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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5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謝欣宓

  • 被告
    張叡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叡爵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77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訴字 第24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叡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20行「向曾麗芬收取上開現金款項」補充為「向曾麗芬出示偽造之華晨公司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吳郡億』印文及『吳郡億』署押(簽名)各1枚)予曾麗芬欲向 曾麗芬收取款項」、第22行「、洗錢」更正刪除、第25行「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叡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晨公司)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華晨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表示為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 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 )。扣案之華晨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係私人間所製作之 文書,用以表示華晨公司收取告訴人曾麗芬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又上開工作證及收據均為被告列印製作,是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收據之行為,自分別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此部分罪名,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與起訴罪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補充告知罪名(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0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收據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吳郡億」印章及「吳郡億」、「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藤原拓海」、「社會我C姐」、「金利興」、「xxxx x」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 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及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欲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情節,及本案即時經被害人發覺而報警查獲故未遂,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自承目前在監無能力賠償告訴人,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參酌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所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吳郡億」印文與署押(簽名)各1枚及「吳郡億」印章1顆,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iPhoneSE行動電話1支,係詐欺集團提 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手機頁面截圖1份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55至56頁 );附表編號二華晨公司工作證1張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以華晨公司名義開立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既已交付予 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1支,固為被告所有,惟卷中尚無 證據證明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然本案告訴人已發覺受騙即報警處理,且配合員警查緝被告,故被告未能成功取款即遭員警逮捕,即其尚未著手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自難認此部分已構成洗錢犯行,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前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應沒收欄 一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中國聯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三 ㈠現金收款收據之上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1枚、「吳郡億」之印文及署押(簽名)各1枚。 ㈡偽造之「吳郡億」印章1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779號被   告 張叡爵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叡爵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4時30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藤原拓海」、「社會我C姐」、「金利興」、「xxxxx」之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Telegram群組名稱「拓海家族」、「 台北1400」,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張叡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股-蘇玟雅」、「華晨專線 客服NO.018」帳號與曾麗芬聯繫,並將其加入LINE「行情資訊部」群組內,以提領投資所得現金,須依指示交付新臺幣(下同)252萬8,364元款項付清紅利為由誆騙曾麗芬,然因曾麗芬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與員警聯繫,並準備假鈔用以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張叡爵依「藤原拓海」指示,於112 年9月27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旁,以華晨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晨公司)業務部外派經理「吳郡億」名義,向曾麗芬收取上開現金款項,惟因曾麗芬前已發覺受騙,遂僅交付其事先準備之假鈔與張叡爵,並由警當場逮捕張叡爵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同時扣得供張叡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中國聯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華晨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華晨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吳郡億」)、「吳郡億」姓名印章1個。 二、案經曾麗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叡爵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8月底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 ⑵被告依「藤原拓海」指示,於112年9月27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旁,以華晨公司業務部外派經理「吳郡億」名義,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並為警當場逮捕。 ⑶被告實際上並未在華晨公司上班,亦不知道該公司經營項目為何,僅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印製華晨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 ⑷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藤原拓海」負責指揮,「社會我C姐」負責傳送QR Code,「金利興」負責指導如何與被害人接洽,「xxxxx」則負責指示放置所收取款項之位置。 ⑸被告為本案行為之初,即有懷疑可能為詐騙行為。 2 告訴人曾麗芬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然因告訴人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與員警聯繫,並準備假鈔用以交付。 ⑵被告於112年9月27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旁,以華晨公司業務部外派經理「吳郡億」名義,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惟因告訴人前已發覺受騙,遂僅交付其事先準備之假鈔與被告,並由警當場逮捕被告。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為警搜索,並扣得前開物品。 ⑵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時,有攜帶華晨公司業務部外派經理「吳郡億」工作證、「吳郡億」姓名印章,並有印製華晨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該收據上日期記載「112年9月27日」,金額記載「0000000」,經手人處有「吳郡億」姓名之署押及印文。 4 告訴人所提出「行情資訊部」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其與「股-蘇玟雅」、「華晨專線客服NO.018」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相約於112年9月27日14時許,在臺北市信義活動中心對面小公園,交付252萬8,364元款項之事實。 5 現場照片2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於112年9月27日1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旁碰面之事實。 6 扣案行動電話內Telegram「拓海家族」群組頁面截圖、QR Code照片截圖、Google Map照片截圖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所使用Telegram帳號暱稱為「Golf R Varian 1 (10)張」,其有加入Telegram「拓海家族」群組內,該群組內並有暱稱「藤原拓海」、「社會我C姐」、「金利興」、「xxxxx」等人。 ⑵扣案行動電話相簿內,有用以至便利商店列印文件之QR Code,該文件係於112年9月27日13時41分許所上傳。 ⑶扣案行動電話相簿內,有查詢如何至本案收款地點之Google Map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另本案所扣得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中國聯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華晨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華晨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吳郡億」)、「吳郡億」姓名印章1個,均屬供 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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