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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簡字第2481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賴鵬年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富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原記載」欄所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而刑事裁判如有類此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文意旨,亦得參照上開規定以裁定更正之。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因原判決所科罪刑,依刑法第42條之規定,本得易服勞役,且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欄業已詳載適用之法條內容,故如附表「原記載」欄內容,僅屬文字漏寫之顯然錯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述規定及說明,逕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記載 判決正本出處 更正 1 詹富添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第1頁第12行(主文欄) 詹富添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第2頁第1行(事實及理由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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