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承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226號、第22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緝字第1799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緝字第1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禾原事務所」印章壹個,及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肆佰肆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手機 遊戲TOKI上結識丙○○後,佯以需要遊戲點數為由,請丙○○代 為儲值TOKI遊戲點數,致丙○○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0年6月 20日20時15分起至21時16分許,先後儲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共8筆、2萬元、2000元、1000元,共計6萬3000元至甲○ ○指定之TOKI遊戲帳號000000000號內。 ㈡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 7月1日1時許,透過交友軟體GOOD NIGHT認識丁○○後,向丁○ ○佯稱急需用錢,且可利用代為儲值TOKI遊戲點數以賺取利潤價差,並允諾朋分利潤,致丁○○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予甲○○。 ㈢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109年10月15日,向前同事乙○○訛稱可投資 黃金獲利,及黃金投資事宜需委任律師簽訂契約,需支付律師費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予甲○○。又甲○○明知並無律師「廖禾原」 其人,仍於109年10月21日11時前某時,偽刻「禾原事務所 」之印章,並於「黃金買賣契約」上法律顧問欄位預簽「廖禾原」之姓名,及蓋用「禾原事務所」之印文(偽造之署押、印文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而偽造該私文書,再於109年10月21日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將上開「黃 金買賣契約」交付乙○○而行使之,並向乙○○佯稱需支付押金 予律師,致乙○○陷於錯誤,而與甲○○簽訂「黃金買賣契約」 ,並於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財物予甲○○;甲○○ 再於109年10月23日10時前某時,於「黃金買賣契約貳」上 法律顧問欄位預簽「廖禾原」之姓名,及蓋用「禾原事務所」之印文(偽造之署押、印文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而 偽造該私文書,再於109年10月23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將上開「黃金買賣契約貳」交付乙○○而行使之, 並向乙○○佯稱需重新簽約及支付保證金云云,致乙○○陷於錯 誤,而與甲○○簽訂「黃金買賣契約貳」,並於如附表二編號 6至8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財物予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丁○○、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丙○○提供之匯款明細、遊戲帳戶資料、對話紀錄、艾 瑞爾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8日艾瑞爾(警)字第110300044號函。 ㈣告訴人丁○○提供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信用卡刷卡明細。 ㈤告訴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提領明細、本 票、存摺、黃金買賣契約、黃金買賣契約貳。 ㈥台北律師公會110年3月22日北律文字第1100577號函、「廖禾 原」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金永利銀樓、元山銀樓回函。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亦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數次詐欺取財犯行、就事 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各係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之目的,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起訴書雖漏未敘及附表一編號6部分、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乙○ ○匯款6000元部分,及被告於「黃金買賣契約」及「黃金買賣契約貳」上蓋用「禾原事務所」印文等犯行,惟此等部分與前開已起訴部分各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799號移送併 辦部分,核與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㈦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侵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年、3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6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8年3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其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犯罪型態不同,侵害之法益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尚難僅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 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規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並擅自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緝字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文書上所偽造之「廖禾原」署名、「禾原事務所」印文,及未扣案之「禾原事務所」印章1枚,因 俱屬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私文書, 雖屬犯罪所用之物,惟均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人乙○○,已 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向告訴人丙○○詐得之6萬3000元、向告訴人丁○○詐得之18 萬元、向告訴人乙○○詐得之35萬440元,共計59萬3440元, 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洲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交付方式 1 110年7月1日3時51分許、3時55分許 5000元、5000元 代甲○○儲值TOKI遊戲點數。 2 110年7月1日4時許 8萬元 於甲○○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路租屋處,交付現金予甲○○。 3 110年7月1日5時44分許 1萬元 匯款至甲○○指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0年7月1日5時45分許 1萬元 匯款至甲○○指定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0年7月1日5時47分許 1萬元 匯款至甲○○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0年7月1日6時34分許、6時35分許、6時36分許 2萬元、2萬元、2萬元 持甲○○提供之繳費條碼,至統一超商大義門市繳費購買遊戲點數。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交付方式 1 109年10月15日 3萬元、6000元 匯款至甲○○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2 109年10月19日18時許 5000元 在新北市中和區民樂立體停車場,交付現金予甲○○。 3 109年10月20日18時48分許 1萬200元 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 4 109年10月21日14時5分許 4萬8240元 匯款至甲○○指定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09年10月21日 1萬2000元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予甲○○ 6 109年10月23日 9萬元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予甲○○。 7 109年10月25日19時22分許、19時23分許 3萬元、2萬4000元 匯款至甲○○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09年10月26日 9萬5000元 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平路某全家便利商店,交付現金予甲○○。 附表三: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印文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1 黃金買賣契約 (見他字卷第33至39頁) 契約條文處、騎縫處、「法律顧問」欄 「廖禾原」署名1枚、「禾原事務所」印文14枚 2 黃金買賣契約貳(見他字卷第43至49頁) 契約條文處、騎縫處、「法律顧問」欄 「廖禾原」署名1枚、「禾原事務所」印文14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