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朝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朝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020號、第39396號、112年度偵字第5592號、第16959號),因被 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351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朝貴犯以下各罪: 一、李朝貴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1至8、附表六編號1至2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 號1至2、附表四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1至8、附表六編號1 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二、上開諭知多數拘役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1至8、附表六編號1至2),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上開諭知多數罰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3),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下: 李朝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如附表一至六各該編號所示犯意,於附表一至六各該編號所示時、地,為如附表一至六各該編號所示之行為。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1、被告李朝貴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44 至246頁)。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兆銀卡字第1120000487號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1頁)。 3、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12年8月16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120000478號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3頁)。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就附表三編號1、2所示加值部分,被告李朝貴係利用所侵占之如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王議晨之信用卡兼具之悠遊卡功能 ,透過自動收費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儲值(所謂自動加值)。此在儲值於卡內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即會自動加值,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惟因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 ㈡就附表四至六各該編號所示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並無以己力付款之意思而分別冒用被害人王議晨、告訴人蔡意玄名義,持所侵占之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信用卡向附表四至六各該編號所示特約商品刷卡消費,致該店員工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即持卡人本人而交付財物,自屬獲取財物。 ㈢罪名: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2、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 3、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 4、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1至7、附表六編號1 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5、被告就附表五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1、就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44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 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就附表四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1至8、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等 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44頁),使 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接續犯: 就附表五編號8部分,被告先後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均係侵害同一持卡人、同一發卡銀行、同一特約商店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㈥數罪併罰: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1至8、附表六編號1至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9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1至8、附表六編號1至2所為屬接續犯,容有誤會。 ㈦累犯部分: 1、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 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 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偵字第38020號卷第57至78頁,偵字第39396號卷第79至100 頁,偵字第16959號卷第61至83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 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被告為累犯應依法斟酌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28至29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3、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之 竊盜案件與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犯竊盜罪,其罪名、 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其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前案之竊盜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其餘各罪,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亦互異,尚難以被告於前案執畢後5年內再犯前揭犯行,即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是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1至8、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各罪,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方符罪刑相當,併 此敘明。 ㈧減輕其刑部分:就附表五編號8所示犯行,被告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施,惟未達於詐得財物之既遂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贓物、侵占、竊盜、詐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非佳。其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拾獲他人遺失之信用卡、悠遊卡,不思通知失主或遵循法令送交有關單位招領,反據為己有;又持侵占之他人信用卡兼具之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加值暨盜刷侵占之他人信用卡以獲取財物,危害金融交易秩序,造成本案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應予非難;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本案被害人等損失或洽談和解(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31頁、第243頁);另考量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月收入新臺幣3萬5,0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4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1至8、附表六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就諭知多數拘役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1至8、附表六編號1至2),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諭知多數罰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3),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暨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2「犯罪所得」欄所 示財產上不法利益;詐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1至7、附表六編號1至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被害人,復無 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侵占之如附表二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悠遊卡,其中經被告持該悠遊卡消費其內儲值金900元部分,雖未扣案,惟仍屬被告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予本案被 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侵占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信 用卡、悠遊卡部分,考量上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 非高,倘附表二編號1至3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 原卡片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即告訴人 犯意 犯罪時日 (/犯罪地點) 行為態樣 犯罪所得 (新臺幣) 宣告刑 (含沒收) 1 郭力賢 竊盜之犯意 111年9月14日7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由郭力賢管領之飛絡力娃娃機台店內) 以不詳器具取下店內機台鎖頭。 