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3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聰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68、246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2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19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聰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附件一)、併辦意旨書(附件二)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起訴書第1至3行、併辦意旨書:周聰明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上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倘依不明之人指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將所申辦門號交予該不明之人使用,多為進行財產犯罪所需,以使相關犯行不易遭司法機關追查,將可能供不法詐欺份子用以詐欺他人,為取得其所需款項,而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以申請交付1門號即得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報酬,而依指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2、起訴書第5行: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3、第36200號併辦意旨書第4至5行有關「申辦0000000000手機門號並提供予組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之記載更正為「申辦0000000000手機門號並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4、第36200號併辦意旨書第10至12行有關「購買樂點公司GASHPOINT點數卡5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每張價值為新臺幣5000元)」之記載更正為「購買樂點公司GASHPOINT點數卡4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每張價值為新臺幣5000元)」。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46頁)。
2、告訴人蔡育宸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話列印資料(第24235號偵查卷第37至38頁)。
3、告訴人彭玟慈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通聯紀錄、LINE暱稱「張傑」之頁面截圖、其與詐欺集團以LINE聯繫對話列印資料、其申辦郵局帳戶內頁明細(第58535號偵查卷第17及17頁背面、22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游亞致、蔡育宸、彭玟慈)。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取得其所需款項而依指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明之人使用,並為詐欺犯行者取得持以作為本件詐欺犯行註冊會員帳號之工具,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犯行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被告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提供助力之行為,應成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係以1交付其申辦4門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而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告訴人游亞致、蔡育宸、彭玟慈等3人之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200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關於告訴人彭玟慈部分,雖未經載明於起訴事實,經核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依指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明之人,幫助詐欺犯行者詐欺取財,助長詐欺犯行猖獗,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致告訴人等人受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申辦1行動電話門號(易付卡)之報酬為200元或250元,將其所申辦門號交予不明之人即可取得現金報酬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第2468號偵查卷第45至46頁,本院審易卷第46頁),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至於其報酬金額部分,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以每1門號200元計算其報酬,是被告本件犯行申辦4門號,其報酬為800元,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菁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468號
第2469號
被 告 周聰明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聰明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手機門號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如附表
所示手機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手機門號後,先以如附表手機門號向樂
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註冊如附表所示之GASH會
員帳號後,再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
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購買樂點公司GASH POINT點數卡,並將所購得點數卡
上儲值序號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旋以如
附表所示之GASH會員帳號進行如附表所示金額儲值。嗣如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請如附表所示之調查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聰明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於臺北車站附近申辦如附表所示手機門號,並以每個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對價將如附表所示手機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渠等於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並依指示傳送遊戲點數序號與密碼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報案資料、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申登資訊與儲值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提供之點數購買證明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並依指示傳送遊戲點數序號與密碼,且該遊戲點數儲值至以被告申辦之如附表所示手機門號註冊之如附表所示GASH會員帳號之事實。
三、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一次申辦
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手機門號4組手機予詐騙集團成員,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
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手機門號 認證帳號 儲值金額/時間 告訴人/詐術 案號/調查機關 1 0000000000 tzsdfvbxfdx 2萬元/112年3月26日 游亞致/假交友真詐財 112年度偵字第20045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 2 0000000000 ttfyjundc 2萬元/112年3月26日 3 0000000000 tgjncfds 2萬元/112年3月26日 4 0000000000 lysmexnkpw 1萬元/112年3月22日 蔡育宸/販售遊戲帳號 112年度偵字第24235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6200號
被 告 周聰明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至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周聰明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手機
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
,申辦0000000000手機門號並提供予組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利用該手機門號向樂點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註冊tzsdfvbxfdx之GASH會員
帳號,進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5日,佯裝為郵局客
服人員而電聯彭玟慈,詐稱有款項要退款並要求彭彭玟慈依
指示購買遊戲點數等語,使彭玟慈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購買樂點公司GASH POINT點數卡5張(序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每張價值為新臺幣5,000元),再將點數卡上儲值
序號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匯入前開註冊tzsdfvbxfdx之GAS
H會員帳號儲值使用,嗣彭玟慈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獲
上情。案經彭玟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告訴人彭玟慈之指訴 證明前開門號用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用等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購買上開點數卡之單據、前開點數卡匯入遊戲橘子帳號等資料查詢資料、被告周聰明申請前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周聰明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辦之理由:
經查被告周聰明因前開門號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業由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468、2469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慎股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947號案件
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
稽,本件被告所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罪嫌,與上開案件為
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併案審理之。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惠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