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良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10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1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1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 易字第187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良溢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許良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3月26日晚上7時52分許,前往臺北市中正區市民 大道一段地下一樓之臺北地下街內由智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焰公司)經營,但由林冠宇擔任店長之「普雷伊58小舖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790元之PS5愛爾登法環遊戲片1片、價值1,990元之霍華格茲的承傳遊戲片1片得手,將之藏放在上衣口袋內逃離 該店。嗣許良溢前往位在臺北地下街同由智焰公司經營之「普雷伊85小舖店」,將上開遊戲片2片以2,300元之價格出售予該店。嗣因林冠宇發現遊戲片遭竊,經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向「普雷伊85小舖店」求證後報警,因而查悉上情。 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0 號4樓之4由智焰公司經營,但由何怡家擔任店長之「普雷伊萬年二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各為2,280元、6,480元之PS5搖桿2支得手,將之藏放在隨身提袋內逃離該店。嗣因何怡家查覺有異,查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因而查悉上情。 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2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由黎祐馹經營之「電玩達人遊戲店」,趁店員李仲 彥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Nintendo Switch OLED遊戲機1台得手,將之藏放在隨身提袋內逃離該店。嗣因李仲 彥查覺有異,查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因而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林冠宇、何怡家及黎祐馹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 ㈡普雷伊58小舖、85小舖、普雷伊萬年二店及電玩達人遊戲店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 ㈢林冠宇提出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照片1張。 ㈢愛爾登法環、霍華格茲的承傳遊戲片及Nintendo Switch OLE D遊戲機之照片共2張。 ㈣被告許良溢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揭3罪,其犯罪對象不同,時間、 地點均可分,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復於111年間因犯竊盜1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他案拘役刑(亦犯竊盜罪)接續執行,於112年1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從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各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之前案為竊盜罪之前科,與本案所犯之竊盜3罪,其罪名、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其自前案執行完 畢又犯本案3罪,顯見被告雖經執行完畢,仍未能記取前案 科刑之教訓,足認其就竊盜性質犯罪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3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於主文不再贅載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且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陳稱:目前在工地上班,日薪1,600元,高 中畢業之最高學歷,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及被害人損失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所犯各罪之刑,均屬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衡諸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暨竊取財物之種類、價值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竊得之遊戲片2片,經告訴人 林冠宇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告行竊後將遊戲片以2,300元 賣給本公司另經營之「普雷伊85小舖店」,嗣「普雷伊85小舖店」將遊戲片歸還給本店,損失2,300元記在「普雷伊85 小舖店」帳上等語,應認被告變賣贓物所得之2,300元屬其 於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至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㈡、㈢犯行各 竊得之PS5搖桿2支、Nintendo Switch OLED遊戲機1台,依 被告所陳其各以4,000元價格於網路上轉賣云云,然未據被 告提出任何實證以實其說,尚難驟予採信。準此,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將贓物變得之2,300元;於犯罪事實要旨㈡竊得 之PS5搖桿2支;於犯罪事實要旨㈢竊得之Nintendo Switch O LED遊戲機1台,分別屬於被告各該犯行犯罪所得且均為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所對應之 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而應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 規定,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故無庸在其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犯行 許良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㈡犯行 許良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PS5搖桿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㈢犯行 許良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Nintendo Switch OLED遊戲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