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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
    王星富

  • 被告
    邱舋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舋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30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舋嫻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附表二編號二、三「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舋嫻於民國111年9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某道路旁,拾獲彭景祥所遺失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後,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二、邱舋嫻於拾得本案信用卡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消費時間」欄所示時間,持本案信用卡,前往附表一編號一「消費地點」欄所示商店,冒充本案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刷卡消費,致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邱舋嫻為合法持卡人,而同意邱舋嫻以本案信用卡刷卡支付紋身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元,邱舋嫻因而獲得免付上開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 (二)邱舋嫻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二「消費時間」欄所示時間,持本案信用卡,前往附表一編號二「消費地點」欄所示商店,冒充本案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刷卡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芷萱」之署名1枚,以此方式偽造信用卡簽帳單 之私文書,再將該簽帳單交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信邱舋嫻為合法持卡人,而交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予邱舋嫻,足以生損害於「芷萱」、上開商店及永豐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彭景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舋嫻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審他字第102號卷【下稱本院審他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景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216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比對照片、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31至34頁,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306號卷【下稱本院審 訴卷】第67至6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就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二)罪數關係: ⒈就事實欄二、(二)所示部分,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芷萱」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就事實欄二、(二)所示犯行,被告係以一盜刷信用卡之行為,觸犯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得告訴人所遺失之本案信用卡後,竟據為己有,並擅自持本案信用卡刷卡購物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電商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他卷第49頁),暨被告之素行、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一)及(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態樣及手段類似,且所侵害之法益均屬財產法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 實欄二、(二)所示犯行,所詐得如附表一編號二「取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事實欄二、(一)所示犯行,所詐得免付紋身費用8,000元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亦為其犯罪所得,惟因性質上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應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是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就事實欄二、(二)所示犯行,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芷萱」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上開所偽造之信用卡簽 帳單,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特約商店留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除其上偽造署名外,不另就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侵占得手之本案信用卡1張,固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且卷內 並無證據可認該卡片現尚存在,又衡以該卡片本身價值非高,倘經告訴人申請掛失並補發新卡後,原卡片即失去功用,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取得財物或利益 一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第8櫃「聯合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紋身之費用8,000元 二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雙子座金銀珠寶股份有限公司」 戒指1只(價值13,10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如事實欄一所示 邱舋嫻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事實欄二、(一)所示 邱舋嫻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追徵其價額。 三 如事實欄二、(二)所示 邱舋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芷萱」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戒指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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