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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412號

妨害電腦使用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王星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宏銘
選任辯護人
謝玉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702號、第277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33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宏銘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宏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3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二)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時間,各於同日內多次無故刪除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電磁紀錄,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無故變更、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並侵害立視公司、替您錄公司之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無故變更、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⒊又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犯行,應構成接續犯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然,被告係分別於112年1月22日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5樓之住處,及於同年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新東南海鮮餐廳,無故侵入告訴人立視公司及替您錄公司電腦相關設備,並變更、刪除其內電磁紀錄,被告2次犯行時間明顯可分、行為地點不同,各具獨立性,顯見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四)刑之減輕事實之說明:查,被告在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未被警方發覺前之112年3月14日具狀坦承此部分犯行,有被告於112年3月14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附卷可參(他卷㈠第243至248頁),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立視公司、替您錄公司之電腦設備,並無故變更、刪除其內之電磁紀錄,造成告訴人立視公司之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立視公司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資訊工程師工作、須扶養2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之態樣、手段類似,且時間相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考量被告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立視公司、替您錄公司達成和(調)解,亦無展現積極補償之舉,是本院綜合衡量被告本案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2人之代表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尚難認被告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在卷(見他卷㈠第117至121頁、第19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一)所示 陳宏銘犯無故變更、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二)所示 陳宏銘犯無故變更、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1臺 型號:Macbook Pro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702號
                                               第27703號
  被   告 陳宏銘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玉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銘原任職於立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視公司)及
    立視公司之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替您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替您錄公司),於民國111年5月11日離職。又立視公司
    與替您錄公司共同經營OTT影視平台,並共同使用亞馬遜網
    路服務有限公司(下稱亞馬遜公司)及科高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GOOGLE公司)之雲端服務以共同存取、管理影視平台所
    需之服務資料庫、企業資源規劃系統、人事系統、帳務系統
    等。陳宏銘於離職後因對立視公司、替您錄公司有所不滿,
    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電腦設備、無故變更、刪除他人電磁紀
    錄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0分14秒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
      ○○○街00巷000號5樓之住處,以不知情之李宸頡名義申請
      之網路IP位置「122.116.238.126」盜用立視公司員工「j
      ohnchang」之帳號密碼登錄亞馬遜公司所提供之AWS服務
      (下稱AWS系統),取消資料庫中「備份」與「同步」之
      設定共計26筆、刪除資料庫snapshot映象檔備份資料共16
      筆、刪除資料庫自動備份設定共11筆、刪除staging資料
      庫mng-stg-03、刪除資料庫之映象檔、刪除S3資料庫共4
      筆;復以網路IP位置「84.17.34.45」盜用立視公司之「l
      itv-sirona service account」帳號密碼,登錄GOOGLE公
      司所提供之GCP服務(下稱GCP系統),刪除虛擬主機備份
      映象檔共72筆、刪除虛擬主機映象檔共50筆、刪除server
      -temp儲存資料夾。
(二)於同年1月24日凌晨3時至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新東南
      海鮮餐廳,並於同日凌晨4時57分40秒許至同日上午6時52
      分24秒許之間,利用新東南海鮮餐廳IP位置「1.169.133.
      66」之無線網路,先使用立視公司員工帳號「op.joycehs
      ieh」及密碼登錄立視公司之VPN設備,再利用替您錄公司
      所屬之IP位置「118.163.66.85」盜用立視公司員工帳號
      「johnchang」登錄AWS系統,刪除資料庫備份、資料庫im
      age檔、歷史備份資料rds-customized-backup等儲存體、
      刪除資料庫資源55筆、虛擬主機網路資源52筆、KMS 金鑰
      管理設定4筆、刪除資料庫schema設定、刪除虛擬主機ins
      tances共289筆;復盜用立視公司之「litv-sirona servi
      ce account」帳號密碼登入GCP系統,刪除Redis資料庫共
      13筆、移除3個主要資料庫之同步備份及安全設定、刪除
      主要對外服務資料庫及相關同步備份資料庫、刪除虛擬主
      機資源共147筆、刪除GOOGLE公司GCP儲存檔案夾共6筆、
      刪除兩個S3 Bucket、刪除GCP虛擬伺服器共18筆:再回到
      AWS系統刪除硬碟空間42筆、虛擬主機38筆,最後確認之
      前刪除失敗之虛擬主機設定後手動刪除11筆虛擬主機、1
      個S3儲存庫、5個相關聯硬碟。
二、案經立視公司、替您錄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
    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宏銘之自白 證明其盜用告訴人立視公司之「rd.koaladu」、「op.joycehsieh」、「johnchang」等員工帳號密碼,入侵告訴人立視公司與替您錄公司共同管理之AWS系統、CGP系統並刪除大量電磁紀錄等事實。 2 證人陳裕成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立視公司於112年1月24日遭惡意入侵並刪除營業所用之主資料庫、備援資料庫、雲端虛擬伺服器及備份鏡像檔等事實。 3 證人李宸頡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為伊之姊夫,以伊名義申請之IP位置「122.116.238.126」網路申設址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6樓,提供予被告一家人使用等事實。 4 被告所得資料、勞動契約、人事資料、離職申請單 證明被告曾於任職於告訴人立視公司、替您錄公司之事實。 5 AWS LOG紀錄、AMAZON存取紀錄、GCP系統LOG紀錄、VPN相關存取紀錄 證明被告以IP位置「122.116.238.126」登入告訴人立視公司之VPN設備後,再以內部網路IP位置「118.163.66.85」盜用「johnchang」等員工帳號登錄AWS系統之事實。 6 防火牆LOG紀錄 證明被告使用新東南餐廳IP位置「1.169.133.66」以告訴人立視公司「op.joycehsieh」員工帳號密碼等入防火牆之事實。 7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IP位置「122.116.238.126」附掛地址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6樓、IP位置「1.169.133.66」附掛地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申登人為詳禾園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南餐廳)、IP位置「118.163.66.85」附掛地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申登人為告訴人替您錄公司等事實。 8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車辨紀錄、國道ETC紀錄、被告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上網歷程 證明被告於112年1月22日及24日凌晨均有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0日數位鑑識報告 證明被告曾於112年2月15日清空.zsh_history紀錄之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侵入他人電腦設備及第3
    59條無故變更、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之無故變更、刪除電磁紀錄罪論處。又
    被告於112年1月22日、24日刪除告訴人立視公司及替您錄公
    司之電磁紀錄,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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