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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260號

違反醫療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宋恩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蔣岳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505號、112年度偵字第1808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733號),判決如下:

主文

蔣岳閔犯對醫事人員以強暴及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蔣岳閔於民國112年4月6日前某時起,因病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耕莘醫院A棟6樓607病房住院接受治療,於112年4月6日上午9時許至下午1時間,明知前揭病房外護理站配戴職員證之護理師張雅雯、護理長陳杏雯,均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且正值班而執行醫療業務,因不滿張雅雯未依其要求給予止痛針劑,竟基於對醫事人員強暴及恐嚇妨害其執行醫療行為之犯意,先在上開病房內大聲咆哮、丟砸病房內物品且大力甩門,接續前望病房外護理站,對陳杏雯、張雅雯大聲咆哮:「如果要繼續這樣沒關係啦,可以大家試試看啦,我絕對搞到你家警察來,不相信大家可以試試看啦」、「幹你娘她在忙的時候您娘機掰林北跟妳講話她是怎樣」、「幹你娘她在忙的時候林北就要對他好聲好氣,拍謝喔,是這樣嗎?」、「幹你娘雞掰」、「不用講那麼多啦,我今天就是要跟那個護士解決啦!」等語(蔣岳閔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張雅雯、陳杏雯告訴),再大力敲擊護理站資訊車而發出「碰、碰、碰、碰」之聲響,接續以上揭強暴、恐嚇手段使張雅雯、陳杏雯及其他不詳護理師心生畏懼而不敢從護理站外出,因而妨害其等原應執行之照護其他病患之醫療業務。蔣岳閔即以上開非法方式,妨害張雅雯、陳杏雯等護理師執行醫療業務。

二、下列證據足資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張雅雯、陳杏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護理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張、607病房內照片8張、錄音譯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錄影檔案及錄音檔案光碟1片。

㈢張雅雯提出之護理紀錄1張。

㈣被告蔣岳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強暴及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對現場執行醫療照護業務之陳雅雯、陳杏雯及其他不詳護理師進行強暴、恐嚇之犯行,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是被告上開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大部分重疊合致,難以完整切割,應評價為一行為之數舉動,同時使陳雅雯、陳杏雯等人心生畏懼,因而妨害其等執行醫療業務並危害其等身體之安全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1罪。又被告所為雖同時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上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為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特別規定,僅論對醫事人員以強暴及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為已足,無庸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縱因生病疼痛,卻毫不尊重專業,更未控制自己情緒,率於需寧靜場合將其情緒發洩於現場醫事人員,以首揭方式對告訴人等施以強暴、恐嚇,使照護、護理工作本即負荷繁重之被害人,還需承受極大精神壓力並飽受安全威脅,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目前從事輕鋼架,有做才有薪水,月收入不固定,高中肄業之罪學歷,目前在公司借住,父親去年6月過世,需分擔父親喪葬費用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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