,顯有疏漏,應予補充。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理智、理性、合法方式解決雙方爭議,率爾以散布文字之方法誹謗告訴人名譽,並恐嚇告訴人,進而徒手毆傷告訴人等所為,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心生畏懼及所受傷害程度,應予非難,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定應執行刑:審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立法目的,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接近,顯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分別侵害告訴人不同法益,各次犯行手法,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權衡審酌被告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之目的,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62號
被 告 乙○○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之前妻,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乙○○於民國111年6月8日中午12時許,因向甲○
○詢問渠等所飼養貓隻之健康情況,未獲甲○○回應,遂以通
訊軟體向甲○○揚言:「我只是想知道滾滾的情況 如果不給
我 沒關係 我直接在你公司地標上詢問 這樣你總會回答我
了吧 」等語後,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Google地圖網
站上之「Sentronic昱捷股份有限公司」(甲○○任職於昱捷
股份有限公司)地標下,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評論,不實
指摘甲○○有亂搞男女關係、濫用公司公款、對妻子暴力相向
之情事,足以毀損甲○○之名譽;乙○○旋將上開評論之擷圖,
以通訊軟體傳送予甲○○後,又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1時14分許,再以通訊軟體向甲○○恫稱:「要弄大家來弄 我
爛命一條」等語,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甲○○,致生危害於安
全。又乙○○與甲○○於同年6月14日晚上10時許,在乙○○之臺
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居所內協商事宜時,乙○○竟
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臉擦傷(
1x0.1公分)、左耳紅腫(4x3公分)、頸部紅腫(8x5公分
)、左手腕擦傷(1.5x0.1公分)、右手擦傷(1.5x0.1公分
)、右手腕擦傷(7x0.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在Google地圖網站上發表上開評論、以通訊軟體傳 送「要弄大家來弄 我爛命一條」等語予告訴人、在其居所內曾出手推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Google地圖網站擷圖3張 被告在Google地圖網站上發表上開評論之事實。 4 通訊軟體對話畫面擷圖3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傳 送「要弄大家來弄 我爛命一條」 等語予告訴人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
第310條第2項誹謗等罪嫌。被告所涉上開3罪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巧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評論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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