鎖頭7個 (價值共計560元) 李朝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犯意 犯罪時日 (/犯罪地點) 行為態樣 犯罪所得 (新臺幣) 宣告刑 (含沒收) 1 被害人王議晨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111年7月26日19時許至同年月00日間 (/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捷運市政府站) 拾獲如右所示銀行信用卡後,予以侵占入己。 王議晨之如下所示銀行信用卡各1張: ①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②兆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李朝貴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林忻怡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111年11月18日10時30分後至同日16時45分前之某時許 (/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火車站內某處) 拾獲如右所示悠遊卡後,予以侵占入己,並於111年11月18日16時45分許至同年月20日22時17分許止,花用侵占之上開悠遊卡內餘額而消費900元。 ①林忻怡之造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號) ②900元(上開悠遊卡內餘額) 李朝貴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犯罪所得」欄②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蔡意玄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112年1月29日16時08分前某時許 (/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火車站地下街內) 拾獲如右所示信用卡後,予以侵占入己。 蔡意玄之土地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李朝貴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犯意 發卡銀行信用卡 犯罪時日(/犯罪地點) 行為態樣 犯罪所得 (新臺幣) 宣告刑 (含沒收) 1 被害人 王議晨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 附表二編號1之兆豐銀行信用卡 111年7月27日16時54分46秒 (/悠遊卡儲值金悠遊卡簡易型自動加值台北車站) 持侵占如附表二編號1之兆豐銀行信用卡,利用上開信用卡兼具之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持卡觸碰悠遊卡自動加值設備,使前開機器設備因感應信用卡內餘額不足,自動由王議晨在發卡銀行之信用額度內,扣減如右所示金額而儲值至該信用卡之悠遊卡電子錢包內,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5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李朝貴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被害人 王議晨 同上 附表二編號1之永豐銀行信用卡 111年7月28日 同上 5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李朝貴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犯意 發卡銀行信用卡 犯罪時日(/犯罪地點) 特約商店 行為態樣 犯罪所得 (新臺幣) 宣告刑 1 被害人王議晨暨永豐銀行、如右所示之特約商店 詐欺取財之犯意 附表二編號1之永豐銀行信用卡 111年7月27日 (/臺北市○○區○○○路0段0號) 統一時代百貨台北店 持侵占如左之銀行信用卡,於如左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致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於刷卡機刷卡並因此交付如右所示價值之商品與李朝貴。 價值990元之商品 李朝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被害人王議晨暨永豐銀行、如右所示之特約商店 同上 同上 111年7月28日 松本清 同上 價值295元之商品 李朝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被害人王議晨暨永豐銀行、如右所示之特約商店 同上 同上 111年7月28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 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站前分公司 同上 價值135元之商品 李朝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犯意 發卡銀行信用卡 犯罪時日(/犯罪地點) 特約商店 行為態樣 犯罪所得 (新臺幣) 宣告刑 (含沒收) 1 被害人王議晨暨告訴人兆豐銀行、如右所示之特約商店 詐欺取財之犯意 附表二編號1之兆豐銀行信用卡 111年7月27日 11時22分20秒 雅格皮件 持侵占如左之銀行信用卡,於如左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致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於刷卡機刷卡並因此交付如右所示價值之商品與李朝貴。 價值590元之商品 李朝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被害人王議晨暨告訴人兆豐銀行、如右所示之特約商店 同上 同上 111年7月27日 14時52分42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 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站前分公司 同上 價值999元之商品 李朝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被害人王議晨暨告訴人兆豐銀行、如右所示之特約商店 同上 同上 111年7月27日 15時45分27秒 (/臺北市○○區○○○路0號) 微風臺北車站美食街 同上 價值159元之商品 李朝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被害人王議晨暨告訴人兆豐銀行、如右所示之特約商店 同上 同上 111年7月27日 19時18分48秒 (/臺北市○○區○○○路0段0號) 統一時代百貨台北店主題餐廳及美食街 同上 價值90元之商品 李朝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被害人王議晨暨告訴人兆豐銀行、如右所示之特約商店 同上 同上 111年7月27日 20時49分39秒 (/臺北市○○區○○○路0段0號) 統一時代百貨台北店 持侵占如左之銀行信用卡,於如左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簽單3,000元以下消費免簽名交易,如右之金額雖超過3,000元,惟簽單上簽名係為「李朝貴」,並無偽造「王議晨」之簽名,自不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致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於刷卡機刷卡並因此交付如右所示價值之商品與李朝貴。 價值3,150元之商品 李朝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被害人王議晨暨告訴人兆豐銀行、如右所示之特約商店 同上 同上 111年7月28日 10時47分01秒 (/臺北市○○區○○○路0號) 微風台北車站百貨 持侵占如左之銀行信用卡,於如左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致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於刷卡機刷卡並因此交付如右所示價值之商品與李朝貴。 價值2,310元之商品 李朝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被害人王議晨暨告訴人兆豐銀行、如右所示之特約商店 同上 同上 111年7月29日 12時44分04秒 (/臺北市○○區○○路0段0號) 京站時尚廣場(餐飲) 同上 價值396元之商品 李朝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被害人王議晨暨告訴人兆豐銀行、如右所示之特約商店 同上 同上 111年7月29日 ①20時07分43秒 ②20時08分00秒 魔吉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持侵占如左之銀行信用卡,於如左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因王議晨業已致電如左之發卡銀行掛失上開信用卡致交易失敗而未遂。 ①(1,024元) ②(1,024元) (①②均交易失敗) 李朝貴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六: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犯意 發卡銀行信用卡 犯罪時日 (/犯罪地點) 特約商店 行為態樣 犯罪所得 (新臺幣) 宣告刑 (含沒收) 1 告訴人蔡意玄暨被害人土地銀行、如右所示之特約商店 詐欺取財之犯意 附表二編號3之信用卡 112年1月29日 16時08分45秒 聚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持侵占如左之銀行信用卡,於如左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致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於刷卡機刷卡並因此交付如右所示價值之商品與李朝貴。 