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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25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葉詩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辰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130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辰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至4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應予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轉帳時間」欄所載時間,應予更正為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匯款時日」欄所示。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1行所載「由該詐欺集團派員提領殆盡」,應予補充為「由該詐欺集團派員提領上開受騙款項(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欄所示)。

㈣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鄭辰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1至52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鄭辰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惟上開新增條文,係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屬新增刑事處罰規定(下稱非法交付帳戶罪)。準此,我國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犯意列為主觀要件,非可逕視為洗錢之預備犯,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前置處罰、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以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上開條文之增訂,應無除罪化問題。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為舊法所無之犯罪,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適用之效力,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可供參照)。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既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按上說明,其就本案所為當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㈢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案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傷害、恐嚇取財、殺人未遂、妨害公務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陳俊杰經調解未果(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5頁、第50頁);併參酌被告自述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方式 匯款時日 轉帳金額(新臺幣) 款項轉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陳俊杰 (提告) 由擔任機房成員於000年0月間致電陳俊杰,佯稱:亞迪公司準備上市上櫃公開發行,已代為抽籤取得購買股票10張權利云云,致陳俊杰陷於錯誤而同意轉帳。 110年5月21日 12時52分00秒 120萬元 鄭辰龍-日盛人頭戶 ①110年5月24日9時29分00秒  /49萬元 ②110年5月25日9時04分00秒  /47萬元 ③110年5月26日9時06分00秒  /49萬8,000元 ④110年5月27日9時19分00秒  /48萬元 ⑤110年5月28日10時31分00秒  /47萬元 ⑥110年5月31日9時40分00秒  /49萬元  備註 提領上開⑥款項後之帳戶餘額為946萬8,985元,嗣日勝銀行於112年1月28日18時28分許接獲警察通報後立即圈存帳戶內金額42萬0,898元,此有帳戶歷史交易表一般客戶、金融機構連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79至80頁、第15至1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
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
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
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
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
規定處罰。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94號
  被   告 鄭辰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5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辰龍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
    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簡稱人頭帳戶),可能因此
    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而用以處理其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難以追查,卻不以為意,造成以下行為後果:
(一)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非證
    券商經營證券業務等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1日以前
    不詳時間、地點,將名下日勝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簡稱鄭辰龍-日盛人頭戶)資訊,提供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五哥」之人,用作不法工具。
(二)嗣「五哥」取得鄭辰龍前述金融帳戶後,明知證券商須經主
    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
    證券業務,卻交予某詐欺集團,與其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按附
    表所示時間、方式,佯向不特定民眾公司推薦未上市櫃之亞
    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迪公司)股票,誆稱公司股票
    即將上市上櫃並提供諸多利多資訊,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陳俊
    杰誤信為真,經對方告知已代抽取得之股票張數,致陷於錯
    誤而同意認購,依附表所示股票張數、匯款時間、金額(以
    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轉帳至指定之鄭辰龍上揭人頭戶,再
    由該詐欺集團派員提領殆盡,以此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並掩
    飾、隱匿詐欺贓款流向。迨附表所示被害人取得股票後發現
    未嘗上市上櫃或辦理抽籤,始察覺受騙,憤而報警循循線查
    獲上情。(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6344、24129、36572號起訴至貴院112年金重訴
    字11號審理)
二、案經附表所示匯款被害人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辰龍於偵訊時供述。 否認犯行。 1、辯稱:出借自身帳戶及資金10萬元予綽號「五哥」之不詳友人從事投資云云。 2、渠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洵堪以認定。 2 1、告訴人陳俊杰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其受騙相關對話話、轉帳、報案、取得股票等紀錄。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所騙,致分別按附表所示時間、金額、轉帳或存款至至附表所示被告名下人頭戶。 3 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9號起訴書。 2、另案被告許勝州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所載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344、24129、36572號起訴至貴院112年金重訴字11號審理案件。 3、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482號不起訴處分書。 佐證本案不法集團利用未上市櫃股票為幌子,迴避刑法加重詐欺刑責,誆騙股票即將上市櫃且前景可期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同意出錢投資,實則取得無法自由流通之股票,難以脫手。 4 鄭辰龍-日盛人頭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佐證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旋遭轉出,難以追查去向。 
二、按:
(一)所謂「詐欺」,係指故意以欺罔之方法使人陷於錯誤;所謂
    「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故意以其他方法或行為
    (例如故意隱瞞重要事項致他人判斷失當等),誤導相對人
    對事實之瞭解或發生偏差之效果(以上各項行為,均須出於
    行為人之故意),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行為人所
    為使人陷於錯誤之詐術行為之行為態樣並無不同,因證券詐
    偽罪通常發生在證券市場,投資人無從單純僅自證券所記載
    之內容判斷該證券之價值,如有故意藉虛偽資訊或施用詐術
    募集或買賣證券者,極易遂行其詐財之目的,被害人動輒萬
    千,妨礙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及交易安全,為維護公益並促進
    市場發展,乃特設刑罰以嚇阻不法,因此證券詐偽罪為刑法
    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然被告等人並非廣泛向不特定人提供不實資
    訊,致證券市場之誠信及交易安全遭破壞,而係向單一投資
    人即告訴人提供不實資訊,其犯行尚不致破壞證券市場之誠
    信及交易安全,其所為與證券詐偽罪禁止證券詐欺,以維護
    證券市場誠信之立法意旨有間,故被告之犯行自非適用證券
    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證券詐偽罪,而係適用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8號判
    決理由參照)
(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
    ,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
    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
    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
    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
    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
    要。惟若追訴者所起訴之事實經其舉證證明成立時,但被告
    提出具有使評價轉向或者阻卻評價事項存在之主張時,此時
    其提出之待證事項即為「阻卻成罪事項」,此為被告應舉證
    之事項,被告如未能舉證以造成評價轉向,甚而推翻評價關
    係,仍須認定追訴者之事實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629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
    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
    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
    該當於修正後一般洗錢罪。故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1797號裁定理由參照)。
三、核被告鄭辰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而犯同
    法第175條第1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等罪嫌。又其:
(一)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等意思,
    將其銀行存摺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俾利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
    自該帳戶提領花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
    ,認屬參與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理由參照)。
(二)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
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
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第 1
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
、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60
條第 1 項、第 62 條第 1 項、第 93 條、第 96 條至第 98 條
、第 116 條、第 120 條或第 160 條之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第 1 項、
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或違反第 165 條之 1 準用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
之 6 第 1 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 165 條
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
為公開收購者,依第 1 項規定處罰。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款項轉入帳戶 1 陳俊杰 (提告) 由擔任機房成員於000年0月間致電陳俊杰,騙稱亞迪公司準備上市上櫃公開發行,探得其有意投資,其後再佯稱已代為抽籤取得購買股票10張權利,致使陷於錯誤而同意轉帳。 110年5月21日 12時14分許 120萬元 鄭辰龍-日盛人頭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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