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坤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坤益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79 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484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坤益犯背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補充並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明水樸園社區管委會」均更正為「明水樸園管委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坤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3至4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共2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擔任被害人明水樸園之社區保全人員,竟為本件背信犯行,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52至54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尚稱良好。暨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4頁)、犯罪動機、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在卷可 稽,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9萬元,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被害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1萬元,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因被告賠償與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為免重覆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前給付被害人明水樸園管理委員會新臺幣9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79號被 告 楊坤益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陳又溥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坤益於民國109年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明水樸園 社區擔任保全人員,並負責連繫、監督、指揮社區相關維護工程施作,係受該社區全體住戶委任處理社區事務之人。於109年年底,楊坤益連繫雅客商行負責人楊國鑫前往該社區 勘察估價社區外牆清洗工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告知楊國鑫需額外給伊新臺幣(下同)5000元,該筆金額加計於估價單中即可等語,以此浮增工程總價之方式向廠商收取不當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明水樸園社區全體住戶之利益,楊國鑫因原估算工程費用為4萬元,遂向 明水樸園社區報價45000元,並依楊坤益之指示先行於110年1月27日交付5000元予楊坤益,明水樸園社區管委會因此核 准並支付45000元予雅客商行。楊坤益食髓知味,於111年連繫外牆清洗工程時,再度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基於背信之犯意,要求楊國鑫於報價時多浮報5000元,並將該5000元交付予伊,以此浮增工程總價之方式向廠商收取不當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明水樸園社區全體住戶之利益,楊國鑫因而報價工程費用55000元,並依楊坤益之指示, 先分別於111年8月3日交付3000元、另於111年8月6日再在交付剩餘之2000元予楊坤益,明水樸園社區管委會則於111年12月7日核准並支付包含追加工程之追加款項2000元、總計57000元之工程款予雅客商行。 二、案經明水樸園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朱嶺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楊坤益之供述 證明伊負責連繫社區外牆清洗之事,000年0月間楊國鑫是為了增加業務量,主動給伊5000元,伊後來在000年00月0日間退還等事實。 2 告訴人朱嶺生之證述 證明社區內之維護工程都會請保全人員協助詢價,把詢價結果讓管委會知道,再讓管委會決定,後來伊與廠商楊國鑫聯絡追加工程款時,自楊國鑫處聽聞被告收取佣金一事等事實。 3 證人楊國鑫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0年、111年與伊聯絡外牆清洗工程時,索取5000元,並告知可將該筆費用加報於給社區的報價單中,伊因而把110年之工程款自4萬調高為45000元、111年之工程款自5萬元調整為55000元,110年之5000元在同年1月27日連同做給社區的施工公告一起拿給被告,111年的5000元則分別於同年8月3日、6日交給被告等事實。 4 被告與證人間LINE簡訊往來紀錄 證明被告向楊國鑫要求交付款項之事實。 5 雅客商行外牆清洗報價單2份 證明雅客商行於110年度報價45000元、111年度報價57000元之事實。 6 雅客商行110年2月6日發票、明水樸園管理委員會110年3月匯款憑條、111年12月7日匯款條 證明明水樸園管理委員會於告訴人朱嶺生審核後撥付45000元、57000元之工程費用與雅客商行,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坤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被告上開2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書 記 官 姚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