價值45元之商品 李朝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蔡意玄暨被害人土地銀行、如右所示之特約商店 同上 同上 112年1月29日 16時56分42秒 (/臺北市○○區○○○路0號) 微風臺北車站美食街 同上 價值100元之商品 李朝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020號111年度偵字第39396號 112年度偵字第5592號 112年度偵字第16959號 被 告 李朝貴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臺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朝貴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月10日入監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李朝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 年9月14日7時52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由郭 力賢管領之飛絡力娃娃機台店內,以不詳之器具取下該店內機台之鎖頭7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60元)並竊取之,得手後即徒步離去。 (二)李朝貴於111年7月27日前某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段0號之捷運市政府站內,拾獲王議晨遺失之永豐銀行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號)、兆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信用卡)各1 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李朝貴取得本案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持本案信用卡,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時間、地點刷卡消費,使永豐、 兆豐銀行誤信為合法持卡人消費而陷於錯誤,誤認李朝貴係真正持卡人刷卡而付費,李朝貴因而獲得免於實際支付消費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王議晨發現本案信用卡遺失, 向銀行掛失並報警處理,致李朝貴於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信用卡無法成功刷卡消費,而詐欺得利未遂。 (三)李朝貴於111年11月18日16時45分許前,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0號之臺北火車站內某處,拾獲林忻怡遺失之造型 悠遊卡(卡號:706091XXXX號,真實卡號詳卷,下稱本案悠遊卡)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並於111年11月18日16時45分許 至同年月20日22時17分許止,花用所侵占之上開悠遊卡內餘額而消費900元。 (四)李朝貴於112年1月29日16時8分前某時許,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0號之臺北火車站地下街內,拾獲蔡意玄遺失之 土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土地銀行信用卡)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李朝貴取得本案土地銀行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持本案土地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刷卡消費,使土地銀行誤信為合法持卡人消費而陷於錯誤,誤認李朝貴係真正持卡人刷卡而付費,李朝貴因而獲得免於實際支付消費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郭力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忻怡、蔡意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朝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三)(四)所載之事實,惟稱其並無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竊取鎖頭;並無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侵占永豐銀行信用卡。 2 告訴人郭力賢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3 被害人王議晨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4 告訴代理人蘇暐中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本案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5 告訴人林忻怡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欄(三)之事實。 6 告訴人蔡意玄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欄(四)之事實。 7 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及畫面截圖1份(出處:111年度偵字第38020號) 證明有一著黑色上衣男子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靠近機台前方站立後,機台上鎖頭即消失;又該男子離開該店後沿臺北市中正區許昌街離去,其穿著與被告於111年7月9日經警查獲時吻合等事實。 8 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及畫面截圖1份 (出處:111年度偵字第39396號) 證明有一著黑色上衣、長褲之男子於111年7月27日14時47分許出現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之誠品地下街之事實。 9 永豐商業銀行爭議款處理授權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持卡人聲明暨冒用明細、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刷卡簽單存根聯影本各1分(出處:111年度偵字第39396號) 證明本案信用卡遭持於附表一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刷卡消費之事實。 10 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及畫面截圖1份、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聖娜多堡麵包店消費明細截圖1張(出處:112年度偵字第5592號) 證明有一男子於111年11月19日19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消費35元;有一男子於111年11月18日16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3之聖娜多堡麵包店消費156元等事實。 11 告訴人林忻怡提供之悠遊卡交易明細截圖(出處:112年度偵字第5592號) 證明本案悠遊卡自111年11月18日16時45分許至同年月20日22時17分許止,遭花用其內餘額900元之事實。 12 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及畫面截圖1份(出處:112年度偵字第16959號) 證明有一男子於112年1月29日16時56分,在臺北車站美食街消費用餐,該男子之特徵與被告於112年3月17日遭盤查時之衣著相同之事實。 13 電子發票銷貨明細表、切結書、告訴人蔡意玄信用卡交易明細(出處:112年度偵字第16959號) 證明本案土地銀行信用卡遭持於附表二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刷卡消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 之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嫌;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信用卡、本案土地銀行信用卡消費,無非均係為達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取等值商品的之接續行為,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二)、(四)之侵占遺失物 、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三)所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惟被告持本案悠遊卡消費毋須持卡人本人之簽名,客觀上並無偽造告訴人林忻怡之簽名,亦與偽造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是告訴意旨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商店名稱 金額 使用信用卡 1 111年7月27日 統一時代百貨台北店 990元 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號) 2 111年7月28日 松本清 295元 3 111年7月28日 悠遊卡自動加值 500元 4 111年7月28日 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站前分公司 135元 5 111年7月27日 雅格皮夾 590元 兆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附註:編號13、14交易失敗 6 111年7月27日 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站前分公司 999元 7 111年7月27日 微風台北車站美食街 159元 8 111年7月27日 悠遊卡儲值金悠遊卡簡易型自動加值台北車站 500元 9 111年7月27日 統一時代百貨台北店主題餐廳及美食街 90元 10 111年7月27日 統一時代百貨台北店 3,150元 11 111年7月28日 微風台北車站百貨 2,310元 12 111年7月29日 京站時尚廣場(餐飲) 396元 13 111年7月29日 魔吉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24元 14 111年7月29日 魔吉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24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商店名稱 金額 1 112年1月29日 16時8分許 聚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45元 2 112年1月29日 16時56分許 微風台北車站美食街 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